詐欺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449號
NTDM,114,金訴,449,202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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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沂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33
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沂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適用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
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
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本案所援引證人於
警詢時之陳述部分,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
開說明,於被告周沂峰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
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本案所犯其餘罪名,
則不受此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6至7行「3人以上
利用網際網路詐欺取財」之記載更正為「3人以上詐欺取財
」、第12至14行「周沂峰接獲該集團之指示後,乃於114年6
月4日10時07分,至位於南投縣○○市○○○路00號1樓之家樂福
星巴克」之記載補充更正為「周沂峰接獲該集團之指示後,
先自行至便利商店列印存款收據單、商業契約書及識別證,
並於114年6月4日10時07分,至南投縣○○市○○○路00號1樓之
家樂福星巴克」、第20行「銘牌」之記載更正為「名牌」;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沂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公
訴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3款
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然被告
於審理時稱:我不知道「吳○○」、「阿揚」等人是用網路來
詐欺被害人等語(本院卷第57頁),而被告本案中負責出面
向被害人吳政剛收取詐騙贓款,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
被告知悉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詐欺取財,本院自無從對被告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未遂罪,是此部分公訴
意旨,容有未恰,然此僅係加重條件之減縮,毋庸變更起訴
法條。
 ㈡被告與暱稱「吳○○」、「阿揚」等不詳詐欺成員間,就本案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後進而行使,其偽造私文書
、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該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被告雖已著手為前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惟遭員警
當場查獲而不遂,為未遂犯,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㈤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犯行,
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其本案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
洗錢未遂等犯行,且無犯罪所得,原各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
其刑;另被告就其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部分,亦符合刑法第
25條第2項減輕事由,然上開犯行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想像競合後,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處斷,其所犯參與組織罪、一般洗錢未遂罪均屬想像競合
犯其中之輕罪,故其此部分減輕事由,均僅於量刑一併衡酌

 ㈦本院審酌:被告⑴曾有因詐欺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
,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⑵自陳為兼職因而犯下本
案之動機、參與本案犯罪之層級係從事聽命取款工作、本案
原欲詐欺被害人之金額為新臺幣50萬元;⑶始終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⑷於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從事茶葉包裝、經濟
狀況勉持、家中沒有人需要其扶養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業據被 告於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卷第57頁),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均沒收之。
 ㈡被告稱其未因本案犯行取得報酬(本院卷第49頁),且卷內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因此無從宣告沒收 。
 ㈢附表編號1所示之現金,已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1份在卷可憑(警卷第1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任育民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書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新臺幣50萬元 已發還被害人 2 正德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收據單2張 無 3 商業契約書2張 無 4 識別證1張 無 5 Realme黑色手機1支(含SIM卡1張)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6 周沂峰印章1顆 無 7 印泥1盒 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339號  被   告 周沂峰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沂峰於民國114年5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 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吳○○」、Line暱稱「阿 揚」等年籍不詳成年人所發起之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組織集團,以每個月新臺幣(下同)3萬5 000元之代價,擔任領款「車手」之角色,而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利用網際網路 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不詳設備 連結網際網路,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再以Line帳號、Line 群組,向吳政剛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吳政剛陷於錯 誤,與該集團成員約定要交付投資之現金50萬元給該集團, 惟家人發現有異,報警處理。周沂峰接獲該集團之指示後, 乃於114年6月4日10時07分,至位於南投縣○○市○○○路00號1 樓之家樂福星巴克,配戴正德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識別 證與吳政剛相認,並交付正德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 收據單2張、商業契約書2張給吳政剛填寫,欲向吳政剛收取 50萬元。吳政剛填寫好正德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收 據單1張後,隨即為員警當場逮捕,並扣得現金50萬元(已 發還吳政剛)、正德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收據單2 張、商業契約書2張、印章1顆、印泥1盒、銘牌1個(即識別 證)、Realme黑色手機1支(含SIM卡)而獲上情。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沂峰之自白 坦承組織犯罪、洗錢、加重詐欺等罪名及要向吳政剛收錢時,為警逮捕之事實。 2 被害人吳政剛之指證、被害人吳政剛提供之對話截圖 被害人吳政剛遭被告所屬集團詐騙,本欲交付50萬元給被告之事實。 3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筆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 1.被告所屬集團所欲向被害人吳政剛收取之現金50萬元已發還給被害人吳政剛之事實。 2.被告犯罪所使用之物品。 4 現場照片 被告擔任車手而遭逮捕、搜索之事實。 5 被告之手機照片、通訊軟體截圖 被告與所屬集團聯繫所使之工具  6 扣案物品之照片 被告犯罪所使用之物品 二、核被告周沂峰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存款收據單2張、商業契約 書2張)、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正德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識別證1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扣案之正德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識別證1張、正德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收據單2張、商業契約書2張、Real me黑色手機1支(含SIM卡)為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李英霆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朱寶鋆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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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正德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