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409號
NTDM,114,金訴,409,2025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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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逸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51
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逸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
iPhone手機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逸華於本院
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院卷第62、80、88頁),
且認定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以證人警詢中陳述為證據
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
段之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雖未親自實施詐騙行為,然其主觀上既有共同實行詐欺
犯罪之認識,客觀上又負責向告訴人蔡政傑收取遭詐騙贓款
,而為本案詐欺集團加重詐欺取財之分工,雖僅負責整個犯
罪行為中之一部分,惟其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顯係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自應就其參與之犯
行及本案詐欺集團所為共同負責,故被告與「巴斯光年」、
「抱抱龍」、「1Kk」、「子龍」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
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
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上開犯行,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於密接
時間、地點所為,且行為間有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屬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
 ㈣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日論告時已敘明被告本案犯行應論以累
犯之理由(院卷第89、90頁),經審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述之因確定科刑判決而入監
執行完畢之情,則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累犯事實,自無疑義
。本院並考量被告於前案(毒品、竊盜、搶奪等案件)執行
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與前案竊盜、搶奪同屬財產犯罪
性質之本案詐欺犯罪,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堪信被告先
前罪刑之執行,對其未能收成效,自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本案所犯,加重
其刑。
 ㈤被告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其犯罪情節較
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
 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罪(偵卷第169頁,院卷第
62、80、88頁),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應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遞減
之。  
 ㈦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犯行,且無犯罪所得如前
述,原得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開罪數說明,被
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未遂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
罪,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
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㈧本院審酌:被告前有毒品、搶奪、竊盜等諸多犯罪前科(構
成累犯者不再重複評價),素行不佳,我國詐欺犯罪集團猖
獗,係嚴重社會問題,為政府嚴格查緝對象,被告係具有從
事工作及勞動能力之成年人,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
入,反貪圖輕鬆可得之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
手,負責收取交付詐欺贓款之工作,而與其他成員各司其職
、分工合作,圖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
在,因遭埋伏員警查獲而未遂,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價值
觀念偏差,助長詐騙歪風,進而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瓦解,
社會成員彼此情感疏離,侵害法益非微。兼衡被告非居於組
織核心地位,僅係聽從指令參與犯罪之輔助角色,犯後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且合於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
刑要件,暨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水泥
預拌車司機、家庭經濟情形勉強、需撫養父親(院卷第88、
89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沒收:




 ㈠扣案iPhone手機1支,為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院卷第 88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之。
 ㈡本案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已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 或不法利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四、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蘇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施俊榮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昱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511號  被   告 陳逸華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8樓之            3
            居高雄市○○區○○路00巷000號            (現在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逸華自民國114年6月3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巴斯光年」、「抱抱龍」、「 1Kk」、「子龍」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 任領取詐欺贓款之工作。陳逸華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4年4月25日起,使 用通訊軟體Line,向蔡政傑訛稱投資將可獲利,且與蔡政傑 相約於114年6月6日11時30分許面交取款等語,致蔡政傑陷 於錯誤,依指示持現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前往南投縣 ○○市○○路○街00號前欲與陳逸華面交。嗣陳逸華於114年6月6 日11時35分許到達上開面交地點,欲與蔡政傑面交現金20萬 元之際,經埋伏員警當場將陳逸華逮捕而未遂,並於附帶搜 索後扣得OPPO手機、Iphone手機各1支、假鈔20萬元、現金3 000元(假鈔20萬元、現金3000元,均發還蔡政傑),始悉 上情。
二、案經蔡政傑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逸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政傑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 員警職務報告、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電磁紀錄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筆 錄、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告訴人提供之手機截圖、 「一路向北」群組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巴斯光年」、「 抱抱龍」、「1Kk」、「子龍」間之對話紀錄截圖、扣案物 品照片、告訴人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田中 分局二水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



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洗錢未遂等罪嫌。 被告、「巴斯光年」、「抱抱龍」、「1Kk」、「子龍」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處斷。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 ,惟因遭埋伏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另請審酌被告犯後 坦承犯罪、在本案詐欺集團內屬車手之角色地位、告訴人所 受有財產損失20萬元惟業已發還等一切情狀,請量處不低於 有期徒刑8月之刑度。
三、沒收:
 ㈠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為被告持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 所用,係被告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
 ㈡扣案之OPPO手機1支,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扣案之假鈔20 萬元、現金3000元,均已發還告訴人,爰均不另聲請宣告沒 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蘇厚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蕭翔之 (附錄法條部分省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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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