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彥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87
3、46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彥智犯如附表一各編號「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一各編號「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
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郭侖蓁、陳
舒怡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被告林彥智於本院審理時之
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林彥智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而被告與暱稱「滑稽」、「阿星」、「小林」、「商」、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而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
組織、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等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就附表一編號2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及一
般洗錢等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附表一編號3之犯
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未遂及一般洗錢未遂等罪
,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等犯
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或減輕: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自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
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同條例第
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是被告既已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犯行,且依卷內事證查無犯罪所得(詳如後述)須自動繳
交,則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均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所為,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於詐
欺取財之實行,惟告訴人陳舒怡交付財物時已聯繫警方,經
警方埋伏在交付地點而當場查獲被告,故被告未及將贓款轉
交予上手,則被告此部分犯行屬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並依法遞減輕其刑。
⒊次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
涉犯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等犯行,均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坦承不諱,且查無犯罪所得(詳如後述),是就被告所犯一
般洗錢(未遂)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原應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然因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未遂)
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本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後述量刑時
仍當一併衡酌上開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㈣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貪圖不法
報酬,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佯
以虛擬貨幣商而擔任取款車手,共同為本案詐欺犯行,被告
所為已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
信任關係,造成被害人等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所為顯應非
難;兼衡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然迄至辯論終結前未能賠償被
害人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併考量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
識程度、擔任計程車司機、經濟狀況勉持、未婚、與家人同
住等家庭生活情狀(見院卷第88頁),暨被告坦承參與犯罪
組織、一般洗錢既(未)遂犯行,符合前開自白減刑規定,
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行為分擔、手段、客觀犯罪情節等
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 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及所侵害法益,經整體 評價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資懲儆。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屬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院卷第80頁),而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供 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另被告固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然於審理中均堅稱未 取得報酬等語,且遍觀卷內事證並無佐證被告有獲取犯罪所 得之證據資料,故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卷內既無事證可資 佐證被告於本案中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至 已移轉於上游之款項,係由詐欺集團上手取得,非屬被告所 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 事實上處分權,如認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予以沒收,顯然 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詹東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彥宏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及沒收 被害人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事實 林彥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郭侖蓁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事實 林彥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唐沛玲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所示事實 林彥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舒怡 附表二:
編號 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OPPO Reno2智慧型手機1部(內插置sim卡1枚)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SIM卡:000000000000000 2 iPhone 11 Pro Max智慧型手機1部(內插置sim卡1枚)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SIM卡:000000000000000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873號 114年度偵字第4634號 被 告 林彥智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金門縣○○鄉○○村○○00○0號 居彰化縣○○鄉○○路00巷00○0號 (現羈押在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謝博戎律師
江致莛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彥智為賺取非法報酬,於民國114年5月間某日,加入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Facetime暱稱「滑稽」、「阿星」 、「小林」、「商」、「?」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組成具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以假幣商掩護車手身分(無實際買進賣出虛擬貨幣 之事實,模式詳下述),負責向被害人面交取款之角色。林 彥智無須自行買入虛擬貨幣,而係依指示申請imToken電子 錢包,及通訊軟體LINE、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顯 示暱稱「蘋果數位貨幣」帳號後,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 並指定被害人向掌控「蘋果數位貨幣」帳號之林彥智購買虛 擬貨幣泰達幣,再由林彥智佯以個人幣商身分與被害人接洽 交易時間、地點及金額,林彥智並依據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
定之交易價格進行交易。被害人面交前約30分鐘,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會先將虛擬貨幣轉入林彥智申請之imToken電子錢 包,再由林彥智前往交易地點向被害人收取現金款項後,將 本案詐欺集團轉入其電子錢包中之虛擬貨幣轉入被害人之電 子錢包,並依指示將所收取之現金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林彥智即可獲取交易金額百分之一款項之報酬;而轉入被害 人電子錢包中之虛擬貨幣,旋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被害 人轉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掌握之其他電子錢包。二、林彥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分為下列犯行:
(一)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4年4月初某日起,以社群軟體Facebo ok(下稱臉書)聯繫郭侖蓁,進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家 樂」接續對郭侖蓁佯稱:可以一起操作外匯投資及股票獲利 ,因為需以泰達幣購買,可以教導郭侖蓁操作imToken購買 虛擬貨幣泰達幣,再將泰達幣轉至指定之電子錢包,又因為 投資金額大,無法透過交易平台購買泰達幣,故介紹個人幣 商「蘋果數位貨幣」即林彥智與郭侖蓁交易泰達幣云云,致 郭侖蓁不疑有他,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聯繫 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蘋果數位貨幣」即林彥智,與「蘋果 數位貨幣」即林彥智約定於114年5月15日20時許,在臺中市 東區十甲東路附近某處道路旁,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5 萬元以購買4,545顆泰達幣。該日見面後,林彥智僅簡易核 對郭侖蓁之國民身分證,隨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郭 侖蓁收取現金15萬元,再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交易前30分 鐘轉至林彥智申請電子錢包內之4,545顆泰達幣轉至郭侖蓁 之電子錢包,郭侖蓁隨即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上開 泰達幣轉至指定之電子錢包,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
(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4年4月5日14時21分許起,以社群軟 體抖音聯繫唐沛玲,進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ven」接續 對唐沛玲佯稱:可以購買中國大陸的廢料賺取百分之五利潤 ,因為需用人民幣購買,故可以教導唐沛玲操作imToken購 買虛擬貨幣泰達幣,再將泰達幣轉至指定之電子錢包,用以 兌換成人民幣,又為了購買泰達幣,故介紹個人幣商「蘋果 數位貨幣」即林彥智與唐沛玲進行交易云云,致唐沛玲不疑 有他,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聯繫以通訊軟體 LINE聯繫「蘋果數位貨幣」即林彥智,與「蘋果數位貨幣」 即林彥智約定於114年5月16日11時許,在雲林縣○○鎮○○0○0 號,交付現金20萬元以購買6,061顆泰達幣。該日見面後,
林彥智僅簡易核對唐沛玲之國民身分證,隨即依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指示向唐沛玲收取現金20萬元,再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於交易前30分鐘轉至林彥智申請之電子錢包內之6,061顆 泰達幣轉至唐沛玲之電子錢包,唐沛玲隨即再依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指示將上開泰達幣轉至指定之電子錢包,而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4年4月間某日起,以社群軟體抖音聯 繫陳舒怡,進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嵐桉」、「Bitcet g專屬客服」接續對陳舒怡佯稱:可以購買虛擬貨幣進而投 資獲利云云,致陳舒怡不疑有他,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指示之時間、地點,交付現金與前來面交、佯為個人 幣商「貨幣_林聖聖」之不詳車手,陳舒怡自114年4月30日 至同年5月5日期間,共計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40萬元, 並於「貨幣_林聖聖」將虛擬貨幣存入陳舒怡之電子錢包後 ,旋即要求陳舒怡再將虛擬貨幣轉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 之其他電子錢包。其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復於114年5月16 日前某時,向陳舒怡佯稱「貨幣_林聖聖」業已跑路,需要 陳舒怡再投入款項,向實則為車手之指定個人幣商「蘋果數 位貨幣」即林彥智購買虛擬貨幣云云,陳舒怡始驚覺有異並 前往報警,依據警方指示假意聯繫「蘋果數位貨幣」即林彥 智表示業已備妥現金33萬元,可於114年5月16日20時30分許 ,在南投縣○○市○○街000號前進行交易事宜。嗣陳舒怡於114 年5月16日20時30分許,在上開地點將預先準備之真鈔33萬 元(業已發還陳舒怡)交付林彥智之際,為埋伏在現場之司 法警察當場查獲並逮捕林彥智,扣得林彥智與該詐欺集團成 員間聯繫使用之行動電話2支,進而從林彥智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間之訊息中,發現林彥智顯非實際從事虛擬貨幣交易 以賺取差價之幣商,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郭侖蓁、唐沛玲、陳舒怡告訴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彥智於114年6月5日、同年月24日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事實,供承無實際買進賣出虛擬貨幣,僅係依據指示與被害人聯繫交易虛擬貨幣,並向被害人收取現金時,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入其電子錢包之泰達幣轉到被害人之電子錢包,完成交易後再將收取之現金全數交給指定之人,即可獲得報酬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郭侖蓁於警詢之指訴及於偵查中之結證 證明告訴人郭侖蓁遭受投資詐欺,依指示向特定個人幣商「蘋果數位貨幣」即被吿面交款項以購買虛擬貨幣,又虛擬貨幣轉入其電子錢包後,旋即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再將之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等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唐沛玲於警詢之指訴及於偵查中之結證 證明告訴人唐沛玲遭受投資詐欺,依指示向特定個人幣商「蘋果數位貨幣」即被吿面交款項以購買虛擬貨幣,又虛擬貨幣轉入其電子錢包後,旋即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再將之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等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陳舒怡於警詢之指訴及於偵查中之結證 證明告訴人陳舒怡遭受投資詐欺,依指示向特定個人幣商面交款項,又虛擬貨幣轉入其電子錢包後,旋即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再將之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及本案與被吿約定面交過程等事實。 5 扣案之行動電話2支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6 告訴人郭侖蓁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訊息紀錄截圖、被告扣案行動電話訊息紀錄截圖各1份 佐證犯罪事實二(一)所載事實。 7 告訴人唐沛玲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頁面及訊息紀錄截圖、被告扣案行動電話訊息紀錄截圖各1份 佐證犯罪事實二(二)所載事實。 8 告訴人陳舒怡所提供其與「張嵐桉」、「Bitcetg專屬客服」、「貨幣_林聖聖」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扣案行動電話訊息紀錄截圖各1份 1.依據告訴人陳舒怡提供之訊息紀錄可知,「張嵐桉」係提供臉書「蘋果數位貨幣」之頁面截圖予告訴人,並指示告訴人陳舒怡聯繫「蘋果數位貨幣」,約定於114年5月16日以33萬元現金交易虛擬貨幣泰達幣。 2.被吿雖自稱為個人幣商,然對於虛擬貨幣之助記詞、私鑰定義毫無所悉,甚且無出資逢低買進虛擬貨幣後,再以較高價格交易之事實,僅係依據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滑稽」、「阿星」、「小林」指示成立帳號,對於交易對象亦無進行KYC,而是接獲交易資訊後隨即告知「滑稽」、「阿星」、「商」等人,由「阿星」、「商」提供虛擬貨幣讓被吿前去交易,被吿交易所得現金亦隨即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被吿僅從中獲取百分之一款項之報酬,而與幣商交易情形迥異。 9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吿與告訴人交易過程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翻拍照片、114年6月10日警製職務報告、扣案行動電話之訊息紀錄擷取報告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論罪部分及具體求刑:
(一)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 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 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 旨參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
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 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 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 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 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度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林彥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 犯罪事實一、二所載面交虛擬貨幣之角色分工,縱未全程參 與詐欺告訴人之全部過程,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本有各自之 分工,或係負責撥打電話、傳送訊息從事詐欺,或係負責提 領款項之車手,或係負責收取贓款再轉交其他成員之收水手 等,各成員自應就詐欺集團所實行之犯罪行為,均應共同負 責無訛。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等罪嫌。就犯罪事實二(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等罪嫌。就犯罪事實二(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間,就犯罪事實二(一)至(三)所載行為間,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各從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2罪)、加重詐欺取財未遂(1罪 )罪論處。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一)至(三)所載各次詐欺告訴 人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三)請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為牟取不法利益,以上開方式參與 詐欺、洗錢等行為,致告訴人3人受有財產損失,且尚未與 告訴人3人和解等情,建請從重量處2年10月以上之刑度,以資 懲儆。
三、沒收:扣案之行動電話2支,為被告所有,且為其用以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 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另被告就本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慧倫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尤瓊慧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