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勁元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02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勁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及附表編號4所示之犯罪所得,均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勁元於民國114年4月間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涂昇達(達達)」、「張承翔
」等成年人所發起之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詐欺組織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
。陳勁元遂與LINE暱稱「涂昇達(達達)」、「張承翔」等
人及所屬詐欺組織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初,在LINE上刊登投資股票訊息,
並以LINE暱稱「Lily林靜如」、群組「秀芬交流學堂」、「
長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名義,加方溪溱為好友,向方溪
溱佯稱:可投資股票賺錢等語,致方溪溱陷於錯誤,而於11
4年5月27日14時30分許,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南
投縣○○鄉○○巷00○0號,交付200萬元現金予指定之人,陳勁
元則將本案詐欺集團上手提供印有「長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之工作證、理財存款憑據等資料各1張列印出來後,依照
本案詐欺集團上手暱稱「涂昇達(達達)」之指示,於上揭
時、地,交付上開工作證及理財存款憑據予方溪溱,向方溪
溱收取200萬元詐欺款項,並等待上手指示將款項拿至指定
地點交付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嗣警獲報,於2人面交現金時
,當場查獲,以現行犯逮捕陳勁元,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即時阻斷上開詐欺款項之去向,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勁元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方溪溱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警詢之陳述,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並不得作為認定被告
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本院認定被告違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時,不採此部分警詢證述為證)。
㈢員警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品收據、贓
物認領保管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現場
及扣押物照片、被害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收據、契約
書、收款車手照片、工作證、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被
告手機對話紀錄、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理財
存款憑據、工作證、比對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
114年6月29日投投警偵字第1140014993號函暨檢附職務報告
及相關資料。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
所犯之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偽造
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LINE暱稱「涂昇達(達達)」、「張承翔」及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
㈣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之實行,惟未能實際詐得財物,其犯罪仍屬未遂,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⒉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
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前段則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訊及本
院審理時均自白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並已繳回犯罪所得
(詳後述),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⒊被告就一般洗錢未遂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
分別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之規定。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未遂
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均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並從一
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故就上開部分減刑事
由,應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審酌。另被告所犯洗
錢未遂罪,審酌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較既遂犯輕微,原應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因此部分犯行,係從
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依上說明,無從適用上
開規定減刑,僅能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㈤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獲取所需,為貪圖不法錢財,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面交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為本案犯行,使所屬集團之不法份子得以隱匿其等真
實身分,減少遭檢警查獲之風險,並助長詐欺犯罪,破壞社
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且生損害於特種文書、私文書
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參以前揭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
犯行均符合自白減刑、另洗錢犯行符合未遂減刑規定等情況
。復考量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角色分工,參與
犯罪之程度難與幕後主導要角相提並論,惟仍不宜輕縱,否
則被告僥倖之心態無從充分評價,亦難有效遏止集團詐欺案
件,並參酌檢察官具體求刑之意見;暨被告本院自陳之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入監前無業,離婚,與1
位小孩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92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 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均宣告 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收據上所偽造之印文,已因 上開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 定重複諭知沒收。
㈡如附表編號4所示現金2萬3000元,為被告本案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罪所得,業經被告供述在卷,並繳回扣案(偵卷第27至 30頁),故就該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現金200萬元,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蘊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詹東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紫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廖佳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及數量 備註 1 印有「長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1張 2 印有「長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理財存款憑據2張 3 智慧型手機1支 4 新臺幣2萬3000元 5 新臺幣200萬元 已發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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