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385號
NTDM,114,金訴,385,2025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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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秝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74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己○○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或更正外,其餘都引用如
附件起訴書的記載:
 ㈠起訴書附表編號2「轉匯金額(新臺幣)」欄之「2萬元」更
正為「2萬元(含15元手續費)」。
 ㈡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之「上開5帳戶內」更正為「所示
之帳戶內」。
 ㈢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之「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後補
充「(戊○○所匯之款項經圈存、未遭提領而未遂)」。
 ㈣證據清單編號7②之「臉書」更正為「instagram」。  
 ㈤證據清單編號10①刪除「開戶基本資料」。
 ㈥證據清單編號10②刪除「埔里分行」。
 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
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
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
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
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
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
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
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
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
,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
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
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
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
,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
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
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
,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
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
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
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
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而
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亦有修正,而屬法定
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
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
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
、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關於自白
減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
 ⑵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
偵查中否認犯行,至本院審理中始坦承幫助一般洗錢犯行,
無論修正前、後,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經比較結果,
依幫助犯之規定減輕最低刑度後,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自應適用
較有利於被告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5所示部分,是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一般洗錢既遂罪;如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示部分,因告訴
人戊○○之匯款金額遭圈存而未經提領,並未製造金流斷點,
應屬幫助一般洗錢未遂,故被告此部分是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
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係犯幫助一般
洗錢既遂罪,容有未洽,惟既、未遂行為態樣之別,未涉罪
名之變更,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㈢被告以一提供數個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詐欺告訴人6人之財
物,並幫助詐騙集團隱匿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犯罪
所得,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
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處斷。
 ㈣如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示部分,被告幫助一般洗錢未遂,本應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惟此部分
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故無法直接適用此一減刑規定,僅
於後述量刑時併予審酌。
 ㈤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依照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被告雖於本院程序坦承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但在偵查中否認
之,無從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的減刑規定。
 ㈦本院審酌⒈被告前無犯罪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素行良好;⒉被告不加以查證,恣意將重要的帳戶資料提
供予不熟識之人,助長詐欺集團行騙,侵害他人財產安全;
⒊告訴人6人受騙之金額共新臺幣(下同)27萬餘元,其中告
訴人戊○○受騙之6萬8,000元均已圈存而幫助一般洗錢未遂;
⒋被告終能於本院程序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⒌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種植香菇的工作、經濟
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6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雖為本案犯行,惟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 ,自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告訴人6人被詐騙金額部分:
 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 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告訴人等匯入所示帳戶 之款項,均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非屬被告所持有之 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倘若僅針對被告宣告沒收,有過苛之 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⒊告訴人戊○○匯入本案台中商銀帳戶內之款項,業經警示圈存 ,有台幣交易明細、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在卷可查(警 卷第83、351頁),屬留存在帳戶內洗錢之財物。應由金融 機構循「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 第11條規定辦理發還,故本院不宣告沒收。
 ㈢帳戶資料部分:
  被告提供之本案土銀、合庫、台中商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雖 係供本案犯罪之用,但該等帳戶業經警示,已無從再供犯罪 之用,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4年8月5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允聖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447號  被   告 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己○○明知個人在金融機構申辦之帳戶資料,係供自己使用之 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身分、財產之表徵,且可預見帳戶 資料如交付告知予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 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 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若其金融機構之帳戶資料被利用 作為詐欺取財,並掩飾或隱匿他人詐欺犯罪所得之用,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3年7



月1日22時10分許,在南投縣○里鎮○○街0號號統一超商恩泉 門市,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土銀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合稱合庫帳戶)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中商銀帳 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出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並將上開5帳戶提款卡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下 稱LINE)傳送給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 任其上開5帳戶做為詐欺集團犯罪所得存提、轉帳及匯款使 用(無證據證明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少年,亦無證據證明成 員有3人以上)。嗣取得己○○本案郵局、土銀、合庫、台中 商銀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 所示之方法,詐騙乙○○、丁○○、丙○○、庚○○、甲○○、戊○○, 致乙○○等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轉匯如附表所示 金額至上開5帳戶內,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嗣乙○○等人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由警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乙○○、丁○○、丙○○、庚○○、甲○○、戊○○訴由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己○○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①被告坦承將本案5帳戶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曾有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之經驗之事實。 2 ①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對話記錄截圖、ATM交易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乙○○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轉帳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被告土銀帳戶之事實。 3 ①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對話記錄截圖、ATM交易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丁○○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轉帳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被告合庫帳戶之事實。 4 ①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對話記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 證明告訴人丙○○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3所示轉帳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至被告土銀帳戶之事實。 5 ①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對話記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 證明告訴人庚○○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4所示轉帳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4所示金額至被告合庫帳戶之事實。 6 ①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對話記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甲○○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5所示轉帳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5所示金額至被告合庫帳戶之事實。 7 ①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臉書貼文截圖、對話記錄截圖及文字檔、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 證明告訴人戊○○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6所示轉帳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6所示金額至被告台中商銀帳戶之事實。 8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司法警察機關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乙○○等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報警之事實。 9 臺灣土地銀行草屯分行草屯字第1130002171號函及函復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序時往來明細表 ①證明本案土銀帳戶係被告申辦之事實。 ②證明告訴人乙○○等人遭詐騙集團詐騙而轉帳款項至被告本案土銀帳戶之事實。 10 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埔里分行合金埔里字第1130002529號函及函復之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數位存款帳戶開戶申請書、約定轉入、轉出帳號查詢結果 ②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埔里分行合金總電字第1132103805號函及函復之網路銀行IP紀錄 ①證明本案合庫帳戶係被告申辦之事實。 ②證明告訴人乙○○等人遭詐騙集團詐騙而轉帳款項至被告本案合庫帳戶之事實。 11 台中商業銀行總行中業執字第1130026239號函及函復之交易明細、開戶資料 ①證明本案台中商銀帳戶係被告申辦之事實。 ②證明告訴人乙○○等人遭詐騙集團詐騙而轉帳款項至被告本案台中商銀帳戶之事實。 12 本案郵局申辦人基本資料 證明本案郵局帳戶係被告申辦之事實。 二、被告己○○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於本 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辯稱:我在113年5月在臉書上看到債務 整合資訊,之後我與對方用LINE聯繫,對方說我提供提款卡 給他,可以做金流,整合債務後再貸款一筆錢,我就寄出我 的帳戶資料給對方,對於提供提款卡不符合常態的貸款流程 沒有想很多云云。惟查:
 ㈠按刑法上之不法故意有「直接故意」及「間接故意(又稱未 必故意)」之分。所謂「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稱之;所謂「間接 故意」,則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 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稱之,此觀刑法第13條規定甚明 。簡言之,行為人主觀上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 犯罪結果,然亦已預見自己行為將「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 發生,且該犯罪結果縱使發生,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該 行為人主觀上即有犯罪之「間接故意」。例如行為人將自己 帳戶使用權交付他人之時,主觀上已預見到此舉將甚可能使



自己帳戶使用權落入犯罪集團之手,進而成為犯罪集團遂行 犯罪之工具,值此情形猶仍同意將之交付他人,則在法律評 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間接 故意」。行為人可能因為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 之託詞,或因落入詐欺集團抓準其謀職或申辦貸款殷切之心 理所設下之陷阱,故而輕率地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給陌生第 三人,就此而言,交付帳戶之行為人固具「被害人」之性質 ,然只要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時,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甚有 可能成為犯罪集團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之 交付他人使用,自能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亦與本意 無違」之心態,在此情形下,並不會因行為人係落入詐欺集 團所設陷阱之「被害人」,即阻卻其交付當時即有幫助詐欺 「間接故意」之成立。換言之,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 「間接故意」之重點,並非在於該行為人是否因「被騙」方 交出自己帳戶使用權,而係在行為人交付當時之主觀心態, 是否已預見自己帳戶使用權將可能落入詐欺集團之手進而供 行騙之用。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與其是 否因「被騙」而交付帳戶使用權,二者並非互斥,更不容混 淆。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觀諸被告所提出其與LINE暱稱「邱均 安」之對話紀錄截圖,並無被告與對方洽談債務整合、貸款 事宜之內容,僅有被告交付本案5帳戶資料後與「邱均安」 聯繫之語音通話及部分對話,雖被告有傳送「我的帳戶怎麼 變成警示帳戶」之訊息予「邱均安」,惟從語音通話及對話 前後文相互參照仍無法查知被告與「邱均安」之聯繫內容及 被告交付本案5帳戶之原因,佐以被告無法提供洽談貸款事 宜之完整對話或其他相關事證,則被告是否因債務整合貸款 之原因而交付本案5帳戶之帳戶資料,並非無疑。 ㈢退步言之,縱被告所述申請貸款及債務整合之事為真,惟依 被告所述,其係透過網路認識「邱均安」,則雙方並非熟識 ,無任何合理信賴基礎存在。且被告既係為了為做金流、美 化帳戶而交付帳戶,而所謂「美化帳戶」,即係以製作虛偽 不實之金融帳戶交易紀錄及存款結餘,用以欺騙貸款金融機 構,以求順利通過金融機構審核,取得原有可能被駁回之貸 款申請,其本身之目的及手段,並非純正,更非合法。被告 並非年輕識淺、毫無社會經驗之人,應明瞭申辦貸款應無交 付自身帳戶資料之必要,被告既知悉其提供本案5帳戶,極 可能遭對方用作財產犯罪有關之非法行為,且其提供後,已 無從控管「邱均安」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如何使用本案5帳 戶,然被告為圖謀所謂貸款之利益,仍將具有一身專屬性之



郵局、土銀、合庫、台中商銀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交 出,而容任該他人恣意使用,致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指 示告訴人將受騙款項轉匯入被告本案5帳戶後,再將部分犯 罪所得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或提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並 生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則被告甘冒其本案5帳戶 遭運用作為詐騙、洗錢工具之風險,基於姑且一試之僥倖心 態提供本案5帳戶之帳戶資料,而在客觀上助益本案詐欺集 團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難認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殊不因被告託稱為辦理貸款云云即得解免 。被告所辯,委無足取,其犯嫌洵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應適用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又洗 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修法前為第15條之2第3項,即針對 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 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逕科以刑事處罰之相關規定)係在未能 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時,始予適 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依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 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 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63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係新增之犯罪類 型,並非就同法第19條之構成要件、法律效果予以修正,二 者之構成要件、規範範圍顯然均不同,前者並非後者之特別 規定,亦無優先適用關係,即無低度行為為高度行為吸收之 情。是被告行為既已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罪 名,揆諸上揭說明,即無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之適 用。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以幫助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意思,參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再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交付帳戶資料有獲取 任何對價,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另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 分局已依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對被告裁 處告誡,有該分局113年9月26日案件編號00000000000-00號 書面告誡處分書在卷可憑,均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姚玎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蘇鈺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開始時間 詐欺方法 被害人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新臺幣) 轉匯入帳戶 1 乙○○(提告) 113年6月27日 假貸款真詐騙 113年7月3日14時46分許 3萬元 土銀帳戶 113年7月3日15時6分許 3萬元 113年7月3日15時6分許 1萬5,000元 2 丁○○(提告) 113年7月3日12時22分 假貸款真詐騙 113年7月3日16時10分許 2萬元 合庫06370號帳戶 3 丙○○(提告) 113年7月4日15時 假網路購物買家真詐騙 113年7月3日16時15分許 1萬123元 土銀帳戶 4 庚○○(提告) 113年7月3日13時 假代言工作真詐騙 113年7月3日16時20分許 4萬9,999元 合庫35945號帳戶 5 甲○○(提告) 113年7月3日 假網路購物買家真詐騙 113年7月3日16時43分許 4萬8,905元 合庫35945號帳戶 6 戊○○(提告) 113年7月1日22時28分 假中獎真詐騙 113年7月3日17時36分許 4萬9,989元 台中商銀帳戶 113年7月3日17時38分許 1萬8,011元 備註:被害人非轉匯至被告本案郵局、土銀、合庫、台中商銀帳戶部分,不予詳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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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