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訴字第3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銘方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46
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銘方自民國114年8月28日起延長羈押2月。
理 由
一、被告張銘方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訊
問後,認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3條第1項前段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
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被告陸續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共
計550萬元,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依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於民國114年5月28日
裁定羈押在案。
二、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被告犯
嫌仍屬重大,前項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且被告因參與本案
詐欺犯罪組織涉犯詐欺等罪嫌,經檢察官追加起訴,有追加
起訴書1份在卷可考,益徵單純以羈押之替代手段無從確保
被告不再犯,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應自114年8月28日起延
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任育民 法 官 顏代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育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