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316號
NTDM,114,金訴,316,202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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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文新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14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文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或更正外,其餘都引用如
附件起訴書的記載:
 ㈠證據清單編號3刪除「轉帳明細影本」。
 ㈡證據清單編號7刪除「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文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詐欺告訴人5人之財物並
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依照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被告雖於本院程序中自白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但於偵查中否
認之(偵卷第21頁),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㈤本院審酌⒈被告前有酒駕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素行不佳;⒉本案因急需用錢,恣意將帳戶資料提供予不熟
識之人,助長詐欺集團行騙,侵害他人財產安全;⒊告訴人5
人受騙之金額共新臺幣11萬2,108元;⒋被告終能於本院程序
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郭信意調解成立(本院卷第67-68頁
)之犯後態度;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
度、在瓦斯罐裝廠工作、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9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雖為本案犯行,惟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 ,自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告訴人5人被詐騙金額部分: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惟告訴人5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已由詐欺集團 成員提領一空,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 倘若僅針對被告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本案帳戶資料部分:
  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雖係供本案犯罪之用,但 該帳戶業經警示,已無從再供犯罪之用,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4年8月26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允聖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409號  被   告 廖文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文新可預見將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交予他人,可能幫助他人 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1月間某日, 在南投縣南投市自強一路某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辦之遠東國 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嗣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 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 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轉匯時間,將如附 表所示之款項轉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出一空。嗣如附表 所示之人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蘇鈺喬張芷寧潘傳梅郭信意、魏玉辰訴由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文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我在網路上看到貸款廣告,對方說要做流水帳,我就把帳戶資料交給對方,我沒有與對方的對話紀錄可以提供等語。 2 告訴人蘇鈺喬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蘇鈺喬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蘇鈺喬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 3 告訴人張芷寧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張芷寧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張芷寧提出之轉帳明細影本、對話紀錄截圖 4 告訴人潘傳梅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潘傳梅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3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潘傳梅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 5 告訴人郭信意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郭信意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4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4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郭信意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 6 告訴人魏玉辰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魏玉辰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5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5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魏玉辰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 7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司法警察機關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報警之事實。 8 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1、證明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2、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後轉帳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個人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係取決 於個人財產、信用狀況、過去交易情形、是否有穩定收入等 相關債信因素,並非依憑帳戶內於短期內有資金進出之假象 而定,何況金融機構受理貸款申請時,透過聯合徵信系統即 可查知申貸者之信用情形,申貸者提供名下金融機構帳戶收 取他人匯入之款項,藉以製造資金流動情形,實無從達到所 謂「美化帳戶」之目的,此應為一般社會大眾所周知。況被 告對於與其聯絡貸款業者之真實姓名、聯絡方法,甚至經營 之貸款業務是否合法均毫無所悉,復無簽定貸款契約書、貸 款細節,卻僅藉由通訊軟體與對方聯繫後,即貿然將其帳戶 資料交付與素未謀面之人,等同將其帳戶之使用權,置於自 己之支配範疇外,而容任該他人恣意使用,堪認被告主觀上 當有認識他人使用其金融帳戶之目的可能係為不法用途,對 於他人可任意使用其帳戶作為詐欺犯罪或其他財產犯罪工具 ,且金流經由其提供之帳戶將產生追溯困難之結果漠不關心 ,仍提供帳戶資料而有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甚明。綜上,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 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 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斟酌是否減輕其 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洪英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蘇鈺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轉帳(匯款)時間 轉帳(匯款)金額 轉(匯)入 之金融帳戶 1 蘇鈺喬 (提告) 113年12月2日21時20分許起 假買家要求另開交易平台 113年12月2日22時16分許 4萬7,123元 本案帳戶 2 張芷寧 (提告) 113年12月2日某時許起 假買家要求另開交易平台 113年12月2日22時32分許 2萬9,985元 本案帳戶 3 潘傳梅 (提告) 113年12月2日某時許起 假租屋要求被害人匯款 113年12月2日22時25分許 1萬5,000元 本案帳戶 4 郭信意 (提告) 113年11月17日某時許起 假投資 113年12月2日22時33分許 1萬元 本案帳戶 5 魏玉辰 (提告) 113年12月2日23時14分許起 假網路賣家 113年12月2日23時37分許 1萬元 本案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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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