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訴字第2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岷淞
選任辯護人 李國源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
8日所為之第一審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212號),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游岷淞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
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游岷淞(下稱上訴人)於民國114年5月28日向
本院提出刑事聲明上訴狀,然其所提上訴狀僅泛稱:「於上
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呈上訴理由」等語,並未敘述具體
上訴理由,迄至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書
,其上訴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故依前揭規定,命上訴人於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
為具體之敘述),逾期未提出者,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法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顏代容 法 官 任育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詹書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