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182號
NTDM,114,金訴,182,202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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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瓊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 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瓊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瓊汝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 項之一般洗錢
  未遂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
  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
  第170 條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有結構性詐欺組織集團」應補充為「基於參與犯罪組
  織之不確定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有結構性詐欺
  組織集團」、「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
  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應補充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證據
  部份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
第43、73、82頁)、並註明: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不作為參
  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之證據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又以,被告自稱是抖音上網友介紹「傑森」、「黃郁
  祥」、他們說也有在人力網站刊登徵才等語(見警卷第9 、
  10頁)及被告與「黃郁祥」之對話紀錄確有提及一般公司薪
  資條件等內容(見警卷第55至64頁);對照被告可以預見現
  今大筆金額多會透過匯款方式收付,如無正當理由代收大筆
  金額可能涉嫌詐欺及洗錢等犯罪,被告均應係基於不確定犯
  意為之,而非明知竟仍為之,應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 項之一般洗
  錢未遂罪。而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屬偽造私文書之一部,不
  另構成偽造印文之罪(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64 號判例意
  旨參照)。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則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
   564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傑森」、「黃郁祥」等詐騙集團
  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
  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參與犯
  罪組織罪、一般洗錢未遂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異種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
  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雖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實行,但因
  警方實施誘捕偵查而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
  刑。
 ㈤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罪,即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及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減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並無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案足佐,竟然參與犯罪集團、共犯詐欺犯罪,不僅破壞
  社會治安、並且危害他人財產,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終能
  坦承犯行、尚見悔意,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藥廠
  作業員、家庭經濟情況貧窮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2、83
  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擔任角色、所生危
  害、收取金額非少、主觀犯意尚與明知類型有別等一切情形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沒收
 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而犯刑法第339 條之4 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  指之詐欺犯罪,該條例第2 條亦有明文。附表編號1 、2 所  示之物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係屬上開物品之



  一部分,業因上開物品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依刑法第  219 條重為沒收之諭知。至於附表編號3 、4 、5 所示之物  ,雖曾用與「傑森」、「黃郁祥」等詐騙集團成員聯絡,但  為被告個人所有、且非專供犯罪所用,復涉及被告是否遭到  詐騙(114 年度聲字第451 號),不予宣告沒收。 ⒉卷內並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已因本案犯行而獲得報酬(見偵  卷第22頁),故無從認定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四、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廖蘊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國隆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姚孟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20 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1 印有「永創儲值證券部」印文1 枚 之永創投資現金儲匯收據1 張 2 印有「永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 工作證1 張 3 OPPO智慧型手機1 支 4 SIM 卡1 張 5 手機記憶卡1 張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號  被   告 陳瓊汝 女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瓊汝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某時許,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傑森」、「黃郁祥」等成年人所 發起之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組織集 團,並依指示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以此從事詐欺組織集團 犯罪活動。陳瓊汝與LINE暱稱「傑森」、「黃郁祥」等人及 所屬詐欺組織集團成員,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 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間某日起,在社群 網站臉書上刊登投資訊息,並以LINE暱稱「張雅惠」、「陳



雨桐」等人名義加朱亞芹為好友,向朱亞芹佯稱:可至網站 「金玉峰證券」及手機APP「永創」投資賺錢,並加入LINE 群組「一本萬利」,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朱亞芹陷 於錯誤,依指示面交共8筆款項。嗣朱亞芹發覺被騙後,於1 13年12月8日報警處理,再與對方相約於113年12月14日14時 20分許,前往南投縣○里鎮○○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股份有限 公司埔灃門市內,交付新臺幣(下同)120萬元現金予指定 之人。陳瓊汝則將該詐欺集團成員提供印有「永創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名稱之工作證1張、「永創儲值證券部」印文1枚 之永創投資現金儲匯收據1張等資料列印出來後,復依照該 詐欺集團上手之指示,於上揭時、地,前往向朱亞芹收取12 0萬元詐欺款項(業已返還朱亞芹),並交付上開工作證、 現金儲匯收據等資料予朱亞芹而行使之,再等待上手指示將 款項拿至指定地點放置。嗣警方於2人面交現金時,當場查 獲,以現行犯逮捕陳瓊汝,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即時阻 斷上開詐欺款項之去向,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朱亞芹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瓊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確有於113年12月13日某時許起,加入從事面交車手之工作,且被告係透過LINE與上手即暱稱「傑森」、「黃郁祥」等人聯繫,依指示將偽造之識別證、收據等資料列印出來後,復於上揭時、地,交付上開識別證、收據予告訴人朱亞芹,並向告訴人收取120萬元現金後即被警方查獲,且被告不知自己應徵之公司名稱為何,亦未與自稱主管「傑森」、助理「黃郁祥」之人見過面等之事實。 2 ㈠證人即告訴人朱亞芹於警詢中之證述。 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鯉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證人朱亞芹提供之與LINE暱稱「永創VIP專線營業員」、「張雅惠」、「陳雨桐」等人間之對話紀錄截圖、「永創」APP畫面截圖、商業操作合約書。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之過程之事實。 3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照片、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被告與詐欺集團上手「陳瑞昌」、「黃郁祥」等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7-11門市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 遂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 。被告偽造「永創儲值證券部」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 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上開詐欺組織集團 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 、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未遂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係在 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 斷,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應認屬同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與上開詐欺組織集團成員 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為之實行,惟因 遭員警埋伏當場查獲而不遂,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審酌是否減輕其刑。又被告前揭所為,係擔任詐 欺集團面交車手角色,被害金額至少120萬元,請參考「量 刑趨勢建議系統」,依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 18點規定,審酌焦點團體對於各犯罪類型所建議之量刑因子



及刑度區間,建議量處不低於有期徒刑1年之刑度,以契合 社會之法律感情。另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 供其犯罪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至偽造之「永創儲值證券部」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一部 分,該偽造之私文書已聲請宣告沒收,而本件犯罪所得120 萬元現金,業已返還予被害人,均不另聲請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檢 察 官 廖蘊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蘇鈺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1 印有「永創儲值證券部」印文1枚之永創投資現金儲匯收據 1張 2 印有「永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 1張 3 OPPO 智慧型手機 1支 4 SIM卡 1張 5 手機記憶卡 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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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