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易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憶凡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174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庚○○犯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庚○○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庚○○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
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㈡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犯行,復查無有犯罪所得須
自動繳交之情形(詳後述),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⑴無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被告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⑵始終坦承犯行,惟
因目前無資力,故尚未能與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成立
調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⑶自陳為申辦貸款因而犯下本案之
動機、以「交貨便」寄出提款卡及以LINE提供帳號密碼之犯
罪手段;⑷本案受害人數為6人、受害之金額合計為新臺幣41
2,870元;⑸於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從事家管、家中有2個
小孩需要其扶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本案未有獲得報酬等情(本院卷第
55頁),且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
得,因此無從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任育民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書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749號 被 告 庚○○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庚○○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 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20時21分許,在南投縣○○ 市○○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康壽門市,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元大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帳戶)、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帳戶)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中商 銀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玉山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出交付予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將上開5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通訊 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給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而容任其上開5帳戶做為詐欺集團犯罪所得存提、 轉帳及匯款使用(無證據證明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少年,亦 無證據證明成員有3人以上)。嗣取得庚○○本案郵局、元大 、中信、台中商銀、玉山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之詐欺集團 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法,詐騙乙○○、丙○○、戊○○、 甲○○、丁○○、己○○,致乙○○等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 間,轉匯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郵局、元大、台中商銀帳戶 內,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乙○ ○等人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由警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乙○○、丙○○、戊○○、甲○○、丁○○、己○○訴由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庚○○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將本案郵局、元大、中信、台中商銀、玉山帳戶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 ①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對話記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乙○○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轉匯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被告元大、台中商銀帳戶之事實。 3 ①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 證明告訴人丙○○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轉匯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被告台中商銀帳戶之事實。 4 ①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對話記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 證明告訴人戊○○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轉匯如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至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5 ①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 證明告訴人甲○○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轉匯如附表編號4所示金額至被告元大帳戶之事實。 6 ①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對話記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 證明告訴人丁○○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轉匯如附表編號5所示金額至被告元大帳戶之事實。 7 ①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對話記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存摺影本。 證明告訴人己○○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6所示時間,轉匯如附表編號6所示金額至被告元大商銀帳戶之事實。 8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司法警察機關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乙○○等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報警之事實。 9 ①本案郵局、元大、中信、台中商銀、玉山帳戶帳戶申辦人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表 ②被告提供與「林柏宇」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①證明本案5帳戶係被告申辦之事實。 ②證明告訴人乙○○等人遭詐騙集團所騙,而轉匯款項至被告郵局、元大、台中商銀帳戶,復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匯之事實。 ③證明被告於113年11月25日14時45分許將本案元大帳戶內3萬2000元轉匯至本案中信帳戶內。 ④證明被告為貸款與「林柏宇」聯繫洽詢後交付本案5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 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又本 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交付帳戶資料有獲取任何對價,
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另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已依洗 錢防制法第22條之規定,對被告裁處告誡,有該分局114年1 月6日案件編號00000000000號書面告誡處分書在卷可憑,均 附此敘明。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經查: ㈠被告庚○○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矢口否認有何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我接到電話,對方問我有沒有資 金需求,之後我與對方用LINE聯繫,LINE暱稱「林柏宇」之 人說可以協助我美化帳戶,美化帳戶後他們公司就可以借我 錢,我因為受經濟壓力逼迫,才會寄出我的帳戶資料給對方 ,我會將元大帳戶內的錢轉帳到中信帳戶內是因為對方說要 做金流,我才依照對方指示轉帳。我自己也損失了新臺幣( 下同)5萬元等語。
㈡被告將他人轉匯入本案元大之款項轉帳至本案中信帳戶之舉 ,客觀上固屬於詐欺、洗錢等犯罪之行為,惟自自己名下帳 戶提領或轉匯款項之原因眾多,蓄意犯罪者固然不少,因求 職或申貸被騙而成為被害人之情形,亦所在多有,非必然出 於實施犯罪之故意,是提供帳戶之人是否構成犯罪,仍須證 明其主觀上是否有詐欺、洗錢之犯意。
㈢被告上開所辯,業據其於警詢及偵查中提出與「林柏宇」之L INE對話紀錄截圖佐證,並經本署檢察事務官當庭檢視其手 機內對話紀錄無訛。而觀諸上開對話紀錄,可見「林柏宇」 傳送「你好,我是剛才跟你聯絡的專員」、「雙證件正反面 、郵局、中信、元大、台中、玉山、台銀、台企,存摺封面 拍照或是影本皆可以辦理」、「可以備註:僅供貸款使用, 其餘作廢」等訊息予被告。「林柏宇」復傳送內容記載「本 人林柏宇協助庚○○辦理貸款業,暫時保管玉山、台中、元大 、郵局、中信共五張提款卡,資料完成會在113年11月28日 歸還,如有遺失,任何法律責任、非法使用,皆由我本人林 柏宇承擔法律責任,雙方願保密」之保管切結書取信於被告 。被告亦傳送「我這麼信任你,把我的卡片什麼的都寄去給 你」、「你說解除了我的5萬就會歸還了,現在也沒有歸還 ,我的卡片也是11/28會歸還也還沒有歸還」等訊息質問「 林柏宇」,此有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參。復 依據被告提出之ATM交易明細,被告分別於113年12月3日9時 45分許、113年12月4日11時14分許轉帳3萬元、2萬元至對方 指定之帳戶內,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ATM交易明細附卷足 參,堪認被告辯稱係為辦理貸款才提供本案5帳戶及損失5萬 元等語,尚非完全無據。足認本件確有合理可疑被告係遭暱
稱「林柏宇」之詐欺集團成員虛偽以美化帳戶核貸為由,誘 騙被告提供本案5帳戶,用以詐欺本件告訴人乙○○等人轉帳 匯款,進而指示不知情之被告將詐欺犯罪所得轉帳。難認被 告主觀上確有共同或幫助詐欺、洗錢故意,應認此部分罪嫌 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屬裁判上一 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姚玎霖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夏效賢
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被害人 詐欺開始時間 詐欺方法 被害人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轉匯入帳戶 1 乙○○(提告) 113年11月間 假投資真詐騙 113年11月28日 15時0分許 5萬元 台中商銀帳戶 113年11月28日 15時0分許 5萬元 113年11月27日 20時40分許 5萬元 元大帳戶 113年11月27日 20時40分許 5萬元 2 丙○○ (提告) 113年11月18日 假投資真詐騙 113年11月26日16時42分許 1萬元 台中商銀帳戶 3 戊○○ (提告) 113年11月25日 假投資真詐騙 113年11月25日 9時34分許 5萬元 郵局帳戶 113年11月25日 9時40分許 5萬元 4 甲○○ (提告) 113年11月間 假投資真詐騙 113年11月27日 11時13分許 2萬元 元大帳戶 5 丁○○ (提告) 113年11月間 假投資真詐騙 113年11月25日 12時47分許 3萬2,870元 元大帳戶 6 己○○ (提告) 113年11月間 假投資真詐騙 113年11月26日 11時32分許 5萬元 元大帳戶 備註:被害人非轉匯至被告郵局、元大、台中商銀帳戶部分,不予詳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