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智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葉東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78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智犯非法製造爆裂物罪,處有期徒刑柒年參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
非法製造爆裂物罪,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捌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
徒刑捌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3至29所示之物均沒收。
被訴非法使用爆裂物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陳彥智明知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爆裂物,屬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主管機關
之許可,不得製造、持有,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非法製造爆裂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12時許前
某時,在不詳地點,將硝酸類化學物品依比例混和提煉成之
火藥及3至4顆打火機,倒入鐵鋁罐封起,再將火柴、安全引
線插入鐵鋁罐與火藥接觸,並以火柴盒側邊磷皮包覆火柴及
鐵製拉鍊,而製造具有殺傷力及破壞性之爆裂物1枚後而持
有之。
㈡另基於非法製造爆裂物之犯意,於113年11月3日16時許,在
南投縣○○鄉○00鄉道000號附近、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
牌之自用小客車中(原車牌為「BRK-0693」號,陳彥智涉犯
偽造特種文書罪嫌部分,檢察官另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將硝酸類化學物品依比例混和提煉成之火藥及3至4顆打火
機,倒入鐵鋁罐封起,再將火柴、安全引線插入鐵鋁罐與火
藥接觸,並以火柴盒側邊磷皮包覆火柴及鐵製拉鍊,而製造
具有殺傷力及破壞性之爆裂物3枚後而持有之。
㈢嗣被告因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遭發布通緝,且於1
13年10月25日12時許在南投縣○○鄉○00鄉道000號附近之「萬
丹公墓」中將其所製作如一、㈠所示之爆裂物點燃引芯後丟
向公墓空地引爆,並透過網路直播引爆過程,經警方網路巡
邏時發覺,為警循線於113年11月3日17時,在南投縣○○鄉○0
0鄉道000號附近逮捕被告,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查悉上
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陳彥智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經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
據(院卷第6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
疵,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非供述證
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
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亦已於審理時依法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為本院判斷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陳彥智就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游泂
沛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
察局南投分局偵辦陳彥智涉嫌槍砲案偵查報告、刑案照片
(含臉書暱稱「Xing Chen」直播影片影像截圖、google
地圖截圖、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臉書暱稱「Xing Chen
」個人頁面截圖、牌照號碼BRK-0693號車輛資料、牌照號
碼BRK-0693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牌照號碼BQC-1272號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籍資訊系統查詢結果列表截圖等資料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含搜索過程錄影畫面
影像截圖、扣案物品照片等資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
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2月31日刑理字第113
6161122號鑑定書及鑑定人結文、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辦
案公務電話紀錄表、郵件內容截圖、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
件種類及材質說明列表、內政部105年12月2日內授警字第
1050873357號函、南投分局陳彥智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案鑑驗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月
16日刑偵五字第1146007044號鑑驗通知書、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14年2月14日刑偵五字第1146018110號函、本
院電話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6月18日刑
偵五字第1146074203號函暨檢附影片截圖等資料附卷為憑
,且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扣案物可佐。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爆裂物3枚(即犯罪事實一㈡部分)經
送鑑驗結果,其中2枚爆裂物(現場編號B6、B7)經試爆
後產生爆炸(裂)之結果,將測試用紙箱底部炸破,認屬
具破壞性之拉發點火式爆裂物;現場編號B5之爆裂物因具
容器、煙火類火藥、爆引(發火物)等爆裂物組成零件,
經試爆後雖未產生爆炸(裂)之結果,惟爆引(芯)若可
延燒至容器内,即可引燃容器内之煙火類火藥及爆竹煙火
,進而產生爆炸(裂)之結果,將容器破片、打火機等物
向外推送,增加殺傷力、破壞性,可認屬具殺傷力、破壞
性之點火式爆裂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月
16日刑偵五字第1146007044號鑑驗通知書、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14年2月14日刑偵五字第1146018110號函(偵
卷第125至128、139至141頁)可憑。
㈢被告所製作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爆裂物1枚雖經引爆未據
扣案,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該爆裂物之製作方式
與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爆裂物3枚大同小異(院卷第68頁)
,復經本院將被告引爆該爆裂物之網路直播影片送請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為:「……三、檢視光碟内
容,影片中行為人係以拉發方式引燃發火物(如爆引、火
柴),投擲後落地產生火光、煙霧等爆燃(炸)之現象。
四、參照本局114年1月16日刑偵五字第1146007044號鑑驗
通知書之現場編號B5、B6、B7證物,研判其結構可能類同
,爰影片中之爆裂物品係具殺傷力、破壞性之拉發點火式
爆裂物,可造成殺傷人或毀損物之結果。」,有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刑偵五字第1146074203號函暨檢附影片截
圖等資料可供參憑(院卷第155至163頁)。
㈣綜上,足認被告所製作如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之爆裂物4枚
均屬具殺傷力、破壞性之爆裂物無訛,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7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爆裂物罪。其製造爆裂物後而
持有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已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至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㈡所製造之爆裂物雖
有3枚,然均屬同種類之物,此部分應僅成立單純一罪。
㈡被告所犯2次非法製造爆裂物罪,犯意有別,行為可分,應
予分論併罰。
㈢查檢察官於起訴書已載明被告本案犯行應論以累犯之理由
,經審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確有起訴書
所載之因確定科刑判決而入監執行完畢之情,則被告於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該當累犯事實,自無疑義。本院並考量被告於前
案(毒品、槍砲等案件)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
與前案槍砲案件相同罪質之本案,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
,堪信被告先前罪刑之執行,對其未能收成效,自有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
其本案所犯,均加重其刑。
㈣被告於113年11月3日17時在南投縣○○鄉○00鄉道000號附近
遭警逮捕時,警方雖係依刑事訴訟法第87條之規定以毒品
案件通緝犯身分逮捕被告(他卷第31頁),且被告於遭逮
捕後曾主動供稱其車上有如附表所示之爆裂物、工具等物
品,然查被告於113年10月25日12時許在「萬丹公墓」中
將其所製作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爆裂物點燃引芯後丟向
公墓空地引爆,並透過網路直播引爆過程,經警方網路巡
邏時發覺,嗣比對警政系統內相關資料後,已明確鎖定被
告之身分,因而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
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偵辦陳彥智涉嫌槍砲
案偵查報告在卷可佐(他卷第47至93頁),並經證人即承
辦員警游泂沛到庭證述明確(院卷第194至201頁),自難
認被告係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即向檢警自首並報繳其持有
之全部爆裂物,辯護人認被告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應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云云,
自非可採。
㈤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刑法第59條
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
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165
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之科刑紀錄,顯已知悉其非法製造、持有具殺傷力及破壞
性爆裂物之行為,危害社會治安甚鉅,為國法所厲禁,且
對他人人身安全、國家秩序及社會安寧造成潛在危害,猶
仍非法製造爆裂物共4枚,復以網路直播之方式展示其所
製造爆裂物之殺傷力及破壞性,客觀上實難認足以引起一
般人之同情,無刑法第59條所稱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之情形
,辯護人上開主張,即非可採。
㈥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偽造文書、洗錢、妨害自由、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科刑紀錄
(構成累犯者不再重複評價),素行不佳,竟漠視法令禁
止,未經許可製造爆裂物,對社會治安構成潛在之危險與
威脅,考量被告犯後坦承所犯,尚具悔意,以及其所製造
爆裂物之數量,並斟酌被告遭警查獲後所顯現之犯後態度
,暨被告自陳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殯葬業
,家庭經濟情形勉強,需撫養母親(院卷第207頁)等一
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 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 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被 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 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㈦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係非法製造 爆裂物2枚,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略以:113年10月25 日只有做1顆,已經引爆了,113年10月25日至同年11月3 日間做了3顆等語(院卷第194頁),而觀之被告直播影片 截圖可知(他卷第67至83頁),被告雖曾拿出另一個疑似 爆裂物之罐裝物品,然未經被告於當日引爆,亦未據扣案 ,則該罐裝物是否確屬具殺傷力、破壞性之爆裂物,誠屬 有疑,基於罪疑有利被告,應認此部分犯行之積極證據尚 有未足,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犯罪事實一㈠所示 犯行間,僅成立單純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沒收
㈠附表編號2所示爆裂物3枚,經送鑑驗拆解及排除危害後, 已無爆裂之虞,亦無殺傷力,而失其違禁物之性質,均無 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3至29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製造爆 裂物所用,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之。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彥智於113年10月25日12時許,在 南投縣○○鄉○00鄉道000號附近之「萬丹公墓」,基於非法 使用爆裂物致生公共危險之犯意,將其所預先製造之爆裂 物2枚,以磷皮及鐵製拉鍊摩擦閃生火花,點燃爆引芯並 丟向公墓空地,致生公共危險。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6 條之1第1項之非法使用爆裂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未 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之「無罪推定原則」。其主
要內涵,無非要求負責國家刑罰權追訴之檢察官,擔負證 明被告犯罪之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縱使被告之辯解疑點重重,法院仍應予被 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 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 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86條之1第1項之罪屬具 體危險犯,此觀其文字為「致生公共危險者」即明,倘行 為人無正當理由使用爆裂物爆炸之行為,並未致生公共危 險者,並非未遂,而係不能成立犯罪。亦即使用爆裂物之 行為,不論既遂(爆炸)或未遂(未爆炸),均需致生公 共危險,始能成罪。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被告臉書直播影像擷圖、「萬丹公墓」現場照 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搜索 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密錄器影像光碟及擷圖、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偵五字第1146007044號鑑驗通 知書、扣案物品照片等資料,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其所製作之爆裂物點燃引 芯後丟向公墓空地引爆,然辯稱只有引爆1枚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查被告於113年10月25日12時許在「萬丹公墓」所引爆之爆 裂物僅有1枚,且該爆裂物具有殺傷力、破壞性等情,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在上開時地無正當理 由使用爆裂物爆炸共計2枚,此部分已屬無據。 ㈡又依被告供述及其手繪現場圖(院卷第211頁)可知,被告 於上開時點引爆爆裂物1枚之處,係萬丹公墓之停車場, 周邊皆是公墓而無住家,且被告引爆爆裂物1枚後所丟擲 之方向,並無其他公眾在場,亦無其他可供公眾通行進入 之道路等情,核與被告直播影片截圖、刑案現場照片(他 卷第77至81頁)等資料相符,並經證人即承辦員警游泂沛 到庭證稱被告手繪現場圖與現場大概相符(院卷第197頁 ),復參以被告陳稱當天在引爆點附近及遠一點的地方都 沒有看到人等語(院卷第193頁),則被告雖屬無正當理 由使用爆裂物爆炸,然其行為客觀上是否已「致生公共危 險(具體危險)」,顯非無疑。
六、綜上,檢察官所提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6條之1第1項之 非法使用爆裂物罪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 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參諸首開說明,依
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郁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羅子俞 法 官 施俊榮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昱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單位 1 爆裂物 1個 2 拉環爆裂物 3枚 3 凝固汽油 2罐 4 凝固汽油 3瓶 5 接收端(含雷管) 2個 6 遙控器 1個 7 鋁粉 1瓶 8 鎂粉 1瓶 9 碳粉 1罐 10 白砂糖粉 1罐 11 硫磺粉 1罐 12 閃光粉 1瓶 13 硝酸鉀(紬粉) 1罐 14 硝酸鉀(粗) 1瓶 15 混合火藥 1罐 16 黑火藥 1罐 17 硝酸甘油 1罐 18 過錳酸鉀 1瓶 19 高空煙火火藥 2瓶 20 高空煙火火藥 19根 21 氧化鐵 1瓶 22 硝酸鋇 1盒 23 活性碳粉 1包 24 導火線(粗) 19條 25 導火線(細) 1條 26 鉛彈 1袋 27 鉛彈頭 1盒 28 工具 1箱 29 硝化纖維素 1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