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農會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選易字,114年度,1號
NTDM,114,選易,1,2025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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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選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佳瀅


柯光


柯奕


陳秀芬


湯鳳娥


陳志雄


蘇娥


陳文彬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農會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選
偵字第5、7、10、11、12、13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己○○共同犯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之交付財物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扣案之南光村農會會員名
冊壹本沒收。
甲○○共同犯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之交付財物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扣案之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乙○○犯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之收受財物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扣案之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新臺
幣伍仟元沒收。
戊○○犯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之收受財物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扣案之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新臺
幣伍仟元沒收。
庚○○共同犯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之交付財物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丁○○犯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之收受財物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扣案之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新臺
幣伍仟元沒收。
辛○○犯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之收受財物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扣案之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新臺
幣伍仟元沒收。
丙○○犯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之收受財物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扣案之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新臺
幣伍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己○○、甲○○、
乙○○、戊○○、庚○○、丁○○、辛○○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己○○及庚○○所為,均係犯農會法第47條之1第1項第2
款之交付財物罪;被告乙○○、戊○○、丁○○、辛○○及丙○○所為
,均係犯農會法第47條之1第1項第1款之收受財物罪;被告
甲○○所為,係犯農會法第47條之1第1項第2款之交付財物罪
及同法第47條之1第1項第1款之收受財物罪。被告己○○、甲○
○、庚○○交付財物前所為行求、期約之前階段行為,為交付
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己○○、甲○○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己○○、庚○○就起訴書
犯罪事實一、㈢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四、按農會法第47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農會選舉賄選罪,係侵害
社會法益之犯罪,故雖同時向多數人行求賄賂,約其選舉
為一定之行使,其所侵害者仍僅為一個社會法益,並不成立
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455號判決參照)。
又按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在同屆同次選舉,以
單一犯意,而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
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應僅成立一投票行賄罪(
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農會法第4
7條之1有關農會選舉之投票賄賂罪,其立法目的係為保護農
選舉正確性之社會法益,且農會選舉亦分前、後屆及不同
職務,故有關農會法第47條之1罪數之認定,應與上開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罪數之認定方式相同。是被告己○○先後為起
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至㈤所示對有選舉權之人行求、交付財物
而約其等為選舉權一定之行使之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
全一致,然目的同係為使自己於上開選舉中順利當選會員代
表,而於相近之時間所為,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割,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
接續犯,僅論以一交付財物賄選罪。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
犯行應論以集合犯,容有未洽。
五、被告甲○○所犯農會法第47條之1第1項第1款之收受財物罪及
同條項第2款之交付財物罪,所侵害者均為農會選舉之公正
性之同一社會法益,屬法條競合,應論以情節較重之農會法
第47條之1第1項第2款之交付財物罪。
六、審酌被告己○○、甲○○及庚○○明知公平之選舉機制為實現民主
政治之重要制度,不應以交付財物作為投票之對價,竟為求
自己或自己支持之候選人能順利當選農會會員代表,以交付
財物對於有選舉權之人,破壞農會民主選舉之公平競爭機制
,敗壞基層選舉風氣,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甲○○、乙○○、
戊○○、丁○○、辛○○及丙○○均係有選舉權之人,竟收受不正利
益之財物,並同意爲一定選舉權之行使,使農會之組織運作
選舉制度之公平、公正性產生扭曲變質,助長賄選歪風,
所為殊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且被告甲○○
、乙○○、戊○○、丁○○、辛○○及丙○○均主動繳回犯罪所得,態
度尚可,及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務農、月
薪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被告甲○○自陳二專畢業、務農
、月薪約1萬元;被告乙○○自陳高職畢業、務農、月薪約2萬
元、需扶養母親、妻子及2名子女;被告戊○○自陳國小肄業
、從事家管、由子女負擔生活費用;被告庚○○自陳大學畢業
、從事創業開店、月薪約10萬元、需扶養母親;被告丁○○自
陳高職畢業、務農、月薪約2萬元、育有1名子女;被告辛○○
自陳國中肄業、從事清潔工或看護、月薪約2萬至3萬元、需
扶養公婆及未成年子女;被告丙○○自陳高農畢業、務農、月
薪約1萬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被告己○○、甲○○、乙○○、戊○○、庚○○、辛○○及丙○○均未曾因 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被告丁○○5年內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8份附卷 可參,被告等犯後均終能坦承犯行,且被告甲○○、乙○○、戊 ○○、丁○○、辛○○及丙○○均已主動繳回犯罪所得,有本院114 年度投保字第344、345、346號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在卷可佐 ,態度尚佳,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科刑程序後,被告等人應知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八、按犯農會法第47條之1第1項、第47條之2第1項之罪者,其供 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農會法第47條之1第2項、第 47條之2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就沒收部分,應適用上開 農會法之規定。而上開農會法沒收之規定屬義務沒收之範疇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沒收之,此即為刑法第38條 第2項但書、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特別規定」,應優 先適用,然就沒收之範圍、方法及沒收之執行方式,仍應回 歸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沒收之代替手段、第38條之2第2 項之過苛條款等規定;且如供農會選舉賄選者所用之財物已 交付有選舉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同條項第1款之收受 財物罪,其所收受之財物亦應依同條第2項規定沒收;則犯 農會法第47條之1第1項第2款、或第47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交 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罪者,其已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 應分別依第47條之1第2項、或第47條之2第3項之規定,於其 對向共犯所犯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罪項下宣告沒收,而 毋庸再於交付者所犯之罪項下重複宣告沒收。經查: ㈠扣案之主動繳回現金5,000元6筆均係被告甲○○、乙○○、戊○○ 、丁○○、辛○○及丙○○收受之財物,分別為其等之犯罪所得, 應依農會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予以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南光村農會會員名冊1本,為被告己○○所有,供其本案 犯行所用之物,應依農會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扣案之IPhone11手機1支(含SIM卡1張),固為被告己○ ○所有,然與本案犯行並無關聯,爰無從宣告沒收。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十、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顏代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農會法第47條之1
農會之選舉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9 萬元以下罰金:
一、有選舉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  許以不行使其選舉權或為一定之行使。
二、對於有選舉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  ,而約其不行使選舉權或為一定之行使。
三、對於候選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  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
四、候選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放棄  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
犯前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選偵字第5號                   114年度選偵字第7號                   114年度選偵字第10號                   114年度選偵字第11號                   114年度選偵字第12號                   114年度選偵字第13號  被   告 己○○ 女 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鄉○○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銘助律師
  被   告 甲○○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鄉○○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鄉○○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戊○○ 女 7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鄉○○路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庚○○ 女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鄉○○○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辛○○ 女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鄉○○○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鄉○○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農會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己○○為民國114年2月15日舉辦投票之南投縣水里鄉農會114 年度第20屆會員代表選舉南光村選區之候選人,甲○○、乙○○ 、戊○○、丁○○、辛○○、丙○○均為南投縣水里鄉南光村農會之 會員,於南投縣水里鄉農會114年度會員代表選舉均有選舉 權。詎己○○為求順利當選會員代表,竟基於對有選舉權之人 交付財物,而約其選舉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
(一)己○○於114年1月底之農曆過年前某日,至甲○○位於南投縣○ 里鄉○○路00巷0號住處,以每票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現 金代價,交付予甲○○1萬元,而約選舉權一定之行使,並請 甲○○轉交5000元給有選舉權之乙○○。甲○○明知上開1萬元現 金係用以約定不正行使選舉權之對價,竟基於投票受賄之犯 意予以收受而許以選舉權一定之行使,並與己○○共同基於對 有選舉權之人交付財物,而約其選舉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 絡,於隔天在其住處門口,將5000元轉交給乙○○。乙○○明知 上開5000元現金係用以約定不正行使選舉權之對價,竟基於 投票受賄之犯意予以收受,而許以選舉權一定之行使。(二)己○○於114年1月底之農曆過年前某日,至戊○○位於南投縣○ 里鄉○○路0巷00○0號住處,以一票現金5000元代價,交付500 0元給戊○○。戊○○明知上開5000元現金係用以約定不正行使



選舉權之對價,竟基於投票受賄之犯意予以收受,而許以選 舉權一定之行使。
(三)己○○於114年1月底之農曆過年前某日,在南投縣水里鄉某處 馬路旁,以一票現金5000元代價,交付5000元給庚○○,請庚 ○○轉交給丁○○。庚○○則與己○○共同基於對有選舉權之人交付 財物,而約其選舉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於114年1月底 之農曆過年前某日,至丁○○位於南投縣○里鄉○○○街00巷00號 住處,將5000元轉交給丁○○。丁○○明知該5000元現金係用以 約定不正行使選舉權之對價,竟基於投票受賄之犯意予以收 受,而許以選舉權一定之行使。
(四)己○○於114年1月底之農曆過年前某日,至莊素玉位於南投縣 ○里鄉○○街000號住處,將現金5000元放在咖啡包內,再將自 己之名片、上開含有現金5000元之咖啡包(下稱咖啡包及現 金)交付不知情之莊素玉莊素玉另為不起訴處分),請莊 素玉轉交給辛○○莊素玉於114年1月27日或同月28日白天某 時,邀請辛○○至其位於南投縣○里鄉○○街000號之住處,將咖 啡包及現金交給辛○○辛○○取得咖啡包及現金後,發現咖啡 包內之5000元現金係用以約定不正行使選舉權之對價,竟基 於投票受賄之犯意予以收受,而許以選舉權一定之行使。(五)己○○於114年2月間某日中午,至丙○○位於南投縣○里鄉○○段0 0000地號工作之農地,以一票現金5000元代價,交付5000元 給丙○○。丙○○明知上開5000元現金係用以約定不正行使選舉 權之對價,竟基於投票受賄之犯意予以收受,而許以選舉權 一定之行使。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 第六大隊第四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己○○之警詢、偵訊供述及具結證述 坦承犯罪事實(一)至(五)上開對有選舉權之人交付財物,而約其選舉權為一定行使之行為。 2 被告甲○○、乙○○警詢、偵訊中之供述具結證述 犯罪事實(一):被告甲○○、乙○○坦承犯行。  3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2張 犯罪事實(一):被告甲○○、乙○○均繳回受賄之5000元。  4 被告戊○○之警詢、偵訊供述、具結證述 犯罪事實(二):被告戊○○坦承犯行。  5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犯罪事實(二):被告戊○○繳回受賄之5000元。  6 被告庚○○之警詢、偵訊供述 犯罪事實(三):被告庚○○否認犯行。惟有己○○及丁○○具結證述可查,且內容大致相符,被告所辯應不可採。  7 被告丁○○之警詢、偵訊供述、具結證述 犯罪事實(三):庚○○有拿5000元給丁○○,要丁○○投票給己○○之事實。  8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犯罪事實(三):丁○○繳回受賄之5000元。  9 被告辛○○之警詢、偵訊供述、具結證述 犯罪事實(四):被告辛○○坦承犯行。 10 共同被告莊素玉警詢、偵訊供述 犯罪事實(四):莊素玉把咖啡(含現金)轉交給辛○○之事實。 11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犯罪事實(四):辛○○繳回受賄之5000元。 12 被告丙○○警詢、偵訊供述、具結證述 犯罪事實(五):被告丙○○坦承犯行。 13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犯罪事實(五):丙○○繳回受賄之5000元。 二、核被告己○○、庚○○所為,係犯農會法第47-1條第1項第2款對 於有選舉權之人交付財物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罪嫌;核被告 甲○○所為,係犯犯農會法第47-1條第1項第1款有選舉權之人 收受財物而許以選舉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嫌(收下自己5000元 部分),同條項第2款對於有選舉權之人交付財物而約其為 一定之行使罪嫌(轉交5000元部分);核被告乙○○、戊○○、 丁○○、辛○○、丙○○所為,係犯農會法第47-1條第1項第1款有 選舉權之人收受財物而許以選舉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嫌。被告 己○○係行為之時間集中、行為方式相同、侵害相同法益為集 合犯,僅論以一罪。被告甲○○行為同時構成2罪名,侵害相 同法益,為法條競合,論以情節較重之農會法第47-1條第1



項第2款對於有選舉權之人交付財物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罪 嫌。請審酌被告甲○○、乙○○、戊○○、丁○○、辛○○、丙○○均坦 承犯行,且已繳回收受之5000元等情,予以從輕量刑或給予 緩刑之機會。被告庚○○否認犯行,若於審判中能悔悟改過而 坦承犯行,始予以從輕量刑機會,若要給予緩刑,亦請附條 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李英霆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朱寶鋆  所犯法條  
農會法農會法第47-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農會之選舉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9 萬元以下罰金:
一、有選舉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  許以不行使其選舉權或為一定之行使。
二、對於有選舉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  ,而約其不行使選舉權或為一定之行使。
三、對於候選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  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
四、候選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放棄  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
犯前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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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