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軍交訴字,114年度,1號
NTDM,114,軍交訴,1,202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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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軍交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詩惠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4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徐詩惠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詩惠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徐詩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被告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等語。惟按
刑法第59條之得酌量減輕其刑者,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之動機
、犯罪之手段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
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惟本院審酌被告於
交通事故發生後,明知已碰撞前方被害人張文釗所騎乘機車
,竟未停留現場協助救護,罔顧被害人之安危,於犯後否認
犯行,本院準備程序始坦承犯行,是衡以上開各情,依一般
國民社會感情,應尚難認被告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
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之情狀有何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情堪憫恕,即予宣告前開法
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事,自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
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慎碰撞前方被害人所
騎乘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受傷後,竟未為任何救治被
害人之措施,亦未停留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或留下其姓名
、電話等可供聯繫之資料,罔顧被害人之身體健康權,亦危
及整體交通、社會秩序,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終
知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調解並賠償之犯後態度,有南投
縣竹山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在卷可考,兼衡其於本院審
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軍職,家庭經濟狀況小
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於犯 罪後終知坦承犯行,顯有悔意,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業 經本院敘明如前,堪認被告於犯罪後深具悔意,其經此偵查 、審判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欄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 。惟為使被告對自身行為知所警惕,確實記取教訓,並考量 被告之經濟情況及本案犯罪情節、動機,認除前開緩刑宣告 外,尚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4萬元,以示警惕。又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規定,違反前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 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扣案右前燈殼1個為被告所駕駛小客車因碰撞遺落現場之證 據,非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 之2、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何玉鳳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健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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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