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彥騰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13
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捌佰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4行「前因搶奪、
妨害自由、恐嚇等案件,於民國108年5月23日入監執行,至
112年11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
於113年8月24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之記載
更正為「前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110年度聲字第101號裁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下稱甲案);另因妨害自
由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3939號裁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下稱乙案),甲○○入監接續
執行甲、乙案,並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甲案已於假釋出監前之109年12月7日執行完畢),嗣於
113年8月24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全數執行完畢」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自願受搜
索同意書」,並更正「美夢成真金玉都銀樓集點表」之記載
為「美夢成真鑽石貴賓卡集點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有如起訴書、本院前開更正所載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
而本院考量被告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再至相同地點犯與
前案部分類型相同的搶奪罪,且前案與本案各罪均屬故意犯
罪,又被告前案係入監執行,已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遇,然
其仍未能記取教訓,於執行完畢後再次故意為本案各罪,足
見前案執行顯無成效,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並具有特別
之惡性,故因此加重其本案所犯之刑,沒有罪刑不相當的疑
慮,是本院裁量後認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四、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搶奪所得財物價值、變賣所得
之金戒指2個與現金新臺幣(下同)21萬9800元已發還告訴
人乙○○、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素行(前開構成累犯者不重
複評價),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經濟勉持、
要扶養母親和2個未成年小孩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五、沒收
㈠被告搶奪所得之金項鍊1條,業經被告變賣取得金戒指2個及 現金22萬4600元,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堪認被告 本案犯罪所得為金戒指2個及現金22萬4600元,然前開金戒 指2個及現金21萬9800元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在卷可佐(見警卷第57頁、偵卷第143頁),是除前開業經 發還告訴人之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外,其餘未發還告訴人之未扣案犯罪所得4800元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㈡被告偽簽如附表所示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 至被告偽造之貴賓卡集點表,因已交付予他人而行使之,非 屬被告所有,是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霈蓁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偽造之署押、數量 備註 1 「美夢成真鑽石貴賓卡集點表」上偽造之「林家瑞」署押1枚 見警卷第80頁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135號 被 告 甲○○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0巷0號2樓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搶奪、妨害自由、恐嚇等案件,於民國108年5月23 日入監執行,至112年11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 間付保護管束,於113年8月24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 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因需用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搶奪之犯意,於民國114年5月25日19時14分許,騎 乘向不知情之友人廖俊傑借來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前往乙○○經營、位在南投縣○○市○○街000號「金瑞 西銀樓」,假藉購買金項鍊,趁乙○○自櫃台內取出總重3兩6 厘、價值新臺幣(下同)38萬元之金項鍊1條(下稱本案金 項鍊)供甲○○觀覽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本案金項鍊。詎 甲○○於得手後欲騎乘停在該銀樓門口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離 去之際,不顧乙○○之捉補,仍迅速閃避猛加油門逕行騎乘該
機車加速自對面小巷子離去,造成乙○○跌倒,因此受有右側 小腿擦傷、左側膝部擦傷、未明示側性食指挫傷伴有指甲受 損等傷害(所涉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甲○○則於114 年5月25日22時22分許,請不知情之友人余品彥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抵達位於臺中市○○區○○路0 00號之美夢成真金點子珠寶銀樓(下稱金點子銀樓),其再 以本案金項鍊與不知情之金點子銀樓銷售人員林育婕交易取 得黃金戒指2個(分別重5.55錢、2.01錢)及現金22萬4600 元(總價值32萬元),甲○○欲隱匿自己之身分,乃基於偽造私 文書之犯意,在美夢成真鑽石貴賓卡集點表(即交易明細) 上填載「林家瑞」之姓名及「Z000000000」之身分證字號、 「0000-000000」之門號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林家瑞、 金點子銀樓及金飾交易市場之正確性。嗣經警調閱監視器畫 面,始循線查獲藏匿於南投縣○○鎮○○路0段00巷00號之甲○○ ,並扣得變賣本案金項鍊後花費所剩餘之現金21萬9,800元 現金(已發還乙○○),又再尋得總價值9萬5500元上開金戒 指2個(已發還還乙○○)。
二、案經乙○○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搶奪告訴人乙○○所有之本案金項鍊,並逃離之事實。 2.被告變賣本案金項鍊獲有現金22萬4600元、金戒指2個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1.證明告訴人於上揭時、地遭被告搶奪其所有之本案金項鍊,並於追趕被告之際,因被告閃避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2.乙○○已取回現金21萬9800元、金戒指2個之事實。 3 證人余品彥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余品彥於114年5月25日20時許,接獲被告電話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前往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金點子銀樓 4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周邊街道及金瑞西銀樓、美夢成真金玉都銀樓監視器影像擷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型軌跡紀錄、美夢成真金玉都銀樓集點表各1份等 全部犯罪事實。 5 貴院107年度審訴字第421號判決 證明被告前於107年間,亦曾前往金瑞西銀樓實行搶奪犯行,請做為量刑考量。 6 證人林家榮警詢證述 林家榮在位於南投縣○○鎮○○路0段00巷00號客廳沙發之縫隙,發現甲○○自金點子銀樓交易之黃金戒指2個,交由警方處理之事實。 7 證人即金點子銀樓銷售人員林育婕警詢證述 1.被告以本案金項鍊與金點子銀樓交易現金22萬4600元、金戒指2個之事實。 2.被告填寫美夢成真鑽石貴賓卡集點表基本資料之事實。 8 美夢成真鑽石貴賓卡集點表之照片 被告填載「林家瑞」之姓名及「Z000000000」之身分證字號、「0000-000000」之門號等不實基本資料之偽造文書事實。至填載之生日「87年8月24日」則與被告之基本資料相符。 9 贓物認領保管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 1.被告與金點子銀樓交易之現金,花用後剩下之21萬9800元已發還告訴人之事實。 2.被告與金點子銀樓交易之金戒指2個已發還給告訴人之事實。 10 金瑞西銀樓門口之監視器錄影截圖 被告不顧乙○○之捉補,仍迅速閃避猛加油門加速離去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第210條、 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應被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 告上開搶奪、行使偽造私文書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 形,其仍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 以上且罪質相同之罪,為累犯,請審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李英霆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朱寶鋆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