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153號
NTDM,114,訴,153,2025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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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宏鈞



選任辯護人 羅金燕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76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宏鈞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壹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本票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貳拾貳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簡宏鈞為滿足自己金錢需求,明知未得其友人李維祥之同意
或授權,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17日,在
斯時仍為其岳父即李靜男(惟簡宏鈞嗣於112年8月23日與李
靜男之女離婚)之南投縣○○鎮○○路00號住處內,向李靜男
稱:伊友人李維祥因購車因素需要一筆錢,但近期經濟狀況
較差,欲透過伊向李靜男借款云云,且為取信李靜男,遂冒
李維祥之名義,在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本案偽造本票)
填載票面金額、發票日等應記載事項,並在發票人欄及金額
欄處偽造「李維祥」署名2枚、指印3枚,完成本案偽造本票
之簽發後,將本案偽造本票交付李靜男以供作該次借款之擔
保而行使,致李靜男陷於錯誤,交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
簡宏鈞。嗣李靜男簡宏鈞僅支付10期利息共計8萬元後
,即未依約支付,始查悉上情。
貳、程序部分
  本案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被告簡宏鈞及辯護
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
酌前開證據皆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又製作當時之過程、
內容及功能,尚無違法不當、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
,復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警卷頁2-4、偵卷頁49
、院卷頁52、69、70),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靜男(警卷頁
5-7、偵卷頁25-27)、證人即被害人李維祥(警卷頁8-10、
偵卷頁25-27)證述之內容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警卷頁11-14)、本案偽造本票影本(警卷頁15)存卷
為憑,足供補強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可以採信。
二、被告透過行使本案偽造本票而向告訴人詐得30萬元,已認明
如前,被告之後則有向告訴人支付利息乙情,為雙方所不爭
執(警卷頁3、6、7、偵卷頁26、27、45、院卷頁53、54、7
0)。然被告就其支付利息之數額,供稱:我當初跟告訴人
約定1個月利息8千元,而且我有給付告訴人10幾個月的利息
,至少也有給10個月也就是8萬元等語(警卷頁3、院卷頁54
、70),核與告訴人指述被告僅支付其每個月8千元利息、
共給付6個月等語(警卷頁6、院卷頁53),尚非一致,但斟
酌告訴人於檢訊時表示:「(簡宏鈞稱他有還了十個月利息
,有何意見?)沒有。」等語(偵卷頁27),且遍查卷內亦
無足資核實被告僅有給付如告訴人所稱較少期數及金錢之嚴
格證據,本於有疑惟利被告之法理,應認被告已向告訴人支
付10期、每期8千元之利息共計8萬元,是被告本案實施偽造
有價證券等犯行而仍予保留、尚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數額即為
22萬元(計算式:30萬元-8萬元=22萬元)。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
,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
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
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或
延期清償,則其借款或延期清償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
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即應併論以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
罪,並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63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向告訴人佯稱,係本案偽造本票之
名義發票人李維祥欲向告訴人借款,並將其偽造之本案偽造
本票交予告訴人以供作借款之擔保,致告訴人誤信被告係替
李維祥出面借款,且因有李維祥名義出具之擔保品,始同意
交付所謂出借李維祥之款項30萬元給被告,可徵告訴人交付
之款項並非本案偽造本票本身之價值,參前說明,被告向告
訴人行使本案偽造本票進而詐得金錢之行為,係行使偽造有
價證券之另一行為,應併論以詐欺取財罪,尚不因被告嗣後
有償付部分利息之事實,便反推其無詐騙告訴人之犯意。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同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在本案偽造本票上偽造
李維祥」之署名2枚及指印3枚,乃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
為;又其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由偽
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
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取財罪,成立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以偽造有價證券
罪處斷。
三、辯護人雖主張本案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而酌減被告之刑等
語。惟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
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犯後固坦承犯行,且其偽造並持以行使
之本票僅有1張,據以詐得之金錢為30萬元,固難認有大量
偽造票據並行使,或因此騙得鉅額金錢,進而嚴重擾亂金融
秩序之狀況,但斟酌被告迄未與告訴人成立調、和解或給付
分毫賠償,亦無取得告訴人諒解,自難認被告本案犯罪情狀
於客觀上有何值得同情寬憫,致縱僅科以法定最低度刑(有
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非予調節否則即有罪罰不相當、違
反比例原則之情,是尚不生依辯護人所請而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以酌減被告之刑之問題,在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正值壯年,卻未循
正當途徑以滿足自己金錢需求,反持偽造票據向告訴人詐得
金錢,此不但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亦破壞票據流通之信
用,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雖坦認犯行,但迄未與告訴人成
立調、和解或給付分毫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為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以鐵工為業、月收入約4萬元、
現已離婚,育有3名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檢察官、
辯護人、被告與告訴人對刑度之意見、被告所偽造票據之數
量及詐得金額、前案素行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資懲儆。
伍、沒收部分  
一、本案偽造本票因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故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適用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而對未 扣案之本案偽造本票諭知沒收,係為禁絕該票據再供作犯罪 所用或在外任意流通,致危害持續存在,則如本案偽造本票 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仍為價額之追徵,實無助益於 禁絕偽造票據流通之目的,是尚無另諭知追徵其價額之必要 。另被告在本案偽造本票上所偽造之李維祥署名2枚及指印3 枚,乃本案偽造本票之一部,已隨本案偽造本票之沒收而包 括在內,爰不重複諭知沒收。




二、被告藉由行使本案偽造本票而向告訴人詐得之30萬元,因已 償還8萬元,目前僅餘22萬元尚未扣案,此為前所確認,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慧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育良                  法 官 蔡霈蓁                  法 官 陳韋綸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票據號碼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人 出處 1 WG0000000 111年3月17日 111年6月20日 30萬元 李維祥 警卷第15、2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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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