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錢炳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錢炳輝犯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
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錢炳輝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114年度司附民移調字
第72、73、74號」外,其餘都引用如附件起訴書的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
致生公共危險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僅因與被害人間相鄰糾紛,動輒以放火燒燬他
人物品之手段毀損被害人之物品外,對社會安全亦造成危害
,幸火勢隨即遭撲滅,始未造成更大災害,所為固屬可議。
惟念被告於審理中已與告訴人等成立調解並全部賠償完畢(
見本院卷第65至70頁),且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尚屬非劣,兼衡本件犯行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程度、
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4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念其一時思慮欠周,致罹 本罪,且事後已與告訴人等調解及賠償完畢,並取得告訴人 等諒解,堪認被告經此罪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厚仁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子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492號 被 告 錢炳輝 男 7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0巷0○0號 居南投縣○○市○○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錢炳輝居於南投縣○○市○○路000巷00號住宅(下稱甲住宅) ,李洙滿居於南投縣○○市○○路000巷00號住宅,二人為鄰居 關係。緣錢炳輝對於李洙滿於民國113年下半年拿取其管領 之磚塊乙事心生不滿,竟基於放火燒燬住宅、建築物以外之 他人所有物犯意,於113年11月14日23時4分許,自甲住宅後 門,徒步沿南投縣南投市軍功路144巷由北往南方向前進, 於同日23時5分許行至南投縣○○市○○路000巷00號西南側李洙 滿所管領之車棚(下稱乙車棚),即以遺留火種方式,放火 引燃乙車棚內放置之草堆,且致乙車棚內草堆、鐵罐、紙堆 、腳踏車3台燒燬,火勢延燒使乙車棚僅剩骨架、南側大面 積變色、北側受濃煙燻黑、東南側鐵架受燒後變色、東北側
鐵架受燒後呈濃煙燻黑、南側鐵皮受燒後呈東側燒成原色、 上方鐵皮受燒後呈東南側燒成原色、乙車棚內拖車西側鐵桿 受燒後呈南側已燒成原色,火勢延燒至相鄰由曾素節管領之 南投縣○○市○○路000號住宅東側加蓋鐵皮倉庫(下稱丙倉庫 )北側鐵皮外牆受燒後呈東側燒白變色及燻黑、北側牆面燻 黑;相鄰由張惠珺管領之南投縣○○市○○路000號住宅東南側 鐵皮倉庫(下稱丁倉庫)東側晾衣空間受燒後呈上方鐵皮受 濃煙燻黑,致生公共危險。
二、案經李洙滿、曾素節、張惠珺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錢炳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與告訴人李洙滿為鄰居關係。 ⑵被告所持用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手機)。 2 ⑴證人即告訴人李洙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⑴被告與告訴人李洙滿為鄰居關係。被告對於告訴人李洙滿於113年下半年拿取其管領之磚塊乙事心生不滿。 ⑵監視器畫面中,於113年11月14日23時4分許,徒步沿南投縣南投市軍功路144巷由北往南方向前進之人即為被告。 ⑶乙車棚內物品均遭燒燬。 3 證人即告訴人曾素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⑴丙倉庫遭燻黑。 ⑵監視器畫面中,於113年11月14日23時4分許,徒步沿南投縣南投市軍功路144巷由北往南方向前進之人與被告相似。 4 證人即告訴人張惠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⑴丁倉庫遭燻黑。 ⑵監視器畫面中,於113年11月14日23時4分許,徒步沿南投縣南投市軍功路144巷由北往南方向前進之人為某戶鄰居。 5 ⑴證人即南投縣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科科員陳家宏於偵查中之證述 ⑵南投縣政府消防局113年12月11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檔案編號:N24K14X1) ⑴南投縣政府消防局113年12月11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檔案編號:N24K14X1)為證人陳家宏參考現場勘察紀錄、復原狀況、關係人之訪談筆錄、出勤搶救分隊之出動觀察紀錄、監視器影像、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實驗室鑑定報告所撰寫而成。 ⑵本案火災引燃之原因,只能以排除法去找到比較有可能的原因,如上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載,排除蚊香、菸蒂、電氣因素、易燃品自然等原因,綜合研判認為起火原因以遺留火種之可能性較大,可指明火、飛火、餘燼等等都有可能。 ⑶本案起火點會根據燃燒的燒損程度、現場擺設,研判為乙車棚東南角地面。 ⑷再參考監視器畫面,在監視器畫面所示之人經過後就產生火光,除非還有其他監視器畫面拍攝到其他人,否則監視器畫面所示之人遺留火種的可能性是大的。 ⑸本案火災致使乙車棚內草堆、鐵罐、紙堆、腳踏車3台燒燬,火勢延燒使乙車棚僅剩骨架、南側大面積變色、北側受濃煙燻黑、東南側鐵架受燒後變色、東北側鐵架受燒後呈濃煙燻黑、南側鐵皮受燒後呈東側燒成原色、上方鐵皮受燒後呈東南側燒成原色、乙車棚內拖車西側鐵桿受燒後呈南側已燒成原色,火勢延燒至丙倉庫北側鐵皮外牆受燒後呈東側燒白變色及燻黑、北側牆面燻黑;丁倉庫東側晾衣空間受燒後呈上方鐵皮受濃煙燻黑。 6 現場監視器畫面、公共危險案火災現場圖 被告於113年11月14日23時4分許,徒步沿南投縣南投市軍功路144巷由北往南方向前進,而後右轉沿同路段由東往西方向前進行至乙車棚附近,旋於同日23時5分許,沿原路段步行返回,而後於同日23時6分許,乙車棚附近產生火光,並於同日23時6分許火勢擴大。 7 現場照片、被告平常穿著照片、Google地圖暨被告路線圖、網路地籍資料、地籍圖謄本、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估價單、佶達水電行工程報價單、員警職務報告 全部犯罪事實。 8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聲調字第18號通信調取票、本案手機自113年11月13日至同年月15日之雙向通信紀錄(含行動上網歷程之位置資訊) ⑴被告持用之本案手機於113年11月14日23時5分許,與市話000-0000000號有21秒之通話,且其基地台位址位在南投縣○○市○○路00○0號,即乙車棚附近。 ⑵被告持用之本案手機自113年11月14日22時29分許至翌(15)日0時44分許之行動上網歷程基地台均未在南投縣○○市○○路00○0號,即乙車棚附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住宅、建築物 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蘇厚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蕭翔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75條第1項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