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48號
114年度聲字第5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人 即
被 告 胡永裕
指定辯護人 林思儀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856號、114年度偵字第3509號、114年度
偵字第3510號、114年度偵字第3625號、114年度偵字第3626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胡永裕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起,延長羈押
貳月。所為降低保證金以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
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
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
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
,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
、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被告胡永裕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
本院訊問後,認定犯罪嫌疑重大,並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
自民國114年5月28日起予以羈押3個月,且前經被告聲請具
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准予以新臺幣五萬元具保並施以科技
監控,然因被告覓保無著而無從停止羈押在案。
三、因本件羈押期間將於114年8月27日屆滿,經本院於114年8月
22日訊問被告後,被告雖就本案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藥事法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販賣第
三級毒品罪、轉讓禁藥罪、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等共13罪皆坦
承不諱並經本院於114年8月21日宣判,復被告於本院訊問時
稱希望可以降低具保之金額,且願接受科技監控等語。然考
量被告所犯係屬重罪,且罪數眾多,經定應執行刑後之刑度
為八年十月,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
性,如讓被告降低具保之金額,其自有高度可能選擇以逃亡
方式規避後續審判及執行,是依全案情節兼衡被告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維護,本院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猶存,
難以降低具保金額等代替羈押手段以保全被告,故裁定自11
4年8月28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廖允聖 法 官 陳韋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淑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