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詩尉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
字第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詩尉犯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結夥2人以
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1
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3,
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張詩尉前有違反森林法經科處罪刑之紀錄,因此明知農業部林業
及自然保育署(下稱林業保育署)編定管理之國有林地,即使因
天然災害所致之林木殘材,經水漂流至國有林地範圍內之河床區
域,仍屬森林主產物,未經許可不得擅自竊取、搬運,竟與鄭世
杰(由本院另案審理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
二人以上、使用車輛搬運所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某時,由鄭世杰駕駛車身印有ANTARES100
字樣之橘色曳引車(下稱本案曳引車)搭載張詩尉,前往屬林業
保育署南投分署丹大工作站(下稱丹大工作站)管理之南投縣信
義鄉丹大事業區第14林班內之濁水溪上游河床(即臺16線臨29便
道約10公里處前方河床,下稱本案河床)搬運貴重木紅檜漂流木
1塊(總重約140公斤,下稱本案紅檜)。適丹大工作站森林護管
員蕭益程於同日15時許目擊本案曳引車於本案河床拖拉、搬運本
案紅檜之際,並持手機錄影蒐證,同時通報丹大工作站,鄭世杰
、張詩尉見狀逃離。嗣丹大工作站派員前往本案河床下游之巒大
事業區第180林班旁濁水溪河川地內察看,僅發現本案曳引車1輛
、鋼索1條、本案紅檜1塊,並循線查知鄭世杰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小貨車)搭載張詩尉於同日15時30
分許逃離現場,始悉上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案以下作為判決基礎所引用的證據,當事人均表示沒有意
見,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93至10
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或作成,並無違法或不當
等不適宜作為證據的情形,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訊據被告張詩尉雖坦承於112年12月29日凌晨,搭乘另案被告
鄭世杰駕駛之本案小貨車,行駛在南投縣信義鄉臺16線臨29
便道;同日下午3時許與鄭世杰原車離開等情,但否認有何
違反森林法之犯行,辯稱:鄭世杰跟我說他的本案曳引車被
偷了,我們於當日4時39分前某時,發現本案曳引車,我們
就一起去追車,追到河邊時本案曳引車就過河,本案小貨車
無法過河就跟丟了,我們等了10幾個小時才下山,我跟鄭世
杰沒有使用本案曳引車拖拉、搬運本案紅檜等語。
㈡然查:
⒈本案查獲經過係因丹大工作站護管員蕭益程於112年12月29日
15時許,目擊有「2人」駕駛1輛車身印有ANTARES100字樣之
橘色曳引車,在本案河床拖拉、搬運1塊木頭,往濁水溪下
游方向走,乃持手機拍照及錄影通報丹大工作站。嗣該2人
棄車逃逸,而於現場查獲本案曳引車1輛、鋼索1條、本案紅
檜1塊等情,業據證人蕭益程指證明確(警卷第55至57頁、
偵卷第75至85頁),並有其以手機拍攝之現場蒐證照片4張
(警卷第71至72頁)以及棄置本案曳引車1輛、鋼索1條、本
案紅檜1塊之現場照片4張(警卷第84至85頁)在卷可查。而
此棄置之本案曳引車,係鄭世杰所有,業據其自承無誤(警
卷第11頁)。另證人蕭益程發現該「2人」以本案曳引車拖
拉、搬運本案紅檜1塊之地點(座標X:251254、Y:0000000
),為濁水溪上游「丹大溪」河床,屬丹大事業區第14林班
範圍之內;而往濁水溪下游方向行至棄置處(座標X:25027
1、Y:0000000),屬巒大事業區第180林班旁濁水溪河川地
內,均屬國有林地範圍之內等情,有森林被害告訴書(偵卷
第21頁)在卷可證,並經本院函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
七總隊第六大隊查明無誤,並檢附相關位置圖(本院卷第77
頁)存卷可查。因此,於上開時、地,有「2人」共同以鄭
世杰所有之本案曳引車搬運本案紅檜1塊之事實,已堪認定
。
⒉前述2人雖在證人蕭益程抵達上開棄置處前即已離開現場,但
經警於本案曳引車上蒐證取樣,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鑑定結果,「僅」於方向盤上檢出1男性DNA-STR型別,與鄭
世杰相符,有該局鑑定書(警卷第94至97頁)可憑。對此,
鄭世杰於檢察官訊問時辯稱該曳引車為其所有,有其DNA很
正常等語(偵卷第79頁),然尚無從證明除鄭世杰及被告以
外,另有2人於上開時地使用該曳引車。
⒊被告雖順應鄭世杰之辯詞而以前詞為辯,然依證人柯國榕證
稱:我承做臺電清理電線周邊樹枝工程,因工程車卡住,於
112年12月22日有請鄭世杰開曳引車來「黑黑谷」山區(南
投縣信義鄉地利村)幫我們拉車上山,拉上山頂後,鄭世杰
開曳引車下山,將曳引車停在「黑黑谷瀑布」虹橋「上」的
路口,我就另外開車載他回去,之後就沒有跟鄭世杰聯絡,
同年月28日我沒有打電話給鄭世杰說曳引車不在等語(警卷
65至70頁、偵卷第77至78頁),是以鄭世杰於警詢時供稱:
「28日晚上臺電的工程人員下班後打電話問我說曳引車怎麼
沒有在黑黑谷瀑布虹橋『下』溪底,我才知道我的曳引車不見
」等語(警卷第11頁),已難採信。尤其,鄭世杰於113年1
月9日警詢時自承本案曳引車的鑰匙仍由其持有並提交扣案
(警卷第11、15、74頁),但實際上本案曳引車於112年12
月29日遭棄置現場時未扣得曳引車鑰匙,電門也無遭破壞之
情。也就是說,當日駕駛本案曳引車之人,係持真正車鑰匙
發動、駕駛該曳引車,逃離時亦將鑰匙取走,由此益見鄭世
杰所辯其曳引車係遭不詳之人竊取乙事,顯難採信。
⒋此外,被告乘坐由鄭世杰所駕駛之本案小貨車,於112年12月
29日凌晨,行駛在南投縣信義鄉臺16線臨29便道;同日下午
3時許離開等情,已經被告坦認無誤,參照保七總隊第六大
隊113年3月17日職務報告(警卷第4至8頁)、現場蒐證照片
(同卷第71至72、79至85頁)、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
同卷第75至78、86至87頁)、相對位置示意圖(同卷第90頁
)、本案小貨車及本案曳引機進入丹大林道路線圖(同卷第
91頁)所示,本案曳引車係於112年12月29日凌晨4時39分21
秒;本案小貨車於7秒後即同日凌晨4時39分28秒,先後經過
南投縣信義鄉臺16線地利國小往雙龍岔路口之監視器位置,
均由西往東行駛,即本案曳引車先經過該監視器位置,本案
小貨車才隨後經過。其次,「本案小貨車」於同日凌晨4時4
1分7秒、「本案曳引車」於同日凌晨4時41分9秒,先後經過
信義鄉臺16線往水里處之監視器位置,可知此時本案小貨車
已然超車而行駛於本案曳引車之前。且依鄭世杰於警詢中陳
稱:本案曳引車時速最高達60至70公里、本案小貨車則為時
速100公里等語(同卷第13頁),衡之常情,小貨車很容易
可以追上曳引車而將之攔停下來。是以,本案曳引車果如被
告或鄭世杰所辯遭竊,其等以手機GPS追躡在後,於前述本
案小貨車已行駛在本案曳引車前方時,不僅沒有攔停本案曳
引車究明竊嫌究竟何人,被告與鄭世杰也沒有報警處理,顯
然不合常理;反而可見被告與鄭世杰所稱其等駕駛本案小貨
車追逐失竊之本案曳引車,後因本案曳引車深入溪床而不遂
等語,更屬無稽。當下,本案小貨車係作為本案曳引車之「
引導車」,由西往東深入國有林地,才符合卷內事證與常情
。
⒌尤有甚者,證人蕭益程發現本案曳引車上2名竊嫌犯行後,輾
轉通報警方進入本案河床查緝,於同日15時30分許與被告、
鄭世杰會車前,這段期間並未有其他車輛與警方會車等情,
有前述職務報告可證(同卷第6頁),且本案曳引車、本案
紅檜之棄置地點,與「森谷漫活」露營區位置極為接近,另
依卷附現場蒐證照片(同卷第81至82頁)指明「森谷漫活」
露營區大門前有新鮮而明顯的車輛輪跡及鐵門遭人開啟情事
。換言之,本案小貨車與本案曳引車,從當天凌晨4時39分
許至15時30分許,將近11個小時都在同一區域附近,
被告與鄭世杰竟自始未報警查緝「遭竊」之本案曳引車,亦
未能合理說明其等在該地區近11個小時究竟所為何事,因此
,可認被告與鄭世杰係事先將本案小貨車停放在「森谷漫活
」露營區,並使用本案曳引車竊取、搬運本案紅檜,後因發
覺遭人發現追緝,始棄置本案曳引車、本案紅檜,並徒步逃
逸至「森谷漫活」露營區,再駕駛本案小貨車離開現場。故
使用本案曳引車竊取、搬運本案紅檜之人應是被告與鄭世杰
2人無疑。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本案有森林法之適用:
⒈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主產物,
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
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
餘留殘材等。又天然災害發生後,國有林竹木漂流至國有林
區域外時,當地政府需於1個月內清理註記完畢,未能於1個
月內清理註記完畢者,當地居民得自由撿拾清理,森林法第
15條第5項定有明文。從而漂流至森林區域外之森林產品,
既已脫離森林範圍,縱予以竊取,即無從依森林法竊盜之規
定論處。另按刑法第337條之侵占漂流物罪所謂漂流物,參
酌該條規範之意旨,認遭水漂流之遺失物,凡已脫離本人之
管領力範圍者,均屬之,至於該物於遭發現時究係尚在水上
持續漂流,抑或已漂流至水邊固定在灘地而滯留,實非所問
,蓋此等遭水漂流而遺失之物,已脫離本人之持有,俱應在
本罪所稱漂流物範圍內,行為人具有不法之意圖,取得因漂
流而脫離本人管領力範圍之物,即行成立侵占漂流物罪。而
刑法竊盜罪與侵占漂流物罪固均以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
圖而取得他人之物為要件,然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在於物
之持有權人穩固之持有權,侵占漂流物所保護之法益則在於
物在脫離持有人之管領力後之持有權,二者之區別在於行為
人取得被害物當時,該物是否尚在持有權人之管領力範圍內
,若尚在持有權人管領力範圍內,應論以竊盜罪,反之則應
論以侵占漂流物罪;即所謂竊盜須以竊取他人所持有或管領
之物為成立要件,物之持有或有管領權人,若已失去持有或
管領力,但未拋棄管領權,則為遺失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
之物。至於河川管理機關因漂流木漂流至該管河川地依「處
理天然災害漂流木應注意事項」(下稱應注意事項)而得打
撈清理漂流木,然此係基於管理河川、堤防、河床之目的,
而非肇因於河川局對漂流木具有如何之持有關係,亦即不能
因河川局依法有打撈清理漂流木之責任,即逕認其對漂流至
轄區之漂流木具有支配管領關係,是則打撈清理漂流木之權
責與漂流木支配管理關係尚屬二事,不能一談,此由應注意
事項第3點第1項規定,依漂流木所在位置,乃將河川管理機
關納入打撈清理之管理機關;比對同點第5項規定,有關竊
取、侵占、非法打撈等案件處理,無分漂流木所在位置,統
一由林務局林區管理處負責,亦可明瞭管領力歸屬情形。林
區管理處對林區竹木之實際管領力範圍,僅存在國有林區域
內,竹木若在其原生地即國有林地內時,林區管理處對其有
支配與管領關係,惟該竹木因風災、水災等緣故,被沖離沿
河川漂流至屬國有林區域之外,雖仍屬國有,然已脫離林區
管理處對該竹木之支配管領範圍,而失其持有。從而縱行為
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國有林區外將該漂流木取走,
因非侵害管理人林區管理處之持有監督關係,尚難以竊盜罪
責相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本案紅檜雖經水流而為漂流木,惟被告與鄭世杰遭目擊搬運
起始及棄置之地點,分別為丹大事業區第14林班範圍內及巒
大事業區第180林班旁濁水溪河川地內,已如前述,既均位
於國有林地內,仍屬森林主產物,被告及鄭世杰竊取之,自
有森林法之適用。
㈡森林法第50條、第52條係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之特別
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或全部法(有森林法之加重條件
時)優於部分法(無森林法之加重條件時)原則,前者應優
先於後者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578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森林法第52條第4項規定「前項貴重木之樹種,
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
而行政院農業部(改制前為農委會)於104年7月10日以農林
務字第1041741162號公告森林法第52條第4項所定貴重木之
樹種,並將紅檜列為貴重木,故被告與鄭世杰共同竊取之本
案紅檜為「貴重木」。
㈢被告與鄭世杰雖將本案紅檜棄置於國有林地內之河床上,惟
其等於取得本案紅檜、使用本案曳引車搬運之時,即已將本
案紅檜置於其等之實力支配下,已建立其等與本案紅檜間之
持有關係,即便遭人察覺而棄置現場,被告與鄭世杰之竊盜
行為已經既遂。
㈣核被告所為,是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第3項
之結夥2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
罪。
㈤被告與鄭世杰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㈥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罪而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取行
為只有一個,仍只成立一罪,尚非法條競合或犯罪競合(最
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兼具
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加重情形,惟只有一竊
取行為,應僅成立一罪。
㈦被告所竊取之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依森林法第52條第3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
㈧本院審酌:⒈被告前有傷害、槍砲、偽造文書、侵占、違反森
林法、毒品、竊盜等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
,素行不佳;⒉被告與鄭世杰無視我國政府保護國家珍貴森
林資源而為本案犯行,已對國家財產及自然生態造成侵害;
⒊所竊取的本案紅檜為漂流木,總重140公斤、價值8萬6,249
元,有南投分署113年5月14日函附之資料等件在卷可參;⒋
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
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因中風在家裡養病而無業、沒有家人
需要其扶養(本院卷第100頁)等一切事項,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沒收部分:
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案紅檜1根,業經丹大工作站護管員蕭益 程領回。其餘編號2至9所示扣案物,均屬鄭世杰所有,起訴 書已敘明於另案(即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03號)聲請沒收, 是本案均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由檢察官詹東祐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陳韋綸 法 官 廖允聖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2條
犯第50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2千萬元以下罰金: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 物品之製造。
九、以砍伐、鋸切、挖掘或其他方式,破壞生立木之生長。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50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紅檜漂流木1根 鄭世杰 材積0.16立方公尺(約140公斤) 2 鋼索1條 鄭世杰 3 橘色曳引機1輛 鄭世杰 型號:ANTARES100 4 原住民彎刀1把 鄭世杰 原木柄纏繞銅線 5 直砍刀1把 鄭世杰 綠色柄 6 棉手套7雙 鄭世杰 白色 7 打火機1個 鄭世杰 8 礦泉水1瓶 鄭世杰 已開封飲用 9 曳引機鑰匙1把 鄭世杰 鄭世杰於112年1月9日警詢時提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