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智謙
選任辯護人 李嘉耿律師
張淳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9748號、113年度偵字第5363號)及移送併辦(11
4年度偵字第220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智謙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
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向
國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暨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
署所指定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犯罪所得新
臺幣伍萬貳仟壹佰柒拾伍元及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智謙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贓證物
款收據」外,其餘都引用如附件起訴書的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智謙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表一編號2、3部分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被告就上開3次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
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被告陳智謙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與同案被告何韋翰
、林聖傑(被告何韋翰、林聖傑所犯詐欺罪部分,另由本院
審結)、綽號「水哥」、尾川大介、小林悠也等人,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智謙所犯3次加
重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並繳回犯罪所得
(見本院卷第213頁),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原得適用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開罪
數說明,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
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
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㈣又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204號移送併辦事實與
起訴事實,與本案係事實上同一案件,自為起訴效力所及,
應由本院併予審究。
㈤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
法利益,參與詐騙集團,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
心,造成被害人等之財產損失,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
之互信基礎甚鉅,然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犯後
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及工作等一
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01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㈥被告並無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犯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均如前述,是經此刑事程序 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 告於緩刑期間內,能夠記取教訓、避免日後再犯,並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向國庫支付新 臺幣(下同)6萬元,暨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 察署所指定之法治教育2場次;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之規定,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如有違反本院所定 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㈦沒收部分:
⒈扣案之IPhone8手機1支係被告陳智謙所有,用以犯本案犯行 所用,業經被告供述明確,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另被告坦承就本案犯行獲得報酬52,175元,此部分應係被告 犯罪所得,業經被告主動繳回,仍應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子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佩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被害人中原喜久子部分 陳智謙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被害人椙島利一部分 陳智謙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被害人刑部智子部分 陳智謙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1 紅色IPHONE 8手機1支 【內含泰國SIM卡1張(0000000000000000000)】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748號 113年度偵字第5363號 被 告 何韋翰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市○○里○○路0段0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哲宇律師
被 告 陳智謙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段000 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嘉耿律師
被 告 林聖傑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鄉○○村○○00○0號 居臺中市○○區○○○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葉錦龍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聖傑(海哥、Richard)、何韋翰(月)及其他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水哥」、「猴哥」等人,於民國112年3月起,共同 籌劃發起具持續性、牟利性之詐騙機房,林聖傑乃與何韋翰 、「水哥」、「猴哥」等人,基於發起組織犯罪、三人以上 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佈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林聖傑 提供何韋翰新臺幣60至70萬元左右,再由何韋翰於112年4月 3日至泰國沙沒沙空府承租透天厝2間,作為詐騙機房(下稱 本案機房)及何韋翰之住處,何韋翰再透過不詳之人,招募 泰國籍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輝」之人,負責本案機房採買 及換幣之事務,另透過不詳之人招募日本籍「松元」、「東 孝元」、「中馬哲也」、「塗師」、「小林悠也」等人,擔 任本案機房之話務手,先以自動語音撥打電話予日本人民翁 小霞及金田洋子,待翁小霞、金田洋子回電,再由小林悠也 等人詢問個人資料後,再假冒警查獲銀行人員,詐騙翁小霞 、金田洋子匯款附表編號1、2所示之金額入附表所示之帳戶 中。再於112年7月23日前某日,林聖傑再招募與之有加重詐 欺及參與組織犯罪犯意聯絡之陳智謙,至本案機房監視日本
話務手,林聖傑並以發送USDT予陳智謙所使用之TX1xigducN 1mbH2QMqTKf58PNdUpxGWRwn地址,作為本案機房開支使用, 再由小林悠也、尾川大介以自動語音撥打電話予日本人民椙 島利一、中原喜久子、刑部智子及其他不詳日本人民等人, 待椙島利一、中原喜久子、刑部智子等人回電,再由小林悠 也、尾川大介詢問個人資料後,再假冒警查獲銀行人員,詐 騙椙島利一、中原喜久子、刑部智子及其他不詳之日本人民 等人匯款或寄送附表編號3、4、5所示之金額或信用卡、提 款卡等物。嗣於112年10月13日為泰國皇家警察總署移民總 局,在沙沒沙空府(又名龍子厝府)查獲何韋翰、陳智謙、 尾川大介,並於112年11月15日晚間7時25分將何韋翰、陳智 謙遣返回臺,警方並於何韋翰、陳智謙入境時,持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扣得何韋翰所有之Iphone 14 Pro 1支、黑色MSI筆記型電腦1臺,陳智謙所有之IPhone 8 1支 。後警方又循線查獲林聖傑,並於113年7月29日扣得林聖傑 所有之Iphone 15 Pro手機1支、所持有之泰達幣9萬5323.84 8087顆、trx代幣1300顆。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韋翰之供述 1.被告何韋翰僅坦承自112年8月底進 入本案機房,「小林」已在該處, 被告何韋翰坦承負責記帳與管理, 否認著手詐騙,辯稱:還沒開始運 作等語。 2.被告何韋翰坦承替本案機房人員紀錄112年8月前之帳目。 2 被告陳智謙之供述 1.「Xua」招募被告陳智謙,並告知係從事本案機房工作。 2.被告陳智謙於112年7月23日起參與在本案機房,負責管理及面試成員。且被告陳智謙加入本案機房 時,被告何韋翰、「小林」已在本案機房中工作,尾川大介是之後才抵達。 3.「小林」、尾川大介在本案機房中 負責聯絡被害人。 4.被告陳智謙負責看管日本話務手,接收泰達幣。 5.被告陳智謙與被告林聖傑之間有聯繫。 3 被告林聖傑之供述 1.被告林聖傑投資被告何韋翰新臺幣60至70萬元,至泰國設立本案機 房。 2.被告林聖傑招募被告陳智謙,並發送USDT至被告陳智謙所使用之錢包 內。 4 現場照片、講稿、被害人資料 1.本案機房所在地。 2.本案機房內查獲講稿、被害人相關資料及手機、電腦等物。 3.尾川大介詐騙日本人椙島利一。 5 MSI電腦內資料 1.電腦內有講稿、112年6月起之收支。 2.電腦內有112年7月31日各話務手之業績,含「小林」及尾川大介之業 績,故被告何韋翰辯稱未開始運作 等語,並不屬實,且渠等於9月間 之業績金額、日期,與被害人椙島 利一、刑部智子遭詐騙之日期、金 額相符。 3.電腦內有被害人翁小霞匯款80萬、100萬日元之匯款明細,及被害人 金田洋子之匯款明細和駕駛執照。 6 被告何韋翰手機內之對話紀錄 1.被告何韋翰傳送其他日本人護照與 業績表予姓名年籍不詳暱稱「WB」之人。 2.被告何韋翰在本案機房時,尾川大介業已著手詐騙。 3.被告何韋翰有被告林聖傑之對話,且被告林聖傑告知被告何韋翰,被 告陳智謙將前往泰國。 7 被告陳智謙之手機內對話紀錄及紀錄 1.被告陳智謙、何韋翰參與在本案機房,且已詐騙得手。 2.被告陳智謙負責接收被告林聖傑所轉入之泰達幣,並紀錄被告何韋翰 之請款紀錄。 3.被告陳智謙所用之錢包地址為TX1xigducN1mbH2QMqTKf58PNdUpxGWRwn。 8 被害人翁小霞、椙島利一、中原喜久子、刑部智子之警詢筆錄 被害人翁小霞、椙島利一、中原喜久子、刑部智子遭詐騙並匯款之過程。 9 入出境紀錄 1.被告陳智謙於112年7月23日出境。 2.被告何韋翰於112年4月3日出境。 10 本案共犯尾川大介之搜查報告書、尾川大介警詢內容大要 1.尾川大介於112年9月4日至27日、112年10月5日至13日在泰國。 2.尾川大介於112年9月11日詐得 419萬4,908日元。 3.尾川大介手機內有Bria Mobile之應用程式,且有撥打電話予被害人 中原喜久子之通話紀錄。 4.被告陳智謙負責監視尾川大介,被告何韋翰負責管理詐騙所得,及被 害人寄送信用卡、提款卡之地址。 5.尾川大介詐騙被害人中原喜久子、椙島利一。其中小林悠也共同詐騙 椙島利一。 6.鈴木裕亦為本案共犯。 11 尾川大介手機內撥打電話之紀錄 尾川大介撥打電話予被害人刑部智子。 12 被告林聖傑之手機內對話紀錄 被告林聖傑有眾多與詐騙有關之對話。 13 被告何韋翰、陳智謙之扣押物品目錄表 被告何韋翰、陳智謙用來處理本案機房事務之手機及電腦。 14 被告林聖傑之扣押物品目錄表 被告林聖傑持有大量泰達幣及trx代幣。 15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30日職務報告(含幣流分析圖、對話紀錄等、幣託交易所開戶資料) 被告林聖傑發送泰達幣予被告陳智謙。 二、核被告何韋翰、林聖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等罪嫌。核被告陳智謙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何 韋翰、林聖傑、陳智謙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 告何韋翰、林聖傑分別詐騙被害人翁小霞、金田洋子、椙島 利一、中原喜久子、刑部智子及其他不詳之日本人(即MSI 筆電內業績之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依數罪分論 併罰。被告陳智謙詐騙被害人椙島利一、中原喜久子、刑部 智子及其他不詳日本人(即MSI筆電內業績之部分),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依數罪分論併罰。被告何韋翰、林聖傑 、陳智謙就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與尾川大介、小林悠也等 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扣案之Ipho ne 14 Pro 1支、黑色MSI筆記型電腦1臺係被告何韋翰所由 ,扣案之之IPhone 8 1支係被告陳智謙所有,扣案之Iphone 15 Pro手機1支係被告林聖傑所有,均為犯罪所用之物,請 依法宣告沒收。本案機房之犯罪所得共2540萬6,940日元(
計算基礎為MSI筆記型電腦內之每日報表總額[112年7月31日 以後]+被害人翁小霞、金田洋子之被害金額,日元匯率以1 :0.2258為計算標準,約新臺幣573萬6,887元),被告何韋 翰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萬7,368元(即詐得金額百分之一), 被告陳智謙犯罪所得新臺幣5萬2,175元(僅計算112年3月31 日之詐得總額231萬6,940日元,約新臺幣(下同)521萬7,5 47元,犯罪所得以詐得金額百分之一計算),被告林聖傑之 犯罪所得17萬2,106元(本案機房每詐得10萬元,被告林聖 傑可分3,000元,故573萬6,887/100,000*3000 )均請依法宣告沒收之。請審酌被告3人之犯罪惡性、犯後態 度及被害人之損失等情,量處被告何韋翰、林聖傑有期徒刑 6年以上之刑度,被告陳智謙5年以上之刑度。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張姿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李侑霖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遭詐騙之物品(金額為日元) 匯款入之帳戶名稱 1 翁小霞 112年5月8日 80萬 Oka Iori 112年5月17日 100萬 Umeki Yuga 2 金田洋子 112年6月2日 50萬元 Magota Takahiro 3 椙島利一 112年9月18日 提款卡、現金卡、信用卡各1張 112年9月21日遭盜領10萬日元。 4 中原喜久子 112年9月8日 存摺1本、信用卡1張 無 5 刑部智子 112年9月14日 30萬2450元 Oomaru Yuy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