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115號
NTDM,114,訴,115,202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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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韋翰



選任辯護人 李國豪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聖傑



選任辯護人 陳光龍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9748號、113年度偵字第5363號)及移送併辦(
114年度偵字第2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韋翰犯如附表二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二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捌月。
林聖傑犯如附表二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二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陸月。
  事 實
一、林聖傑(綽號:海哥、Richard)、何韋翰(綽號:月)及其
他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水哥」等人,於民國112年3月起,共
同籌劃發起具持續性、牟利性之詐騙機房,林聖傑乃與何韋
翰、「水哥」等人,基於發起組織犯罪、三人以上以電子通
訊對公眾散佈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林聖傑提供何韋
翰新臺幣(下同)60至70萬元左右,再由何韋翰於112年4月
3日至泰國沙沒沙空府承租透天厝2間,作為詐騙機房(下稱
本案機房)及何韋翰之住處,並由泰國籍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輝」之人,負責本案機房採買及換幣之事務,另由其他
詐騙集團人員招募日本籍「松元」、「東孝元」、「中馬哲
也」、「塗師」、「小林悠也」等人,擔任本案機房之話務
手,先以自動語音撥打電話予日本人民翁小霞及金田洋子,
待翁小霞、金田洋子回電,再由小林悠也等人詢問個人資料
後,再假冒警查獲銀行人員,詐騙翁小霞、金田洋子匯款附
表一編號1、2所示之金額入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帳戶中。
再於112年7月23日前某日,林聖傑介紹與之有加重詐欺及參
與組織犯罪犯意聯絡之陳智謙陳智謙所犯加重詐欺等罪,
另行審結),至本案機房監視日本話務手,林聖傑並以發送
USDT予陳智謙所使用之TX1xigducN1mbH2QMqTKf58PNdUpxGWR
wn地址,作為本案機房開支使用,再由小林悠也、尾川大介
以自動語音撥打電話予日本人民椙島利一、中原喜久子、刑
部智子等人,待椙島利一、中原喜久子、刑部智子等人回電
,再由小林悠也、尾川大介詢問個人資料後,再假冒警查獲
銀行人員,詐騙椙島利一、中原喜久子、刑部智子等人匯款
或寄送附表一編號3、4、5所示之金額或信用卡、提款卡等
物。嗣於112年10月13日為泰國皇家警察總署移民總局,在
沙沒沙空府(又名龍子厝府)查獲何韋翰陳智謙、尾川大
介,並於112年11月15日晚間7時25分將何韋翰陳智謙遣返
回臺,警方嗣於何韋翰入境時及林聖傑住處,扣得如附表三
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以下引用被告林聖傑何韋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
供述證據,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
等辯護人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
項之規定,認為均得作為證據。
 ㈡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復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形,亦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就附表一編號3至5部分:
  訊據被告林聖傑何韋翰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智謙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國際刑警科偵查員職務報告、泰國曼谷蘇瓦
那蓬國際機場平面圖、機場現場照片、本案機房現場照片、
日文詐騙教戰守則翻拍照片、日文講稿翻拍照片、日文講稿
及對照中文翻譯翻拍照片、日文手寫筆記翻拍照片、手寫被
害人椙島利一基本資料翻拍照片、MSI電腦內部資料擷圖及M
SI電腦內部資料翻拍照片、被告何韋翰林聖傑手機內之對
話紀錄、通訊軟體個人資訊翻拍照片、對話紀錄擷圖、駐泰
國代表處112年10月18日泰服字第1121121222號函及檢附泰
國警方查獲照片、被告何韋翰護照翻拍照片、同案共犯尾川
大介護照翻拍照片、本案機房現場照片、駐泰國代表處112
年10月30日泰服字第1121121259號函及檢附資料(內含扣案
物照片、MSI電腦數位鑑識資料擷圖、JP帳務收支表影本、
業績表影本、話務手接通數量統計表影本、日文詐騙講稿影
本、日文詐騙教戰守則影本、日文手寫筆記影本、手寫被害
人椙島利一基本資料影本、郵寄追蹤編號影本、泰國皇家警
察製作之案件報告翻拍照片及對照中文翻譯)、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17日偵查報告、被害人椙島利一基
本資料及對照中文翻譯、證人尾川大介之手機外觀照片及手
機內通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30日職務
報告(內含搜索現場圖、詐騙講稿、業績表、手機對話紀錄
擷圖、USTD-TRC20交易詳情擷取畫面、幣流分析圖、幣託交
易所開戶資料、幣託錢包交易擷圖、幣託帳號IP登入位址、
被告林聖傑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遠東國際商業銀
行帳戶交易明細擷圖)、被害人中原喜久子郵便局寄件明細
、存摺、金融卡翻拍照片各1份在卷可考(見112偵9748卷一
第5-9頁、第683頁、第69頁、第73-75頁、第171-175頁、第
261-287頁、第327-367頁、第71頁、第77-81頁、第109頁、
第177-181頁、第687-697頁、第83-107頁、第207頁、第183
-205頁、第209-215頁、第311-325頁、第417-429頁、第435
-641頁,112偵9748卷二第19-29頁、第119-121頁、第281-2
85頁,113偵5363卷第103-127頁、第253-295頁,06119號警
卷一第105-130頁、第131-145頁、第146-151頁、第152-162
頁),且有附表三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林聖傑、何
韋翰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就附表一編號1至2部分:
  訊據被告林聖傑何韋翰否認涉有此部分犯行,被告何韋翰
於審理中辯稱:我是在112年7月才到本案機房,當時是綽號
水哥」跟我說機房缺人,請我去幫忙接手機房的事情,翁
小霞及金田洋子是112年5、6月就發生了,我根本沒有參與
等語;被告林聖傑於審理中辯稱:我是有借錢給何韋翰參與
機房詐騙,不過是在112年7月時,之前我也沒有參與等語。
經查:
 ⒈被害人翁小霞及金田洋子遭不明人士詐騙,致其等各自陷於
錯誤,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間,依指示將如附表一
編號1、2所示金額匯至所示之帳戶內等情,為被告2人所不
爭執,核與證人翁小霞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9748偵卷一
第699-706頁,9748偵卷二第103-117頁),並有MSI電腦內
部資料擷圖及MSI電腦內部資料翻拍照片(內含講稿、JP帳
務收支表、業績表、被害人翁小霞匯款明細、被害人金田洋
子匯款明細、駕照照片截圖)在卷可佐(見9748偵卷一第71
頁、第77-81頁、第109頁、第177-181頁、第687-697頁),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等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何韋翰僅空言辯稱係綽號
水哥」之人叫他去管理機房,卻無法交代「水哥」之年籍
資料,且依被告何韋翰之入出境資料,被告何韋翰於112年4
月3日即出境前往泰國,又被告何韋翰於警詢時供稱:我通
緝期間都是在大陸及泰國地區,我在泰國地區從事詐欺機房
工作等語(見9748偵卷一第13-21頁)。而被告林聖傑亦於
偵查中供稱:原本何韋翰跟我說他想出國開設博弈去賺錢,
因為他當初在臺灣有賺到錢,他原本叫我出錢投資他,也有
約我去泰國看,但是後來我投資他後,他沒有做博弈改做機
房,但我錢已經投下去了,所以只好繼續投資他,結果最後
他出事我也沒賺到錢。我只有投資何韋翰這個機房,我大概
是從112年5、6月開始給何韋翰錢,陸續投入大約6、70萬元
等語(見5363偵卷第23-33頁)。足見被告林聖傑何韋翰
前後所述不一,被告等所辯顯有可疑。
 ⒊證人陳智謙於審理中證稱:我與林聖傑是朋友,我都會叫他
「海」,我在112年間因為公司結束的關係,我有跟林聖傑
聯絡,問他能不能介紹工作,林聖傑就介紹我去泰國,所以
我在112年7月份就去泰國,一開始林聖傑跟我說是做賭博,
去泰國才發現是做詐欺,在泰國那邊跟我接頭的就是何韋翰
,我到泰國時就有人給我一支手機,手機裡面有虛擬貨幣的
錢包,林聖傑會透過這個冷錢包轉虛擬貨幣給我,我再給何
韋翰,主要就是支應何韋翰機房開銷,只要是林聖傑轉給我
虛擬貨幣,我都會紀錄在手機備忘錄上,依照手機備忘錄所
示,有一筆記載是「3/4海哥匯19000.U」等語(見本院卷第
309-320頁)。 
 ㈢綜合上開證據所示,被告何韋翰於112年4月間就已前往泰國
,而被告林聖傑亦有匯入虛擬貨幣支應被告何韋翰之情形,
且被告何韋翰之工作電腦上亦有被害人翁小霞及金田洋子遭
詐騙之紀錄,顯見被告林聖傑何韋翰於114年4月間就已在
泰國從事詐騙機房工作,則被告等上開所辯,顯與事實不符
,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等上開犯行均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
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
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 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
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
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
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等行
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先予敘明。
 ㈡查被告林聖傑何韋翰發起本案犯罪組織後,並對附表一所
示之人詐騙,故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行為,被告林聖傑、何
韋翰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以電
子通訊對公眾散佈而犯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行
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3款之三人以上以電
子通訊對公眾散佈而犯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林聖傑何韋翰與綽號「水哥」之成年人,就上開發起
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
,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
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
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
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
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
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
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
,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
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
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
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
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
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
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
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加重詐欺罪係侵
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
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
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
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
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
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
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
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
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
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
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被
林聖傑何韋翰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發
起犯罪組織罪,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而分別採行之不法手段
,且於犯罪時間上有局部之重疊關係,並前後緊接實行以遂
行詐取財物之目的,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應從一重之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斷。
 ㈤被告林聖傑何韋翰就上開所為發起犯罪組織罪及各次加重
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㈥又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204號移送併辦事實與
起訴事實,與本案係事實上同一案件,自為起訴效力所及,
應由本院併予審究。 
 ㈦爰審酌被告等正值壯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牟
取不法錢財,發起詐欺集團共同詐欺取財,價值觀念有所偏
差,手段可議,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
,對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等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相當之
侵害,惟其等已於犯後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
告等在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被害人等所受之損失,兼衡被
告2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
院卷第337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
所示之刑,並參酌被告等各次犯行間隔時間、行為態樣等情
狀,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㈧沒收部分:
 ⒈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林聖傑何韋翰用以 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其餘扣案物品雖分別為被告 林聖傑何韋翰所有,惟係供私人使用,與本案並無關連, 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⒉另犯罪所得部分,起訴書雖主張應就本案詐騙金額予以沒收 ,惟被告林聖傑何韋翰供稱尚未取得任何報酬,且被告林 聖傑、何韋翰於本案主要係監督及處理日籍話務手之日常生 活事務,以順利詐騙活動,並未負責詐騙款項金流之收取或 轉帳,而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林聖傑何韋翰就本案犯罪 詐騙之財物本具有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依法自無從宣告 沒收其參加詐騙之全部金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施俊榮                  法 官 羅子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佩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遭詐騙之物品(金額為日元) 匯款入之帳戶名稱 1 翁小霞 112年5月8日 80萬 Oka Iori 112年5月17日 100萬 Umeki Yuga 2 金田洋子 112年6月2日 50萬元 Magota Takahiro 3 椙島利一 112年9月18日 提款卡、現金卡、信用卡各1張 112年9月21日遭盜領10萬日元。 4 中原喜久子 112年9月8日 存摺1本、信用卡1張 無 5 刑部智子 112年9月14日 30萬2450元 Oomaru Yuya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如附表一編號1 ①林聖傑共同犯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②何韋翰共同犯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 2 如附表一編號2 ①林聖傑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佈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②何韋翰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佈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 3 如附表一編號3 ①林聖傑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佈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②何韋翰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佈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 4 如附表一編號4 ①林聖傑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佈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②何韋翰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佈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 5 如附表一編號5 ①林聖傑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佈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②何韋翰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佈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紫色IPHONE 14 PRO手機1支 【內含台灣大哥大SIM卡1張(0000000000000)、泰國SIM卡1張(0000000000000000000)】 被告何韋翰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2 黑色MSI筆記型電腦1台 被告何韋翰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3 IPHONE 15 PRO手機1支 【內含台灣大哥大SIM卡1張(橘色、0000000000000)】 被告林聖傑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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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