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0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宋順發
選任辯護人 蔡琇媛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4 年度訴
第181 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1 年7 月25日所為羈押
之處分,聲請撤銷,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抗告狀」所載。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處分
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依本編
規定得提起抗告,而誤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者,視為已提抗
告;其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
。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前段、第418 條第2 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其本質上係屬為使刑
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保全證據或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
序,而對被告實施之強制處分,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
由法院以有無上述羈押之目的而依職權進行目的性裁量(最
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7 號裁定意旨參照)。羈押被告之
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
暨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
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延長羈押之必要,均屬事實認定
之問題,法院應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
事觀察,法院准許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並無濫用其權
限及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據以判
斷羈押之要件,並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其以自由證明,即
為充足(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494 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宋順發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4 年度偵字第4136號),
現移審繫屬於本院(114 年度訴字第181 號),經受命法官
訊問後,被告坦承犯行,依扣案證物等卷證資料,認其涉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6 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
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及勾串共犯、證人
之虞,且所犯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相當
理由足認有逃亡及勾串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
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2 、3 款規定,於民國114 年
7 月25日羈押被告、並禁止接見通信(下稱:原羈押處分)
,業經調閱上開刑事卷宗無訛。
㈡上開案件乃係合議案件,而原羈押處分乃由受命法官1 人單
獨所為,屬於受命法官之處分,被告具狀提起抗告,顯係誤
聲請撤銷或變更為抗告,揆諸前揭規定,應視為已有聲請撤
銷或變更上開羈押處分,先予敘明。
㈢其次,所謂逃亡之虞,係指依個案具體情況,可合理推測被
告有意逃避刑事追訴、審判或執行而言。則以,被告因另案
之妨害自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南投地方檢
察署112 年度執更字664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
偵字32134 號)經通緝始行到案,自可合理推論被告有意逃
避刑事追訴、執行,即堪認定其有逃亡之虞。被告雖辯稱另
案確未曾接獲地檢署之書面開庭通知(見附件刑事抗告狀第
3 頁)、後來才知道自己被通緝云云;惟核,被告於警詢時
明白陳稱「我知道被南投地檢、臺北地檢通緝」「因為父親
剛過世沒多久,家裡僅剩母親、奶奶,長輩身體狀況不好,
所以才沒到案」(見北防緝字第11443592440(1)號卷一第
8 頁),卻於本院移審訊問時改稱「前案製毒處所爆炸後,
有傳喚我去開庭,開完庭就讓我離開」(見114 年度訴字第
181 號卷第36頁),足見被告上開辯解純為虛妄之詞,不可
採信。
㈣再者,被告經訊問後固坦承犯行(見114 年度訴字第181 號
卷第35頁),然其對於同案被告陳建勳是否明知被告具通緝
犯身分而提供居所細節,陳建勳與被告迄至本院移審訊問時
猶仍供述出入(見114 年度訴字第181 號卷第32、35頁),
佐以被告對於何以另案未能到案、是否知道自己遭到通緝,
也是前後矛盾,已可合理懷疑被告對於自己犯行部分有勾串
共犯、證人而使案情晦暗不明之虞。且陳建勳與被告對於陳
建勳何時知悉被告製作毒品咖啡包、陳建勳如何知悉等節,
2 人供述不僅前後不一、更是相互矛盾(見114 年度訴字第
181 號卷第33、36頁),衡諸共犯劉奕廷、林永業尚為警追
查中,亦可合理懷疑被告對於自己犯行部分有勾串共犯、證
人而使案情晦暗不明之虞。
㈤又所謂之「相當理由」,係指重罪羈押之發動,被告如何併
存有逃亡或滅證之虞,於判斷具體個案之情況,應有「合理
之依據」,不得出以揣測;與第1 、2 款之所定,僅止程度
判斷上之差異(說服法院之程度),並非本質有何不同,而
在整體評價上,針對所有不利於被告之情狀,舉凡得以任何
方式之調查,本乎刑事科學之經驗為綜合判斷,而足以使具
有一般社會通念之人多數認為具有相當高蓋然性之可信度者
即可。其門檻固毋須達於足認確已存在之程度,但仍應高於
「合理之懷疑」。倘該等情狀事實已被評價為達到第1 款或
第2 款羈押原因之門檻,除已滿足第3 款重罪羈押之限縮條
件,並為羈押原因之競合(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82 號
裁定意旨參照)。是以,被告有逃亡及勾串共犯、證人之虞
,既如上述,所犯復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即
已滿足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要件,並為羈押
原因之競合。
㈥另上開案件甫繫屬於本院,尚未進行準備及審理程序,非予
羈押被告顯難進行後續審判,應有羈押之必要。而權衡國家
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尚未進行準備及審理程序)、被告
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審判中第1 次羈押)及上開案件為
最輕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自承已有製毒前案(見
114 年度訴字第181 號卷第36頁),原羈押處分核無違反比
例原則。綜上,原羈押處分審酌卷證資料及訴訟進行等一切
情事,認有羈押之原因與必要,予以羈押被告,於法並無不
合;而就客觀上觀察,目的與手段間亦無濫用權限或違反比
例原則之情形,實難謂其違法或不當。本件撤銷羈押處分之
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4 項、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羅子俞 法 官 施俊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姚孟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