準抗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503號
NTDM,114,聲,503,2025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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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0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宋順發



選任辯護人 蔡琇媛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4 年度訴
第181 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4 年7 月25日所為羈押
之處分,聲請撤銷,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宋順發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柒日內,補正刑事抗告狀上之本人
簽名、蓋章或按指印。
  理  由
一、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處分
  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依本編
  規定得提起抗告,而誤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者,視為已提抗
  告;其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
  。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前段、第418 條第2 項定有明
  文。又文書由非公務員自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
  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
  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簽
  名。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 條第1 項前段之情形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409 條至第414 條規定,
  於本條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53條、第411 條、第416 條第
  4 項復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宋順發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現繫屬於本院(114 年度訴字第181 號),經
  受命法官訊問後,依法羈押被告在案。上開案件係為合議案
  件,而原羈押處分乃由受命法官1 人單獨所為,屬於受命法
  官所為之羈押處分,被告具狀提起抗告,顯係誤聲請撤銷或
  變更為抗告。而本件刑事抗告狀上之抗告人即被告即具狀人
  「宋順發」係以打字為之,並無「宋順發」本人之簽名、蓋
  章或指印,尚與刑事訴訟法第53條規定不符,是依前揭說明
  ,定期先命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4 項、第411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羅子俞                  法 官  施俊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姚孟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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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