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0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宋順發
選任辯護人 蔡琇媛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4 年度訴
第181 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4 年7 月25日所為羈押
之處分,聲請撤銷,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宋順發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柒日內,補正刑事抗告狀上之本人
簽名、蓋章或按指印。
理 由
一、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處分
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依本編
規定得提起抗告,而誤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者,視為已提抗
告;其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
。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前段、第418 條第2 項定有明
文。又文書由非公務員自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
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
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簽
名。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 條第1 項前段之情形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409 條至第414 條規定,
於本條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53條、第411 條、第416 條第
4 項復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宋順發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現繫屬於本院(114 年度訴字第181 號),經
受命法官訊問後,依法羈押被告在案。上開案件係為合議案
件,而原羈押處分乃由受命法官1 人單獨所為,屬於受命法
官所為之羈押處分,被告具狀提起抗告,顯係誤聲請撤銷或
變更為抗告。而本件刑事抗告狀上之抗告人即被告即具狀人
「宋順發」係以打字為之,並無「宋順發」本人之簽名、蓋
章或指印,尚與刑事訴訟法第53條規定不符,是依前揭說明
,定期先命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4 項、第411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羅子俞 法 官 施俊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姚孟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