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475號
NTDM,114,聲,475,202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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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75號
聲 請 人 林曉韻




被 告 葉建利



李有朋



張華鈞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23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曉韻為本案告訴人,詐欺金額已遭
扣押,聲請發還扣案所得新臺幣3萬5,017元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
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
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
條第1項、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
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或追徵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
要者,始得依上述規定發還。其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
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又沒收物、追
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
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
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
,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定有明
文。是因犯罪所得財物倘有應發還被害人者,其應發還之對
象係指全體被害人而言,並應於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執行
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7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葉建利、李有朋及張華鈞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尚於本院審理中,並未經終局判決確定。本案
告訴人除聲請人外,尚有其他人。如該等告訴人嗣後全部或
部分主張權利,均影響犯罪所得之分配,是應如何發還,依
上開說明,仍有待本案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依法執行,自
不得在本案刑事判決尚未確定前,逕將本案扣案款項發還予
聲請人。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發還犯罪所得,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至聲請人如係主張對沒收物、追徵財產,具有權
利或得行使債權之請求權者,應俟判決確定後1年內,依刑
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或給付,併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任育民                  法 官 顏代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育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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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