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家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家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家宏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
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拘役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120日。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
第1項、第51條第6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
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
決書及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
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
不合,經審酌各罪間所侵害法益及手段之異同、各犯行間是
否具關連性、各罪間犯罪時間間距,暨參酌受刑人之意見及
各該判決科刑之理由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法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任育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詹書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交通過失傷害 交通過失傷害 宣告刑 拘役30日 拘役50日 犯罪日期 112/3/29 112/12/25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6523號 南投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289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南投地院 案號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7號 114年度交易字第1號 判決日期 113/2/29 114/5/13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南投地院 案號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7號 114年度交易字第1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4/16 114/6/28 是否得為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346號(已執畢) 南投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79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