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454號
NTDM,114,聲,454,20250807,1

1/1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5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逸華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金訴字第409號),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逸華提出新臺幣壹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
居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0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逸華(下稱被告)希望可以在
服刑前先回家處理家裡的事情,希望可以交保等語。
二、按法院應否准許被告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審酌法院
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仍繼續存在,次應檢視是否有繼續
羈押被告之必要性,以為論斷。而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
之必要,由法院按照比例原則以及影響被告自動到庭之可能
性因素(如:案件性質、訴訟進行程度、被告之身分、職業
、地位、品行、交保金額等)綜合予以裁量判斷,除有刑事
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
否,該管法院有裁量之權。再按「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
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刑事訴訟法第
11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訊問後
,被告坦承全部犯行,依被告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蔡政傑
於警詢中之證述、員警職務報告、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電磁紀錄同意書、彰
化縣警察局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告訴人
提供之手機截圖、「一路向北」群組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
「巴斯光年」、「抱抱龍」、「1Kk 」、「子龍」間之對話
紀錄截圖、扣案物品照片、告訴人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二水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等卷證資料,足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
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2項、第1項洗錢未遂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依被告通
緝紀錄表顯示曾有多筆另案通緝之事實,有事實足認有逃亡
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再因本案尚在審理初始階段,為確保
將來審理之進行,經衡酌被告受人身自由限制之程度,及公
共利益之維護,故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1項規定,裁定自民國114年7月9日起羈押3月在案。
四、本案業經本院於114年7月24日審理終結,並於同年8月6日宣
判。被告上開羈押之原因雖仍存在,惟審酌本案既已審理終
結,且被告自遭查獲日起迄今已羈押相當期間,併權衡國家
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社會安寧秩序之保障、受處分人
個人自由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等羈押之比例原則及必要性
原則,認課以被告提出如主文所示相當之保證金,並同時採 取保全被告接受刑事司法權行使之強制處分手段予以限制住 居,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而得確保將來審判、執行程 序之順利進行,而認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准予被告提出如 主文所示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主文所示之 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21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羅子俞                   法 官 施俊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昱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