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422號
NTDM,114,聲,422,202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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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潘翰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翰傑所犯如附件所示各罪所處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翰傑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
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
明文。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
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
在其範圍內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
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
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此有最
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
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
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
,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
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
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此有最高法院47年度台抗字
第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受刑人因犯如附件所示各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
刑確定在案,其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者,為本院114年度
埔簡字第51號判決,是本院自有管轄權。而附件所示各罪雖
分別有得為易刑處分及不得為易刑處分之罪刑,然經受刑人
向檢察官聲請就附件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南投
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
調查表在卷可按。又附件編號1、2所示2罪,前經本院114年
度聲字第29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18,000元確定,是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
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茲檢
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卷附如附件所示案件之
刑事判決書、裁定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後,認聲請為正
當,並考量受刑人附件編號1所犯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
險罪,附件編號2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附件編號3則為幫助
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各罪間所侵害法益、實施手段及時間之
異同,各犯行間是否具關連性,暨參酌各該判決科刑之理由
及受刑人於卷附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
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意見表示欄勾選無意見等情
狀,就附件所示各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另
本院函請受刑人於指定期間內具狀就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表
示意見,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以周全受刑人之程序
保障,惟受刑人迄今均未以書面或言詞回覆,應認其放棄陳
述意見之權利。又附件編號1、2所示之罪併科罰金部分,前
業經本院裁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18,000元確定,因本件並無
新增罰金刑,自無須重定此部分之應執行刑。至受刑人所犯
如附件編號1部分縱已執畢,然依前開說明,本件既已合於
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自應認本件聲請合法,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孫 庠 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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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