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康城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康城瑋所犯如附件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康城瑋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
文。
三、受刑人因犯如附件所示各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
確定在案,其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者,為本院113年度投
簡字第205號判決,是本院自有管轄權。茲檢察官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卷附如附件所示案件之刑事判決書及
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後,認聲請為正當,並考量受刑人附件
所為均係犯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施用毒品罪,各罪間所侵害
法益、實施手段及時間之異同,及各犯行間是否具關連性,
暨參酌各該判決科刑之理由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
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院函請受刑人於函到指定
期間內具狀就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意見,給予受刑人陳
述意見之機會,以周全受刑人之程序保障,惟受刑人迄今均
未以書面或言詞回覆,應認其放棄陳述意見之權利。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孫 庠 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