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4年度,39號
NTDM,114,簡上,39,20250826,1

1/1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傑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埔里
簡易庭中華民國114年4月15日114年度埔簡字第57號第一審刑事
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7380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揭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不服
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經查,本件上訴人
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於上訴書狀、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已明示僅針對原判決科刑事項上訴(本院簡上卷第9、131
、149頁),是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並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詳如
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家裡經濟負擔比較大,原判決所處刑度
過重,希望可以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
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85年度台上字第
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判決就刑之部分,已審
酌被告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卻透過網際網路下載而持有少
年性影像,侵害少年之個人隱私,妨害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制條例保障少年身心健康與健全成長之立法目的,並念及被
告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其持有性影像之數量及侵害少
年對象之人數、無犯罪前科紀錄之素行、被告自陳高職畢業
、目前擔任導遊、外送員、經濟勉持,需扶養60歲之父母智
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經核原審上
述量刑,業已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
、犯後態度、犯行所生損害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等情,是原審量處上開刑度,不僅本於罪刑相當性原則,
而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刑罰,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
由,就被告量刑之責任基礎,於原審判決理由中說明,核其
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量刑亦無不法或不合比例
原則,尚無違法或漏未審酌而失之過輕或過重之處,被告以
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並無理由。
四、又被告於民國105年間已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追加起訴,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111年度偵字第1505、3062、3209、3210、3833、19511、
22991、26533、31950、32240、32669、35659、35660、371
23號追加起訴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該案係
涉犯意圖營利引誘少年製造猥褻電子訊號、販賣少年猥褻電
子訊號等罪嫌,被告於本案又涉犯持有少年性影像罪嫌,難
認被告本案所為係初犯或偶發犯罪,且其犯行所侵害者為少
年身心健康健全發展之法益,其所造成之損害非微,依被告
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程度,為使其戒慎行為並知所警
惕,認有接受刑罰教化之必要,而無刑之宣告有暫不予執行
為適當之情,遂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簡汝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任育民                  法 官 顏代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