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毒聲字,114年度,56號
NTDM,114,毒聲,56,202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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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IANGLAE PADUNGSAK (中文姓名:帕東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
戒(114年度聲觀字第47號;偵查案號:114年度毒偵緝字第16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 ○○○○ 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
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
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或
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
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亦有明文。依據前開規定,立法者旨在設計多元處遇,以
達對施用毒品者有效之治療。而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
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屬於檢察官之職權,法院原則上應
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
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疪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
密度審查。
四、經查,被告就附件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中坦承不
諱,且被告為警採集之毛髮經送驗後,實驗結果甲基安非他
命濃度為1501pg/mg、安非他命濃度為218pg/mg,結果判定
為受測者應於採檢前約1週至3個月內曾使用過甲基安非他命
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委託檢驗尿液(毛髮)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112058)、南投縣政府警
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
測中心112年8月18日所出具之毛髮檢驗結果報告等件附卷可
稽,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事證明確,
被告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
五、又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等情,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
明,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將被告送勒戒處
所觀察勒戒
六、本院函請被告於函到指定期間內針對本件檢察官聲請觀察、
勒戒具狀表示意見,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以周全被告
之程序保障,惟被告迄未以書面或言詞回覆,應認其放棄陳
述意見之權利。又檢察官已具體審酌被告已經離境,無從戒
癮治療等情狀,乃認不適宜予被告緩起訴處分而向本院聲請
本件觀察勒戒,檢察官之裁量尚難認有何瑕疵,法院原則上
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是本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孫 庠 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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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