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宜全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782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投簡字第23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受理判決,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而法院對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件
,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
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
第307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繫屬本院後,被告甲○○業於民國114年8月3日死
亡乙節,有被告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附卷
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判決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 靖 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827號 被 告 甲○○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7月23日7時30分許,於址設南投縣○○市○○ 路000號之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3樓第一洗腎室第18床洗腎, 並要求護理師為其開啟電視,護理師BK000-H113047(真實 姓名詳卷,下稱A女)遂站立於床邊背對甲○○,使用遙控器 開啟電視。甲○○竟意圖性騷擾,基於乘人不及抗拒而觸摸他 人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徒手拍打A女臀部1下,以此方式性 騷擾A女。
二、案經A女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上開觸碰告訴人A女臀部之行為,惟 否認有何性騷擾犯行,辯稱:伊是在講話過程,手不小心揮 到告訴人,是無意中、講話時,開玩笑去拍打告訴人臀部等 語。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 確,並有證人BK000-H113047W於警詢之證述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確實涉有上開犯嫌。被告雖辯稱如上,然被告既坦承自 己出於「開玩笑」之心態而有拍打告訴人臀部之舉動,堪信 被告之行為乃出於故意,且意在以與性有關之行為冒犯他人 ,是被告所辯尚難採憑,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性騷擾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檢察官 簡汝珊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怡玫附錄所犯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 2 條第 2 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