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之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386號
NTDM,114,易,386,202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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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美琪


徐艷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
調院偵字第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判決,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
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因被告兼告訴人2人
業經當庭具狀相互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聲請狀附卷可稽
,揆諸前開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紫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佳慧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65號



  被   告 甲○○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里鄉○○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女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乙○○前為姑媳關係,2人間分別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5款、第6款之家庭成員關係。2人於民國113年11月2 9日19時30分許,在乙○○前配偶王信滄位於南投縣○里鄉○○○ 路00巷00弄00號住處內,因乙○○之未成年子女養育、醫療等 問題發生口角,竟各自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相互拉扯對 方進而為互毆之行為,致乙○○受有左側踝部、左側足部扭挫 傷等傷害,甲○○則受有右側腕部挫傷、左側手肘挫傷等傷害 。
二、案經甲○○、乙○○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甲○○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乙○○發生口角衝突之事實。 2 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乙○○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甲○○發生口角衝突之事實。 3 證人王信滄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2人於上開時、地徒手相互拉扯對方,而發生肢體衝突之事實。 4 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大甲李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南投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證明被告2人分別受有犯罪事實欄所列之傷害之事實。 5 家庭暴力通報表2份、刑案現場照片14張 證明被告2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肢體衝突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 告2人就上開犯行同時亦屬於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不法侵害 之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然 因該條款之罪並無罰則規定,故仍應依前開罪嫌論處。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詹東祐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李冬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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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