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宗霖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8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宗霖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磚塊壹個,沒收。
事 實
一、呂宗霖前因褻瀆祀典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
投地檢署)以民國113年度投檢冠偵仁緝字第1777號發布通
緝,嗣經警於113年12月3日緝獲解送南投地檢署歸案,經檢
察官訊後諭知限制住居,於113年12月3日20時6分離開南投
地檢署,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持磚塊1個砸向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所有公告欄,致公告欄上之
玻璃碎裂。嗣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陳哲偉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南投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
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
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呂宗霖否認有毀損他人物品之犯行,辯稱略以:當
天我沒有來南投,我也沒有毀損玻璃,發生什麼事我已經忘
了等語。惟查:
㈠證人即南投地院法警長陳哲偉於警詢中證稱:於發現法院公
告欄玻璃破裂後,隨即調閱監視器,發現於上開時間,砸毀
公告欄玻璃之人,為113年12月3日20時6分許,經南投地檢
署檢察官諭知限制住居之通緝人犯,就是被告等語(見偵卷
第9-13頁)。
㈡次查,被告確有於113年12月3日20時6分許,因褻瀆祀典案件
,經南投地檢署檢察官訊問後,諭知限制住居並釋放,被告
於釋放後,行經南投地院公告欄丟擲磚塊,再步行至中興路
與嘉和北路口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本
案計程車),前往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田中派出所(下稱田
中派出所),並向田中派出所值班員警張鴻文借錢,經員警
婉拒後,本案計程車司機稱後續再由其等自行處理即可,並
表示將搭載被告返家之事實等情,有南投地檢署法警室新收
人犯登記簿影本、南投地院外監視器、道路監視器、彰化縣
警察局田中分局田中派出所駐地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員警
113年12月5日職務報告、警政署車籍資訊系統車輛詳細資料
、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114年3月25日田警分偵字第114000
6116號函暨員警114年3月24日職務報告、田中派出所勤務分
配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9-39頁、第93-98頁、第137-140
頁)。
㈢另本院依職權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顯示被告於行經南
投地院至南投看守所時,又折返回南投地院公告欄外,並隨
即持磚塊1個砸向公告欄,致公告欄上之玻璃碎裂,且被告
於行為時穿著與其在田中派出所之穿著相同等情,亦有本院
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4-56頁)。
㈣綜合上開證據所示,被告於行為時及行為後之過程已經監視
器錄影,並有上開證據資料及證人證述詳實,核與本院勘驗
之內容相符,顯見本案應係被告損壞告訴人之物品,故被告
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貿然毀損告訴人所有之物,而使告訴人受有財
產上之損害,所為實不可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所生之危害,暨考量其犯後態度,迄今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以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其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之磚塊1個為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詣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