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裕偉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6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裕偉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沈裕偉於民國113年4月17日凌晨1時35
分許,在不詳地點,基於恐嚇公眾之犯意,使用其所申設之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撥打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隆生派出所電話(000-0000000),向
接收專線警員胡偉智恫稱:「我會讓你們隆生派出所4個里
水頭、麒麟、溪南、珠格還有你新建大樓、地上二樓2層,
與2650戶......我會全部炸掉,除非叫你們局長」、「血洗
埔里」、「不然我就血洗你們埔里」等語,以加害生命、身
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
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
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
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例要旨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
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
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亦可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通話光碟及通話譯
文紀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113年5月12日職務報告書、電
話記錄照片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爭執有於上開時間使用本案門號,撥打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隆生派出所電話,向接收專線警員胡偉
智恫稱:「我會讓你們隆生派出所4個里水頭、麒麟、溪南
、珠格還有你新建大樓、地上二樓2層,與2650戶......我
會全部炸掉,除非叫你們局長」等語,惟堅詞否認有何恐嚇
公眾犯行,辯稱:我是要詢問我的案件進度,他們都不跟我
說,我就說要水洗埔里,我只是一時氣憤,因為派出所都沒
有幫我辦理我的案件,所以才會打電話,我現在很後悔等語
。經查:
㈠上開被告不爭執之事實,有通話譯文紀錄表、通聯調閱查詢
單、113年5月12日職務報告書、電話記錄、113年10月21日
職務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參(偵卷第45至51、85頁),是此
部分事實,足堪認定。雖被告辯稱是說要「水洗埔里」而不
是「血洗埔里」等語,然依被告該次通話之前後語句如「全
部炸掉」、「瓦斯桶全開」、「我會用防風打火機」等語綜
合判斷,「水洗埔里」與通話中其他語句顯不相容,顯係被
告事後卸責之辯解,難以採信,應認其原言確為「血洗埔里
」無訛。
㈡按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須行為人以使不特定人或特定
多數人之公眾心生畏懼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公眾
,使公眾因其恐嚇,致生公眾安全之危險,始足當之。苟行
為人主觀上並無通知將加惡害之犯意,或客觀上無通知將加
惡害於公眾之行為,則尚與恐嚇公眾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又
行為人是否有恐嚇公眾之犯行,仍應審究案發時之客觀情狀
、行為人表現語氣、用語、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及當時所
受刺激等一切情狀,通盤考量審酌,方可認定。
㈢被告於通話時稱:「我會讓你們隆生派出所4個里水頭、麒麟
、溪南、珠格還有你新建大樓、地上二樓2層、與2650戶...
我會同時進行」、「我會全部炸掉,除非叫你們局長」、「
你們可以加派警力沒關係。就像你們10月開幕一樣你們局長
,對你們的首任的...」、「完全沒剷除嗎,這樣算警察嗎
?」、「你們只會辦小事而已、什麼事都不會做!搞什麼屁
阿!」、「他們在那邊生活、他們的老大是誰、他們的車牌
號碼、他們經常出入的地方,我都知道」、「我說過4個字
」、「血洗埔里」、「我的號碼絕對是顯示的,你們可追查
我」、「我就用政府的壓力...(語無倫次)...」、「我要
讓整條東潤路塞車而且是上下班時間,我要讓你們4個里水
頭、麒麟、珠格、溪南全部癱瘓、交通大癱瘓,就這樣」、
「今天18日,跟你們所長講我要見他,只有你和我」、「不
然我就血洗你們埔里!」、「就這樣,再見」、「還有一句
話我喜歡你」等語。
㈣被告雖因對派出所處理其先前報案案件之方式深感不滿,於1
13年4月17日凌晨之通話過程中,數度以「血洗埔里」、「
全部炸掉」等激烈語句向接聽之員警表達不平之意,惟本院
審酌其通話之全段內容,被告主要論述核心,乃集中於質疑
警方處理案件之程序與態度,並反覆要求該員警應通知所長
、局長等上級長官出面處理,以彰顯其訴求,是以,被告之
言辭雖涉威脅性語句,然究其本意,係源自對自身案件未獲
重視之不滿與憤怒,屬於情緒性、誇張化之表達,並非有計
畫性或目的性地製造社會恐慌,從主觀上觀察,難認被告具
有使公眾心生畏懼之故意。再者,本案中被告通話之對象僅
為單一員警,並非當眾發表或透過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或特
定多數人散布,且發言目的顯係針對警察單位之施政與案件
處理作為,並未意圖擴及一般社會成員,又被告並未要求員
警將其言辭內容轉達予社會大眾,亦無透過任何媒介、第三
人或公開場合向公眾傳達相關威脅,客觀上即欠缺「對公眾
告知惡害」之行為要素。至於警方縱使因接獲上述言辭而啟
動偵查、防範措施,固屬依法履行維護治安之職責,惟此僅
為避免萬一之防範性作為,並不足以據此反推被告之行為已
達恐嚇公眾之程度。綜上,被告之行為與刑法第151條恐嚇
公眾罪所規範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自難遽以恐嚇公眾罪相
繩。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證據,在訴訟上之證明,尚未
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易言之,檢察官之舉證未能使本院形成超越合理懷疑之
有罪確信,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自應對被告上開被
訴之事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郁廷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顏代容 法 官 任育民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
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書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