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昱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移送
併辦(114年度偵字第2475、499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
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附表編號16與編號13相同,應
為重覆記載,應予刪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甲○○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
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
罪、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1項之加重誹謗罪(附件附表編
號19)。
㈡被告於附件附表所示之時間,為所示之騷擾行為,均係基於
違反保護令之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實
施不法侵害之數舉動,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被告所犯如附件附表編號19各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各罪
亦具局部重合之情,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
處斷。
㈣檢察官固於起訴書及審判時說明被告有構成累犯,並以被告
之前案紀錄表為證,惟本院認檢察官所指被告構成累犯之前
案為違反森林法,所侵害之法益與本案犯行侵害法益之罪質
不同,經裁量後不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
㈤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屬於同種想像競合之法律上
同一案件,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本院審酌:⑴被告前有因違反森林法、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稽;⑵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及情節;⑶
被告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
⑷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
、有一個孫子需要其扶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韋綸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475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05年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83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8月,併科罰金466萬9,600元,嗣經提起上訴,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720號判決改判處有期 徒刑8月,併科罰金233萬4,800元,又經提起上訴,經最高 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138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入監 服刑後,於109年1月31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甲 ○○與乙○○前為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3條第2款所訂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明知南投地院於 112年5月12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11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 定令甲○○⑴不得對於乙○○實施家庭暴力;⑵不得對乙○○為騷擾 、接觸、跟蹤、通話及通信之行為;⑶甲○○應遠離乙○○居所 (地址:南投縣○○鎮○○街00○00號)至少30公尺,上開保護 令之有效期間為10月,並經甲○○於112年6月23日0時30分許 簽收確認。又南投地院於113年6月11日以113年度家護聲字 第8號裁定將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自113年3月12日起延長2年 ,經甲○○於113年6月18日16時54分許簽收確認。詎甲○○竟基 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接續以附 表所示之方式,對乙○○為附表所示騷擾行為,而違反上開民 事通常保護令。嗣乙○○報警處理,進而查悉上情。二、案經乙○○告訴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知悉上開保護令內容,仍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接續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告訴人乙○○為附表所示之騷擾行為。 2.否認有何未遠離告訴人居所、撥打電話搔擾而違反保護令犯行,辯稱:告訴人申請之保護令居所係在南投縣○○鎮○○街00○00號,而伊是拍攝告訴人在南投縣○○鎮○○街000巷0號經營之餐廳,應無違反保護令內容,且伊是要訂餐才打電話過去,伊不知道餐廳是何人開設等語。惟觀諸被告所發布之貼文中,除有拍攝南投縣○○鎮○○街000巷0號建物外觀外,亦多次提及「南門灶腳老闆娘欠錢不還」等語,足見被告業已知悉告訴人現居於該處並經營餐廳,是被告拍攝告訴人現居地建物外觀、刻意撥打電話等行為,業已構成騷擾行為。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述及於偵查中之結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南投地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1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13年度家護聲字第8號民事裁定各1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相對人約制告誡書2份 證明南投地院於112年5月12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11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亦不得對告訴人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及通信之行為,並應遠離告訴人居所至少30公尺,經被告於112年6月23日0時30分許簽收確認;又南投地院於113年6月11日,以113年度家護聲字第8號裁定將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自113年3月12日起延長2年,並經甲○○於113年6月18日16時54分許簽收確認等事實。 4 家庭暴力通報表、告訴人提供之LINE貼文擷圖各1份、暱稱「甲○○」、「曾智智」在臉書「埔里人通通加進來」、「埔里人2.0」社團張貼之貼文暨留言擷圖31張、通話紀錄翻拍照片10張、監視錄影器畫面擷圖4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本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105號、第2438號、第3388號、第4106號、第427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4年度偵字第90號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證明被告於112年12月至113年6月期間,因多次對告訴人為騷擾行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業經本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
保護令罪嫌。按所謂「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 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種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 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所為附表所示之騷擾行為,均係基於違反保護令之單 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實施不法侵害之數 舉動,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 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再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 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參酌被告前案與本案俱為故意犯罪,被告前案係 入監執行完畢等情,顯見被告並未真正悛悔改過,刑罰反應力 顯屬薄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裁量是否皆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慧倫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尤瓊慧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方式 騷擾行為 1 113年11月19日20時41分前某時 不詳地點 以LINE暱稱「昱」 在LINE VOOM張貼其與乙○○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並發表「70萬 開庭不是說很有誠意還我」等文字內容之貼文。 2 113年11月23日15時39分前某時 不詳地點 以臉書顯示名稱「甲○○」帳號 在臉書「埔里人通通加進來」社團發表「蜜闆娘臉書出現答應還的錢法院開完庭到現在已過3個多月妳還是沒還」等文字內容之貼文。 3 113年11月30日13時前某時 不詳地點 以臉書顯示名稱「甲○○」帳號 在臉書「埔里人通通加進來」社團張貼其與乙○○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乙○○之臉書個人頁面擷圖,並發表「小姐8月開庭說很有誠意還錢再兩個月就過年了我也不想一直發文跟妳討錢欠錢還錢天經地義請快點還」等文字內容之貼文。 4 113年12月10日12時前某時 不詳地點 以臉書顯示名稱「甲○○」帳號 在臉書「埔里人通通加進來」社團發表「曾蜜小姐 妳說要還錢都過了兩年了做人不要沒良心要有信用 妳要人家面對的人家勇於面對 該還的還人家也懶的貼文」等文字內容之貼文。 5 114年1月25日20時前某時 不詳地點 以臉書顯示名稱「甲○○」帳號 在臉書「埔里人通通加進來」社團張貼乙○○及其現居所外觀等照片,並發表「曾小姐 做人不要沒良心沒信用 那兩年役情妳沒開店沒收入花我多少錢沒關係 但70萬是妳跟我借的妳用保護令一直報警法院我繳了24萬3千元 開庭妳說很有誠意還錢 還一直叫人找我也叫人傷我那個傷我的人被我告傷害 那個男的放話說我跟他挽家我不會為了妳這個背骨 背後捅刀的女人跟人家挽家 妳不敢面對自己錯還有妳不是說那個人關回來會還我那筆好幾百萬 妳傳的賴對話紀錄我都留著 不要以為自己做的事情都沒有人知道 我被妳害的沒錢過日子妳該還的請盡快還我 若要人不知 除非己莫為」等文字內容之貼文。 6 114年2月5日 10時32分前某時 不詳地點 以臉書顯示名稱「甲○○」帳號 在臉書「埔里人通通加進來」社團張貼乙○○現居所外觀照片,並發表「妳就躲好」等文字內容之貼文。 7 114年2月5日 10時34分前某時 不詳地點 以臉書顯示名稱「甲○○」帳號 在「埔里人通通加進來」社團中張貼「現在臉書公開社團的向日葵小姐 做人正大光明夜路走多了會碰到鬼 逃得了一時逃不了下半輩子」、「曾小姐 妳有在做便當生意有收入那欠我的錢什麼時候還南門什麼灶咖 做人不要沒信用去年八月份開庭不是說很有誠意還那要吃飯生活別人都不用 過去兩年妳花我多少錢兩百萬這些我沒跟妳要 但是妳跟我借的70萬請盡快這我」等文字內容之貼文,並在該貼文留言處張貼「一切都是妳自己一手造成的兩年沒工作賺錢花的是誰的錢沒有人欠妳 除了妳父母其他人沒人欠妳 不懂感恩忘恩負義過河拆橋被信忘義 背骨出賣身邊的人」、「妳傳的訊息 賴臉書訊息 還電話號碼就可以不認帳了嗎」、「會在公開社團把妳發文 妳做人太過份不還錢還叫唆傷人整天謊話連篇 還背骨連社工執法人員都給人家檢舉」、「還帶小孩去打牌剛回家沒錢還做人沒信用」等文字留言。 8 114年2月5日 7時5分前某時 不詳地點 以臉書顯示名稱「甲○○」帳號 在「埔里人通通加進來」社團中張貼臉書帳號「甲○○」所發布含有乙○○所經營之餐廳臉書貼文擷圖、乙○○經營之餐廳臉書個人頁面擷圖及現居所外觀照片,並在該貼文留言處張貼「妳可以在叫那個徐先生來打人呀」、「當妳在北平街跟某代表說了不該說的 那比好幾百萬那不回來 妳還傳訊息說人家...」等文字留言。 9 114年2月9日 8時2分許 不詳地點 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 撥打電話 於乙○○所經營之餐廳非營業時間內,撥打電話予乙○○,然未接通。 10 114年2月10日 1時48分許 不詳地點 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 撥打電話 撥打電話予乙○○,然未接通。 11 114年2月10日 13時46分前某時 不詳地點 以臉書顯示名稱「甲○○」帳號 在「埔里人2.0」社團中張貼臉書帳號「甲○○」所發布含有乙○○所經營之餐廳臉書貼文擷圖、乙○○及其女、現居所外觀等照片,並發表「闆娘有收入該還錢了」等文字內容之貼文。 12 114年2月10日 23時43分前某時 不詳地點 以臉書顯示名稱「甲○○」帳號 在「埔里人2.0」社團中張貼乙○○及其現居所外觀等照片,並發表「闆娘自己做過的事不會忘記吧其餘的都不用再說 再多的謊言都掩蓋不住妳傳的訊息 賴簡訊 該還答應還的請盡快處理 妳也可以再叫徐先生來動手傷人 還是什麽乾弟弟什麼議員 找過我的跟你門說聲抱歉為自身安全全部都有那到法院當證據」等文字內容之貼文。 13 114年2月13日 18時20分前某時許 不詳地點 以臉書顯示名稱「甲○○」帳號 在「埔里人通通加進來」社團中張貼乙○○及其現居所外觀等照片,並發表「曾蜜還錢」等文字內容之貼文。 14 114年2月13日 前某時 不詳地點 以臉書顯示名稱「甲○○」帳號 在「埔里人通通加進來」社團中張貼乙○○及其現居所外觀等照片,並發表「闆娘妳做人不守信用 做生意會有誠信嗎 不要再欺騙人了 今天變這樣是妳自己一手造成的 4個孩子4個爸 從不認為自己有錯 請妳盡快還錢」等文字內容之貼文。 15 114年2月14日 18時49分前某時 不詳地點 以臉書顯示名稱「曾智智」帳號 在「埔里人通通加進來」社團中張貼乙○○經營之餐廳菜單及臉書個人頁面擷圖,並發表「闆娘做人講信用 沒信用怎麼做生意」等文字內容之貼文。 16 114年2月15日 18時20分前某時 不詳地點 以臉書顯示名稱「甲○○」帳號 在「埔里人通通加進來」社團中張貼乙○○及其現居所外觀等照片,並發表「曾蜜還錢」等文字內容之貼文。 17 114年2月15日 18時38分前某時 不詳地點 以臉書顯示名稱「曾智智」帳號 在「埔里人通通加進來」社團中張貼乙○○經營之餐廳菜單及臉書個人頁面擷圖,並發表「傳訊息給我說妳不是曾蜜 好笑妳的做法我會不了解嗎兩年我會不了解妳的各種格性做事的態度妳就把該還的錢還我 就不會被貼文 妳這種人沒人跟你當朋友不知道那天又被妳告」等文字內容之貼文。 18 114年2月15日 19時12分前某時 不詳地點 以臉書顯示名稱「甲○○」帳號 在「埔里人2.0」社團中張貼其與乙○○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乙○○經營之餐廳臉書個人頁面擷圖、乙○○及其現居所外觀等照片,並發表「闆娘妳欠錢不還又報警 沒有人要騷擾妳 做人不是像妳這樣的 所有的事情都是妳一手造成的兩年妳花了我多少錢 還叫唆傷人妳這種人 不用裝可憐 我跟妳沒任何感情只剩債務問題 妳要怎麼生活怎麼跟外界解釋是妳自己的事」等文字內容之貼文。 19 114年2月15日 23時18分許 不詳地點 以臉書顯示名稱「曾智智」帳號 在臉書「埔里人」社團發表「埔里的衛生所是假的嗎 南們灶腳沒營業執照也沒有丙級證照也可以和熊貓合作 是要等到吃出問題才來歸咎責任是誰的嗎」等文字內容之貼文,並在貼文留言處張貼「人家現在還在營業中」、「因為廚師一個眼睛3.0一個眼睛1.0又沒戴眼鏡煮的東西是看得清楚嗎」、「這是剛剛叫外送平台的吃完馬上拉肚子」、「這個闆娘連自己親生的小孩都可以放棄把小孩送走可以十幾年不聞不問」等文字留言。 20 114年2月16日 前某時 不詳地點 以臉書顯示名稱「甲○○」帳號 在「埔里人2.0」社團中張貼乙○○女兒之照片,並發表「南門灶腳 難道這些照片都是假的」等文字內容之貼文。 21 114年2月16日 13時46分前某日某時 不詳地點 以臉書顯示名稱「甲○○」帳號 在「埔里人2.0」社團中張貼臉書帳號「甲○○」所發布含有乙○○所經營之餐廳臉書貼文擷圖、乙○○及其現居所外觀等照片,並發表「闆娘有收入該還錢了」等文字內容之貼文。 22 114年2月16日 12時10分前某日某時 不詳地點 以臉書顯示名稱「甲○○」帳號 在臉書「埔里人2.0」社團張貼其與乙○○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並發表「闆娘妳欠錢不還又報警 沒有人要騷擾妳 做人不是像妳這樣的 所有的事情都是妳一手造成的兩年妳花了我多少錢 還叫唆傷人妳這種人 不用裝可憐 我跟妳沒任何感情只剩債務問題 妳要怎麼生活怎麼跟外界解釋是妳自己的事」等文字內容之貼文。 23 114年2月17日 12時16分前某時 不詳地點 以臉書顯示名稱「甲○○」帳號 在臉書「埔里人通通加進來」社團發表「南門灶腳闆娘不要只說自己對的一面人家在妳最困難的時候幫了妳是妳自己不懂感恩還背後捅刀沒人要跟妳這種人有感情上的關係 妳只要把答應還我的錢還我從此各自生活 認識妳的人都知道那兩年妳沒收入是怎麼生存的(由其是役情嚴重的那幾個月)賴文最清楚 不廢話盡快還錢」等文字內容之貼文,並在該貼文留言處張貼「妳那些朋友真心想幫妳把錢拿出來啊不是一張嘴說些不切實際的話」、「蜜的廚房改南門灶腳 在怎麼換妳還是欠我錢」等文字留言。 24 114年2月17日 某時 不詳地點 以臉書顯示名稱「甲○○」帳號 在臉書「桃園大小事」社團轉發臉書帳號「甲○○」在「埔里人2.0」社團所發表「南門灶腳的闆娘 我沒騷擾妳是妳自己答應還我錢一直拖延不還我才會發文妳用保護令一直報警我跟妳已無感情關係錢也是妳自己答應要還的(去年法院開庭不是說很有誠意還錢)做人不這樣的還找徐先生外號鳥仔的出手傷人(被我告傷害)我不能打電話找妳要錢只能法文討錢我也很欠錢法院我被妳一直報警已繳了24萬3千元那兩年一年36萬不包括其他費用花的我沒有跟妳要討的是妳跟我借還早市賣菜小佩妳姐妳兒子農會代款還有妳信用卡繳清的還有妳說過年洪包要還我(每年5萬)這些錢加起來我只要妳還70萬妳找了多少人找我麻煩欠錢還錢天經地義 兩個人在一起借錢會寫欠條嗎(妳過小佩妳姐借錢也沒寫還錢還叫人寫收款字據) 再次跟妳說我跟妳沒任何感情關係是妳欠錢不還把我必到用這種方式討錢不能怪我 曾蜜 乙○○ 蜜的廚房 南門灶腳 這都是妳 不敢面對世人 請妳盡快還錢我要開刀急需用錢 謝謝版主造成困擾抱歉」等文字內容之貼文。 25 114年2月17日 某時 不詳地點 以臉書顯示名稱「曾智智」帳號 在臉書「埔里人通通加進來」社團發表「南門灶腳的闆娘妳自己答應還錢的去年發院開庭妳說很有誠意還錢做人要有信用欠錢還錢天經地義跟感情沒任何關係我跟妳只有債務糾紛沒任何感情問題 小姐請妳盡快還錢妳那些朋友真心要幫妳的人叫他們把錢拿出來幫妳 在妳困難的時候說的妳又多可憐小孩住院沒錢生意不好這些都是妳自己造成的每個人賺錢多不容易把錢還清沒人會發文找妳要錢必經妳要生活把人都不用」等文字內容之貼文。 26 114年2月17日 某時 不詳地點 以臉書顯示名稱「甲○○」帳號 在臉書「埔里人通通加進來」社團發表「南門灶腳闆娘不要只說自己對的一面人家在妳最困難的時候幫了妳是妳自己不懂感恩還背後捅刀沒人要跟妳這種人有感情上的關係 妳只要把答應還我的錢還我從此各自生活 認識妳的人都知道那兩年妳沒收入是怎麼生存的(由其是役情嚴重的那幾個月)賴文最清楚 不廢話盡快還錢」等文字內容之貼文。 27 114年2月15日 9時3分許 不詳地點 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 撥打電話 於乙○○所經營之餐廳非營業時間內,撥打電話予乙○○,然未接通。 28 114年2月15日 22時25分許 不詳地點 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 撥打電話 撥打電話予乙○○。 29 114年2月15日 22時26分許 不詳地點 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 撥打電話 撥打電話予乙○○。 30 114年2月15日 22時29分許 不詳地點 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 撥打電話 撥打電話予乙○○。 31 114年2月13日 3時57分許 告訴人位於南投縣○○鎮○○街000巷0號之現居所 徒步 拍攝告訴人現居所之前、後門照片。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4993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4年度易字第304號(宇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105年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83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466萬9,600元,嗣經提起上 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720號判決 改判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233萬4,800元,又經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138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 確定,入監服刑後,於109年1月31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 知悔改,甲○○與乙○○前為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2人間具有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訂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明知 其於114年2月15日某時,請址設南投縣○○鎮○○路00號之亞虎 釣蝦場職員黃韋晴,替其透過外送平台訂購之由乙○○經營的 南門灶腳販售之餐點,並非其食用,且無食品衛生疑慮,竟 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於114年2月15日23時18分 許,在亞虎釣蝦場內,持行動電話連線網路,登入社群軟體 Facebook(下稱臉書),以顯示名稱「曾智智」帳號,在臉 書「埔里人」社團發表:「埔里的衛生所是假的嗎 南們灶 腳沒營業執照也沒有丙級證照也可以和熊貓合作 是要等到 吃出問題才來歸咎責任是誰的嗎」等文字內容之貼文,並在 貼文留言處張貼「人家現在還在營業中」、「因為廚師一個 眼睛3.0一個眼睛1.0又沒戴眼鏡煮的東西是看得清楚嗎」、 「這是剛剛叫外送平台的吃完馬上拉肚子」等不實文字留言 ,足以減損乙○○之社會評價。案經乙○○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吿甲○○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即亞虎釣蝦場員工黃韋晴於警詢時 之證述。
(三)臉書相關頁面截圖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1項之 加重誹謗罪嫌。
四、併案理由:查被告前因透過臉書發表上開言論,涉犯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之犯行,業由本署檢察官 以114年度偵字第2475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宇股)以114年度易字第304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 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足憑。本件被告所涉誹謗 罪嫌,與前開案件屬於同種想像競合之法律上同一案件,應 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黃慧倫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尤瓊慧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