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258號
NTDM,114,易,258,2025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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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浚丞


選任辯護人 王捷拓律師
江沅庭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97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
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沒收。
  事 實
一、乙○○明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限制,一般人均得檢具
個人身分證件,向各電信業者申辦數行動電話門號使用,應
得預見如將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予不詳人員使用,可能遭
有意為詐欺犯罪者作為犯罪所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設之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下合稱本案門號)
之SIM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白」之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分別以附表
所示之以手機門號作為申辦金融帳戶及聯繫被害人工具等方
式,用以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並致被害人等陷於錯
誤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至其所指定金融帳戶
內而得逞;嗣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因察覺有異,始報警處理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戊○○、丙○○、許孜鈺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
分局報告,及王麗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
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審理範圍之說明:按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
罪或裁判上一罪,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案件,其刑罰權僅有一
個,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縱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事實(即
顯在事實)提起公訴或自訴,如構成犯罪,即與未經起訴之
其餘犯罪事實(即潛在事實)發生一部與全部之關係(即一
部起訴及於全部),法院對此單一不可分之整個犯罪事實,
即應全部審判(即審判不可分)。而單一案件之一部犯罪事
實曾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自及於全部,其餘犯罪事
實不受雙重追訴處罰之危險(即一事不再理原則)。換言之
,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案件,倘已經起訴之顯在事實業
經判決有罪確定者,縱法院於裁判時不知尚有其他潛在事實
,其效力仍及於未起訴之其餘潛在事實,此即既判力之擴張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4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
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依刑
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基於審
判不可分原則,對於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應合一審判,此
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同理,檢察官所起訴之全部事實,
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一部不能證明犯罪或行為不罰時,僅於
判決理由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毋庸於主文為無罪之宣示 ,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減縮。至於同法第300條規定,有罪 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者,係指法院在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不變更起訴之犯罪事實 ,亦即在不擴張及減縮原訴之原則下,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 實同一之範圍內,始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三者不得 混為一談(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725號、92年度台上字 第184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陳稱:「(問:上揭13門號與本案0000000000號 ,你於 何時、何地交給小白?)答:112年11月底,在台北車站附 近。」,而本案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分別係於 112年11月25日、同年月24日所申辦,此有通聯調閱查詢單2 份為證(見偵卷第37-39頁,114易372警卷第11、12頁); 是依被告自陳之交付多數手機門號而獲取報酬之情節,合於 一般收購人頭手機門號之常態,且本案門號均係於密接之1 至2日內所申辦,而其申辦本案門號均用以獲取報酬之同一 目的,是依申辦時間之緊密性,堪認被告係同時交付本案門 號與不詳之人使用等節,應屬信實。而被告雖經臺灣南投地 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於112年11月29日 前某時交付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與不詳之人使用 ,而未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一併載明被告亦於同日交付手 機門號0000000000號等事實,然依前述被告係以單一交付本 案門號之幫助行為,而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所涉犯 之數罪間屬想像競合犯,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是另案起訴 交付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事實(即本院114年易字第372 號刑事案件之起訴事實),即屬本案起訴幫助詐欺取財行為 之潛在犯罪事實,核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屬犯罪事實之一 部擴張,經本院於審理中說明本案審理範圍,且告知被告所



犯法條及罪名,是依前開說明,本院自應依法併予審理,先 予述明。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 ○○於審理中均坦認自白,核與證人甲○○、戊○○、蔡嘉玲、丁 ○○、蕭文彬、王麗娟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合,復有電 話號碼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第一銀行線上開戶認證 聯、華南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客戶 基本資料維護檔、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客戶基 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列表、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客戶 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列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號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列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翻拍照片、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轉帳交易明細擷圖暨 LINE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 、投資軟體頁面擷圖、面交車手照片暨工作證照片、LINE對 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等件(見偵卷第37-39、41- 45、47-51、53-57、59-61、63-65、67-69、83-87、109-11 9、137-145、157-173頁)在卷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本院114年度易字第372號刑事卷宗全卷核閱屬實,足認被告 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本案門號 之SIM卡交付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該詐欺集團成 員得以使用本案門號,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係對於該詐 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而屬於參與詐欺 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經查,被告係以一行為而同時交付本案門號供不詳之人使用 ,而幫助詐欺正犯詐欺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核屬以同一 之幫助行為,侵害多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同時犯數幫助詐 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 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 罪。
 ㈢查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 與他人,恐遭他人利用於財產犯罪,仍任意將前開門號之資 料提供與他人使用,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影響社會治安, 且造成如附表所示被害人等財產上之損害,並擾亂金融往來 秩序及交易安全,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



所為應值非難;兼衡被告於審理時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 戊○○、甲○○達成和解並依約賠償,而就告訴人丙○○、丁○○、 王麗娟部分,未能達成和解或賠償,另於審理中自動繳回犯 罪所得等犯後態度,併考量被告於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經 濟狀況勉持、擔任粗工,與同居人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等家 庭生活情狀,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被害 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經查被告於審理中自承提供本案門號及其他不詳 門號後,而共計收取新臺幣6,500元之報酬等語明確(見院 卷第90頁),核屬本案犯罪所得,而前開報酬業經被告自動 繳回而扣案,此有南投地檢署贓證物款收據為憑(見院卷第 105頁),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詣峰提起公訴,檢察官詹東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彥宏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遭詐騙款項(民國、新臺幣) 提供門號、幫助詐欺之方式 備註 1 甲○○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以「明光專員-李益華」之名義,對甲○○詐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2月7日9時55分許、9時59分許,分別匯款4萬元、4萬5仟元至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以被告所交付0000000000號之手機門號,分別申辦左列所示華南商業銀行、第一商業銀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 南投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2972號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 2 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以「明光專員-李益華」之名義,對戊○○詐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2月7日9時54分許,匯款7萬元至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 3 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以「明光專員-李益華」之名義,對丙○○詐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2月7日9時56分許,匯款3萬元至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 4 丁○○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以「明光專員-李益華」之名義,對丁○○詐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2月8日9時10分許、9時12分許,匯款10萬元、1萬5仟元至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 5 王麗娟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王麗娟詐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3年6月18日10時5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豐原圖書館前,交付200萬元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另於同年7月5日凌晨0時許、同年月9日凌晨0時許,分別匯款15萬元、80萬元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以被告所交付0000000000號之手機門號,作為聯繫王麗娟之用。 南投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574號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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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