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毓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 年度毒偵字第4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毓庭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以108 年度簡字第72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於民國108 年10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於110 年間,
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 年7 月20日
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
毒偵字第99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未思戒除毒癮,其明
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於上開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113 年2 月16日21時58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
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 次。嗣警於113 年2 月15日0 時30分許,在臺中市
西屯區福星北路82巷27號旁,查獲吳毓庭之友人持有毒品,
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於本件繫屬本院後之114 年6 月5 日死亡,有本院收
文章戳印、個人基本資料、死亡登記申請書、柬埔寨台商協
會確認書(見本院卷第5 、73、83至96頁)等件附卷可稽,
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國隆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孟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