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14年度,22號
NTDM,114,撤緩,22,202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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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承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
執聲字第1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承宇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承宇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於民國113年7月15日以113年度中簡字第1791號判決判
處拘役30日,緩刑2年,於民國113年8月28日確定在案。詎
其仍於緩刑期前即112年12月28日故意犯竊盜罪,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中簡字第3218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8
,000元,於114年2月21日確定在案。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
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
爰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
宣告;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者,撤銷緩
刑宣告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1款、第2項、第7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75條
之1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緩刑宣告與否之權限
,該條第1項即規定其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
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
,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
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
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
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
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
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
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中簡字
第1791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於113年8月28日確
定在案(下稱前案)。惟受刑人於前案緩刑前之112年12月2
8日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中簡字第32
18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8,000元,於114年2月21日確定在
案(下稱後案)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稽,堪認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
緩刑期內受罰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
 ㈡本院審酌前案宣告緩刑理由中無從慮及當時已發生之後案,
而受刑人前後案犯罪手法、型態、罪名及罪質均相似,且所
侵害者均為他人之財產法益,後案竊得金額為新臺幣1,038
元,侵害非微,又其於後案中未與告訴人成立調、和解並賠
償損害等情,有各該案件刑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可徵受刑人漠視法令、法律觀念淡薄,所犯應非偶發
,且無特殊值堪憐憫之犯罪動機,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
非微,難認已有所省悟,是互核勾稽上情以觀,自堪認緩刑
之宣告,已難收其預期效果,倘不予宣告撤銷,終將悖離緩
刑制度係在予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罪,而給予被告改過
自新機會之目的,故本院認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核與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撤銷
受刑人所受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孫 庠 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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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