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金簡字第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尉証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緝字第141、14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尉証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
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及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3匯款金額(新臺
幣)欄記載「3萬元」應更正為「2萬9,985元」,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如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以一交付2個帳戶資料之行為
侵害告訴人蘇筠云、黃威皓、藍家玄、吳巧淩、郭怡讌、吳
宜璇及龔品真之財產法益,同時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雖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均自
白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惟其並未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
)2,000元,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㈤審酌被告輕易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助長詐
欺取財犯罪,使詐欺正犯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
,導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增加告訴人
等尋求救濟之困難;復審酌被告為圖己利,任意徒手竊取他
人財物,法治觀念薄弱,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
訴人等及被害人廖容民成立調解以賠償其等之損害,及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前從事搬家工、月薪約5萬
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其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 ,獲取報酬2,000元,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 之犯罪所得,既均未發還予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受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詐欺贓款, 固為被告犯本案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洗錢標的,然該等款項全 數已由詐欺取財者轉出完畢,該等款項非屬被告所有,亦非 屬被告實際掌控中,審酌被告僅負責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詐 欺者使用,而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尚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及 角色,就所隱匿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倘對其宣 告沒收並追徵該等未扣案之財產,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洪文心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顏代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黑色手提袋 1個 2 公司資料 1份 3 紅色水壺 1個 4 水壓計 1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41號114年度偵緝字第142號
被 告 徐尉証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尉証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 予他人使用,可能淪為犯罪工具,而幫助詐欺犯罪集團作為 詐取財物後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而產生遮斷金流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一般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3日前某日,在南 投縣南投市某統一超商門市,以超商交貨便方式寄出其所有 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 48006號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1889 7號帳戶)之提款卡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後,再以社交軟體抖 音傳送訊息之方式,提供上開2帳戶之密碼予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 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訛詐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各致
其等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分別匯至上開2帳 戶內,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現金,而製造金流斷點, 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114年度偵緝字第141號)二、徐尉証又於113年10月23日13時30分許,騎乘其所承租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至南投縣○○ 市○○○路00號之家樂福賣場前之機車停車場,見廖容民停放 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懸掛黑色手提 袋1個(內有公司資料、水壺1個、水壓計1個,總價值約新臺 幣1,85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徒手竊取上開手提袋連同袋內物品得手後,旋即變裝並騎乘 本案機車逃逸。(114年度偵緝字第142號)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蘇筠云、黃威皓、藍 家玄、吳巧淩、郭怡讌、吳宜璇、龔品真訴由南投縣政府警 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尉証於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並有 下列證據可佐:
㈠犯罪事實一案件(114年度偵緝字第141號):證人即告訴人蘇 筠云、黃威皓、藍家玄、吳巧淩、郭怡讌、吳宜璇、龔品真 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7人各提供之轉帳交易紀錄截圖及其 等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截圖、員警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第一銀行48006號帳戶及第一銀行18897號帳戶之開戶 暨交易明細資料。
㈡犯罪事實二案件(114年度偵緝字第142號):證人即被害人廖 容民於警詢之證述、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現場照片、路 口及家樂福賣場外之監視器畫面截圖、本案機車之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出租合約書。
㈢綜上所述,被告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 條1項後段(報告意旨誤載為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等罪嫌;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以一提供金融帳戶 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之,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所犯上開數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竊得之黑色手提袋1個(
內有公司資料、水壺1個、水壓計1個),均未扣案,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 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洪文心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秀玲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蘇筠云 (提告) 113年10月3日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買家,向告訴人蘇筠云佯稱須進行實名及金流認證並提供客服網址,致告訴人蘇筠云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0月3日 15時19分 3萬2,123元 被告名下之第一銀行48006號帳戶 2 黃威皓 (提告) 113年10月3日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買家,向告訴人黃威皓佯稱須進行實名認證並提供客服網址,致告訴人黃威皓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3年10月3日15時25分 ⑵113年10月3日15時27分 ⑶113年10月3日15時27分 ⑴9,987元 ⑵9,997元 ⑶2,996元 3 藍家玄 (提告) 113年10月3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Instagram傳送訊息予告訴人藍家玄誆稱其中獎,並佯稱需進行第三方認證始能領取中獎款項云云,致告訴人藍家玄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0月3日 15時55分 3萬元 4 吳巧淩 (提告) 113年10月1日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買家,向告訴人吳巧淩佯稱須進行金流認證,致告訴人吳巧淩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0月3日 16時49分 1萬2,008元 5 郭怡讌 (提告) 113年10月3日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郭怡讌誆稱其中獎,並佯稱需進行實名認證始能領取中獎款項云云,致告訴人郭怡讌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0月3日 15時40分 5萬4,056元 被告名下之第一銀行18897號帳戶 6 吳宜璇 (提告) 113年9月間 詐欺集團成員以Instagram傳送訊息予告訴人吳宜璇誆稱其中獎,並佯稱需按指示操作始能領取中獎款項云云,致告訴人吳宜璇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3年10月3日15時42分 ⑵113年10月3日15時40分 ⑴6,998元 ⑵3萬2,015元 7 龔品真 (提告) 113年10月3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刊登轉售演唱會門票之訊息,告訴人龔品真因此加入LINE好友洽談後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0月3日 16時11分 7,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