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金簡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依柔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
第525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案號:113 年度金訴字第
502 號)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簡依柔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之二第三項第一款之期約對
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
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應補充被告簡依柔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3頁)外,餘均引用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
、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
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
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2412號判決要旨參照)。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自同年0 月0 日生效;關於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者,修正
前該法第15條之2 於修正後條次變更改列第22條,並作文字
修正,可罰性範圍及其法律效果均未變更;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變更改列第23條、第
2 項並移列第3 項,且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而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
定尚無較有利於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一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前
之規定。
⒉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 月31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0 月0 日生效;關於一般洗錢者
,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並刪除第3 項
,並修正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而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本案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且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
,見偵卷第23頁),修正後一般洗錢之有期徒刑量刑範圍,
並未較修正前(按依修正前第14條第3 項之「量刑封鎖」規
定,不得科以超過詐欺取財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利於
被告(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412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犯罪事實二部分部分亦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 第3 項第1 款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罪;
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
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犯罪事實一
部分,被告交付之金融卡既已置於詐欺集團可收取之置物櫃
內,之後詐欺集團復有指派人員收取(見警卷第59頁、偵卷
第27頁),且其雖尚未告知金融卡密碼,但其中本案中信帳
戶之金融卡可以作為信用卡使用(見警卷第49頁、本院卷第
110 頁),即屬已將帳戶之控制權交予他人,自已該當犯罪
成立,應予敘明。
㈢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
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幫助詐騙成員犯罪,為幫助犯,依刑
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於偵查中均未自白犯罪(見偵卷第23頁),於偵查中亦
有自白之機會(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991 號判決意旨
參照),自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
併予敘明。
㈥被告所犯本案2 罪間,犯意各自有別、行為互有不同,應予
分別論罪、分別處罰。
㈦爰審酌被告並無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法被告前案紀錄表在案足佐,竟然先後提供金融
帳戶資料,非僅危害金融交易秩序,並且增加犯罪查緝困難
難,行為均有不該,兼衡其終能坦承犯行、略見悔意,並無
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雖與告訴人成立調
解、但迄未給付賠償(見本院卷第83、110 、111 頁),自
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便利商店工讀生、家庭經濟情
況勉強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3頁),各次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本案詐騙金額等一切情形,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犯罪事實一)拘役 如易科罰金、(犯罪事實二)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第 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 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 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增訂理由參照);而犯罪事實二之詐騙 金額並未查獲扣案,復無證據可佐被告具有管領或處分權限 ,如更宣告沒收或追徵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虞,不予諭 知沒收或追徵。至於扣案之iPhone手機1 支,雖供聯繫使用 ,但被告並非詐欺集團成員,該支手機亦非作為詐騙工具, 爰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 。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張國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姚孟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第3 項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 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55號 被 告 簡依柔 女 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段0巷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依柔明知任何人不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 予他人使用,竟基於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金融帳戶之犯 意,於民國113年4月17日中午12時20分許前某時,與通訊軟 體LINE(下稱LINE)暱稱「阿倫」之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以新 臺幣(下同)24萬元作為交付帳戶之對價後,於113年4月17 日中午12時20分許,前往位於南投縣○○市○○○路00號家樂福 南投店地下1樓,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金融卡置 於置物櫃內,復於翌(18)日上午9時36分許、上午11時43 分許,前往上址更換放置本案中信帳戶金融卡之置物櫃,並 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置於置物櫃內 ,以此方式交付「阿倫」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嗣上開金融 卡經該詐欺集團指派林永翔(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業
經另案提起公訴,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 1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20號判 決有罪在案)於同日下午1時16分許前往領取,員警並於同 日下午2時30分許,經簡依柔同意後搜索其位於南投縣○○市○ ○路0段0巷0弄00號住處,扣得iPhone手機1支,而悉上情。二、簡依柔依其社會生活經驗,能預見倘任意將金融帳戶提供他 人,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用以匯入詐 欺之贓款後,再將詐欺所得之贓款領出或轉匯,使偵查犯罪 之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此詐欺犯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 欺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3年5月4日下午2時 30分許,將其所申請補發之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以統一超 商交貨便之方式寄予LINE暱稱「茂彥」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 ,並以LINE告知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向王君豪 訛以簽署賣場金融協定需操作轉帳匯款之詐術,致其陷於錯 誤,於113年5月7日晚間8時57分許,在其位於新竹市○區○○ 路000號居所,匯款9萬9,989元至本案郵局帳戶。上開款項 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持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提領,而利 用本案郵局帳戶掩飾詐欺所得之去向。
三、案經王君豪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依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與「阿倫」約定以24萬元之價格交付本案中信帳戶、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嗣於前揭時、地放置上開2個帳戶金融卡之事實。 2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員警經被告同意在其住處搜索,扣得前揭物品之事實。 3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阿倫」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阿倫」談論本案中信帳戶、本案郵局帳戶交付事宜、交付對價之事實。 4 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14張、本案中信帳戶及本案郵局帳戶金融卡翻拍照片2張 被告於前揭時、地前往放置本案中信帳戶、本案郵局帳戶金融卡,及另案被告林永翔前往領取該等金融卡之事實。 5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1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20號判決各1份 被告所放置本案中信帳戶、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經另案被告林永翔於前揭時、地領取之事實。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前揭時、地係因貸款而提供其補發之本案郵局帳戶金融卡予LINE暱稱「茂彥」之人之事實。 2 告訴人王君豪於警詢時之指訴、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截圖5張、匯款截圖1張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前揭詐術後陷於錯誤,於前揭時、地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3 本案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本案郵局帳戶係被告申辦,於前揭時間有前揭款項匯入,並旋經提領之事實。 4 被告與「茂彥」間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1份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茂彥」談論本案郵局帳戶交付事宜之事實。 5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貨態追蹤紀錄各1份 被告以交貨便之方式將本案郵局帳戶金融卡交付予他人之事實。 6 本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855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 被告曾因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而經歷警、偵程序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部分,僅係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2條,及將條 文文字關於提供之帳號部分略微修正,未涉及罪刑之增減, 無關有利或不利行為人之情形,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 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 、第1項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罪嫌;犯罪事實 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犯罪事實二部分,以一 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所犯 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犯 罪事實二部分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且 係其用以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之物,為供犯罪所用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鄭宇軒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何彥儀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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