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投金簡字,114年度,114號
NTDM,114,投金簡,114,202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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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金簡字第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符兆宜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668號、113年度偵字第250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符兆宜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
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符兆宜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
刑2月以上7年以下,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減刑規定
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但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
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法定刑5年(即處
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    
 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洗錢罪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
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減刑之
規定後,處斷刑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註:最高法院2
9年度總會決議㈠「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
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
,而比較之」)。
 ⒊從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
新舊法比較結果,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件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
各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
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就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之,應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本院審酌被告可預見詐騙成員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係作詐欺
取財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竟仍提供金融資料幫
助詐欺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非僅擾亂金融交易秩序,
並且增加犯罪查緝困難,行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
行、具有悔意,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迄未賠償被害人或和解,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
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
被害人之受害金額,暨被告品行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㈤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⒈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且該提款卡僅係屬金融帳 戶提款工具,本身價值低微,復可隨時向金融機關申請補發 ,況該帳戶既經列為警示帳戶,在解除警示帳戶前,均無法 供提款使用,是該提款卡已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⒉被害人等所匯入被告銀行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 的之財產,自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
 ⒊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實際獲 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羅子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01號                   113年度偵字第6668號  被   告 符兆宜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0號10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符兆宜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付予不明人士使用,有被犯罪集 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竟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12年11月2日11時50分許,在南投縣○○市○○路000號前 ,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之提款卡(含提款 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再將上開郵局 、國泰世華帳戶之提款密碼以即時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 傳送予真實姓名不詳、LINE暱稱「中國信託專員黃經理」( 下簡稱「中國信託專員黃經理」)之人。嗣該詐騙集團所屬 成員輾轉取得上開郵局帳戶、國泰世華帳戶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 所示1至9之詐騙時間及方式,向張仕沅、王宇辰吳映涵、 黃秋月、李後承、蔡松潤王碧珠吳金玲李宓蓉施用詐 術,致張仕沅等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 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金額至上開郵局帳戶及 國泰世華帳戶內,旋遭提領,以製造資金斷點並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完成洗錢行為。嗣張仕沅等人發覺 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㈡、另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台北曉明」(下簡稱「台 北曉明」)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以1本帳戶可獲得新臺幣 (下同)15萬元之代價,而於113年6月21日21時許,將其保 管其子陳○廷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廷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提款 密碼)放置在其位於南投縣○○市○○街000號租屋處之信箱內, 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前往收取,再以LINE告知陳○廷之郵局 帳戶提款密碼予「台北曉明」之人。該詐騙集團成員輾轉取 得上開陳○廷之郵局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 10至13所示之詐騙時間及方式,對梁朗希、王郁梅、唐培鳴 、蔡孟修施用詐術,致梁朗希等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 10至13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0至13所示之金額至 陳○廷之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製造資金斷點並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完成洗錢行為。嗣梁朗希 等人察覺有異報案,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仕沅、王宇辰吳映涵、黃秋月、李後承、蔡松潤王碧珠李宓蓉梁朗希、王郁梅、唐培鳴、蔡孟修訴由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符兆宜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⒈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坦承於上揭時、地,將其申設之郵局帳戶、國泰世華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交付告知予「中國信託專員黃經理」之事實。 ⒉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坦承於上揭時、地,將其子陳○廷所申設之郵局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交付告知予「台北曉明」之事實。 ㈡ 告訴人張仕沅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張仕沅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被告之郵局帳戶之事實。 ㈢ 1.告訴人王宇辰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王宇辰提出之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王宇辰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被告之郵局帳戶之事實。 ㈣ 1.告訴人吳映涵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吳映涵提出之對話紀錄、假投資平台網頁 證明告訴人吳映涵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3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至被告之郵局帳戶之事實。 ㈤ 1.告訴人黃秋月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黃秋月提出之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黃秋月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4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4所示金額至被告之國泰世華帳戶之事實。 ㈥ 1.告訴人李後承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李後承提出之對話紀錄、存款帳戶查詢明細 證明告訴人李後承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5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5所示金額至被告之國泰世華帳戶之事實。 ㈦ 1.告訴人蔡松潤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蔡松潤提出之對話紀錄、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 證明告訴人蔡松潤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6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6所示金額至被告之國泰世華帳戶之事實。 ㈧ 1.告訴人王碧珠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王碧珠提出之國內匯款申請書 證明告訴人王碧珠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7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7所示金額至被告之國泰世華帳戶之事實。 ㈨ 1.被害人吳金玲於警詢時之指訴。 2.被害人吳金玲提出之對話紀錄、存款帳戶查詢明細 證明被害人吳金玲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8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8所示金額至被告之國泰世華帳戶之事實。 ㈩ 1.告訴人李宓蓉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李宓蓉提出之對話紀錄、國內匯款申請書 證明告訴人李宓蓉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9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9所示金額至被告之國泰世華帳戶之事實。  1.告訴人梁朗希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梁朗希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 證明告訴人梁朗希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0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10所示金額至陳○廷之郵局帳戶之事實。  1.告訴人王郁梅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王郁梅提出之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明細 證明告訴人王郁梅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1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11所示金額至陳○廷之郵局帳戶之事實。  1.告訴人唐培鳴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唐培鳴提出之假租屋廣告、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明細 證明告訴人唐培鳴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2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12所示金額至陳○廷之郵局帳戶之事實。  1.告訴人蔡孟修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蔡孟修提出之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明細 證明告訴人蔡孟修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3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13所示金額至陳○廷之郵局帳戶之事實。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警察機關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張仕沅等人受詐騙匯款至被告之郵局帳戶、國泰世華帳戶及陳○廷之郵局帳戶,嗣察覺受騙報警處理之事實。  被告之郵局帳戶、國泰世華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往來交易明細表、被告與「中國信託專員黃經理」之LINE對話紀錄 1.上開郵局帳戶及國泰世華帳戶均係被告所申辦,並將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交付予「中國信託專員黃經理」之人使用等事實。 2.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告訴人張仕沅等人受騙匯款至被告之郵局帳戶及國泰世華帳戶後,旋遭提領而製造資金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事實。  案外人陳○廷之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往來交易明細表、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 1.陳○廷之郵局帳戶係由被告所保管,被告將該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 2.附表編號10至13所示之告訴人梁朗希等人受騙匯款至陳○廷之郵局帳戶後,旋遭提領而製造資金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事實。 二、㈠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被告符兆宜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辯稱:於112年10月間 ,伊透過LINE加入「中國信託專員黃經理」,「中國信託專 員黃經理」稱可以投資台幣換美金獲利,但必須交付提款卡 認證,始將其郵局帳戶及國泰世華帳戶交付給對方,伊不知 道對方要如何認證等語。惟查,
 ⑴目前金融機構對於申請開設帳戶並無特殊資格、門檻限制, 一般信用健全之民眾皆能自由申辦,縱因工作內容有收取現 金、帳款之情形,公司大可提供自己或公司可信賴之人之帳 戶供客戶存入款項或供自己匯集資金之用,信非難事,如捨 此簡便方式不為,反以隱藏自身真實身分,復迂迴巧立如借 用、購買或租賃帳戶等各種名目向他人取得金融帳戶(俗稱 人頭戶)時,就此等異常行徑,客觀上顯然已可預見該人之 犯罪意圖,係為供某筆資金之存入、提領,且寓有隱瞞該筆 資金存入暨提領過程之意;且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 保障,有高度專有性,其與存戶印鑑章、提款卡結合,專屬 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非本人或與本人甚為親密者,實難認 有何得以「自由流通使用(即任意有對價或無對價交付不熟 識者使用)」之理,一般人亦應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 使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提款卡交付他人之需,亦 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始行提供使用,實乃吾人日常生活經驗 與事理;且存摺、提款卡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其 本身並無任何交易之價值,且倘若淪落不明人士手中,更極 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況近年來從事詐騙 之人,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案件層出不窮,迭 經平面或電子媒體頻繁報導,加以政府亦一再多方宣導反詐 騙政策,提醒一般民眾,尤以現今各地金融機構所設自動提 款機莫不設定轉帳之警示畫面,或張貼警示標語,促請使用 大眾注意,故對於將個人金融帳戶之重要資料,交付與毫無 親戚或朋友關係之陌生人使用,恐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 之情,難認非屬一般人所得預見之事。
 ⑵被告固稱因誤信對方可以協助投資美金獲利而出借自己金融 帳戶,然被告係透過網路認識「中國信託專員黃經理」,則 雙方並非熟識,無任何合理信賴基礎存在,對於「中國信託 專員黃經理」之真實姓名、聯絡方法均毫無所悉,僅藉由通 訊軟體與對方聯繫後,即貿然將帳戶資料交付與素未謀面之 人,等同將其郵局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使用權,置於自己



之支配範疇外,而容任該他人恣意使用。且依被告自承,對 方稱投資外幣僅需提供帳戶,不需要提供資金,無須承擔投 資風險,顯與租借帳戶無異,被告為成年人,具有相當智識 及社會經驗之人,應可預見對方有意隱匿真實身分使用他人 金融帳戶,極可能用於從事隱匿金流之洗錢等不法行為,卻 仍任由不詳身份之人使用該帳戶,可見被告對於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亦已有所預見而不違其本意,而具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前開所辯,委 不足採,難謂被告主觀上無此一認識,其犯罪事實一、㈠部 分犯嫌,應堪認定。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⑴被告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辯稱:於113年4月間,在網路 上看到貸款廣告,透過LINE加入「台北曉明」,「台北曉明 」說提供每張金融卡可獲得15萬元之報酬,原本伊不相信, 後來對方一直慫恿,伊就將兒子陳○廷之郵局帳戶提款卡交 付給對方,後來伊有詢問對方何時可以拿到報酬,對方一直 拖延,伊始知受騙,伊無法提供對話紀錄等語。惟查, ⑵被告對於與其聯絡租借帳戶者之真實姓名、聯絡方法,甚至 對該員所經營之業務是否合法均毫無所悉,卻僅藉由通訊軟 體與對方聯繫後,即貿然將帳戶資料交付與素未謀面之人, 等同將其帳戶之使用權,置於自己之支配範疇外,而容任該 他人恣意使用。且依被告所述,其僅需提供帳戶即可獲得15 萬元之報酬,不必提供任何勞務或實際工作,此對照現今社 會上辛勤付出以求低薪糊口者所佔甚多,被告顯有所賺利潤 與付出勞力不成比例之異常情形,亦即被告於交付陳○廷之 郵局帳戶時,目的僅在取得對價,被告縱使主觀上尚無必然 引發該人持以實施詐欺犯罪之確信,然衡諸於「一般人對於 提供帳戶給他人使用,可能足以使該他人及與之有犯意聯絡 者持以實施詐欺犯罪一事,有所預見」之常情,亦難謂被告 主觀上無此一認識,其犯罪事實一、㈡部分犯嫌,應堪認定 。
三、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修 正條文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 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



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 規定。查本案被告所為幫助洗錢犯行,其所涉洗錢之財物未 達1億元,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 本刑(有期徒刑7年)雖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為重,然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本案不得對被告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5年)之刑,是若適用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被告之宣告刑範圍應為 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自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 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2第3項,即針對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 上帳戶、帳號、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逕科以刑事處罰之相關 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 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依修法意旨,即 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 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63號 判決意旨參照)。從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 之規定係新增之犯罪類型,並非就同法第14條之構成要件、 法律效果予以修正,二者之構成要件、規範範圍顯然均不同 ,前者並非後者之特別規定,亦無優先適用關係,即無低度 行為為高度行為吸收之情。是被告行為既已成立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名,揆諸上揭說明,即無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規定之適用。被告犯罪事實一、㈠部 分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侵害附表編號1至9之告訴人張仕沅 等人之財產法益,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 ,侵害附表編號10至13之告訴人梁朗希等人之財產法益,且 均係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名,分別為 同種及異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均係 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斟酌是否減輕其刑 。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所犯幫助洗錢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末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 因交付帳戶資料有獲取任何對價,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另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已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2第2項、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裁處告誡,有該分局113年3月8



日案件編號00000000000-00號書面告誡處分書在卷可憑,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洪英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孫于恬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開始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第一層帳戶 案號 1 張仕沅 (提告) 112年11月8日 假投資 112年11月8日12時9分 網路轉帳 10萬元 被告之郵局帳戶 113偵2501 112年11月8日12時11分 網路轉帳 2萬元 2 王宇辰 (提告) 112年10月27日 假投資 112年11月9日11時36分 網路轉帳 1萬5,000元 被告之郵局帳戶 113偵2501 3 吳映涵 (提告) 112年11月初 假投資 112年11月13日12時9分 網路轉帳 5萬元 被告之郵局帳戶 113偵2501 112年11月13日12時13分 網路轉帳 5萬元 4 黃秋月 (提告) 112年11月間 佯稱做法事增加偏財運 112年11月10日12時32分 臨櫃匯款 18萬元 被告之國泰世華帳戶 113偵2501 5 李後承 (提告) 112年11月17日 佯稱介紹搶單賺利息之工作 112年11月10日12時46分 網路轉帳 1萬元 被告之國泰世華帳戶 113偵2501 112年11月10日12時47分 網路轉帳 3萬元 112年11月10日12時48分 網路轉帳 3萬元 6 蔡松潣 (提告) 112年11月8日 假投資 112年11月10日12時8分 臨櫃匯款 42萬元 被告之國泰世華帳戶 113偵2501 7 王碧珠 (提告) 112年8月間 佯稱購買五色珠增加偏財運 112年11月10日13時34分 臨櫃匯款 18萬元 被告之國泰世華帳戶 113偵2501 8 吳金玲 (不提告) 112年10月底 假投資 112年11月14日22時11分 網路轉帳 5萬元 被告之國泰世華帳戶 113偵2501 9 李宓蓉 (提告) 112年10月間 佯稱購買開運手環增加偏財運 112年11月15日11時41分 臨櫃匯款 18萬元 被告之國泰世華帳戶 113偵2501 10 梁朗希 (提告) 113年6月22日 假買家要求另開交易平台 113年6月22日21時11分 網路轉帳 3萬2,001元 陳○廷之郵局帳戶 113偵6668 113年6月22日21時20分 網路轉帳 3萬1元 11 王郁梅 (提告) 113年6月22日 假買家要求另開交易平台 113年6月22日21時57分 網路轉帳 1萬8,000元 陳○廷之郵局帳戶 113偵6668 12 唐培鳴 (提告) 113年6月22日 假租屋要求被害人匯款 113年6月22日22時24分 網路轉帳 1萬5,000元 陳○廷之郵局帳戶 113偵6668 13 蔡孟修 (提告) 113年6月22日 假冒親友借款 113年6月22日22時55分 網路轉帳 2萬元 陳○廷之郵局帳戶 113偵66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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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