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投金簡字,114年度,111號
NTDM,114,投金簡,111,20250826,1

1/1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金簡字第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RISKA SETIAWATI(中文姓名:莉卡)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1533、348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RISKA SETIAWATI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RISKA SETIAW
ATI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等資料之行為,幫助他人詐騙
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產,亦使他人得順利自本案帳戶提
領詐騙贓款,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及所在之結果,係
以一行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故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又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本案幫
助洗錢犯罪,故本件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

五、本院審酌被告前未有任何犯罪紀錄、犯後坦承犯行、起訴書
附表所示之人所受損害金額、被告未與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
達成調解或和解、被告本案提供之帳戶資料數量,及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高中畢業、經濟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



,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 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 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 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 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 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 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 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 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為來臺合法居留工作之印尼籍外國人,有外國 人居留資料查詢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而本院審酌 被告因本案犯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固值非難,惟考 量被告本案所犯非屬重大暴力犯罪,且其犯後終知坦承犯行 ,併衡酌被告前亦無任何犯罪科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證,是認其經本案罪刑宣告教訓,當能知所警惕, 尚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故無諭知驅逐出境之必要。七、沒收
 ㈠被告固自陳有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獲得新臺幣8000元,惟亦 供稱:我寄帳戶是為了借新臺幣8000元,我後來在113年10 月29日有操作Q PAY軟體還給對方印尼盾430萬3200元(約新 臺幣8000多元)等語(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 第1533號卷第17頁、本院卷第49頁),並提出對話紀錄為佐 (見本院卷第53頁),足認被告本案無實際保有犯罪所得, 尚不生應予沒收或追徵價額之問題。
 ㈡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 明文規定。而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 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 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 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 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經查,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 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而隱匿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 之贓款去向,該等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 ,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被告並非實際實行洗錢行為之人,且 前開洗錢財物亦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無證據證明現屬被告 所有或在被告實際支配掌控中,是認如對其沒收該等洗錢財 物,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鄭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霈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533號第3485號
  被   告 RISKA SETIAWATI            (中文姓名:莉卡,印尼籍)            女 35歲(民國79【西元1990】



                 年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南投縣南            投市○○○路○街0巷00號2樓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RISKA SETIAWATI(中文姓名:莉卡,下稱莉卡)依其社會 生活經驗,能預見倘任意將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他人 ,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用以匯入詐欺 之贓款後,再將詐欺所得之贓款領出或轉匯,使偵查犯罪之 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此詐欺犯罪所得財物,而掩飾、隱 匿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0月6 日13時5分許,在南投縣○○市○○○路00號統一超商龍辰門市, 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方 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 )暱稱「cika cika」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告知密碼。 嗣「cika cika」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彭煜芸石凱鎔、何靜玟吳婕瑜徐姝涵王俊明蘇育瑩施以 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上開款項旋即遭該詐騙集 團成員提領一空,而利用本案帳戶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 向。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二、案經彭煜芸石凱鎔、吳婕瑜徐姝涵王俊明蘇育瑩、 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莉卡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有於前揭時間,以前揭方式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臉書暱稱「cika cika」之人使用之事實。 2 ⑴告訴人彭煜芸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轉帳交易紀錄截圖2張 告訴人彭煜芸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⑴告訴人石凱鎔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轉帳交易紀錄截圖1張 告訴人石凱鎔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⑴被害人何靜玟於警詢時之陳述 ⑵協議書翻拍照片1張、交易紀錄截圖2張、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7張 被害人何靜玟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5 ⑴告訴人吳婕瑜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交易紀錄截圖1張 告訴人吳婕瑜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徐姝涵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徐姝涵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7 ⑴告訴人王俊明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轉帳交易紀錄截圖1張、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2張 告訴人王俊明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8 ⑴告訴人蘇育瑩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轉帳交易紀錄截圖2張 告訴人蘇育瑩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9 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表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 本案郵局帳戶係被告申辦,且於附表所示時間有附表所示款項匯入,並旋經提領之事實。 10 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影本、交貨便貨態狀況列印資料各1紙、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佐證被告依「cika cika」之指示,於前揭時、地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 時涉犯上開2罪名,侵害告訴人及被害人共7人之法益,均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名處斷。再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一般洗錢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鄭宇軒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司瑞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彭煜芸 (提告) 假投資 ①113年10月9日16時18分許 ②113年10月9日16時19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2 石凱鎔 (提告) 假投資 ①113年10月9日  16時32分許 ②113年10月9日  16時59分許 ①2萬元 ②3萬元 3 何靜玟 (未提告) 假投資 ①113年10月10日  0時2分許 ②113年10月10日  0時3分許 ③113年10月10日  0時4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4 吳婕瑜 (提告) 假投資 113年10月11日 0時9分許 3萬元 5 徐姝涵 (提告) 假投資 113年10月11日 13時21分許 2萬元 6 王俊明 (提告) 假求職 113年10月11日 16時7分許 1萬2,000元 7 蘇育瑩 (提告) 假投資 ①113年10月11日  17時13分許 ②113年10月11日  17時14分許 ①2萬元 ②3萬540元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