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金簡字第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RISKA SETIAWATI(中文姓名:莉卡)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1533、348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RISKA SETIAWATI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RISKA SETIAW
ATI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等資料之行為,幫助他人詐騙
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產,亦使他人得順利自本案帳戶提
領詐騙贓款,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及所在之結果,係
以一行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故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又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本案幫
助洗錢犯罪,故本件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
。
五、本院審酌被告前未有任何犯罪紀錄、犯後坦承犯行、起訴書
附表所示之人所受損害金額、被告未與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
達成調解或和解、被告本案提供之帳戶資料數量,及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高中畢業、經濟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
,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 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 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 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 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 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 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 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 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為來臺合法居留工作之印尼籍外國人,有外國 人居留資料查詢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而本院審酌 被告因本案犯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固值非難,惟考 量被告本案所犯非屬重大暴力犯罪,且其犯後終知坦承犯行 ,併衡酌被告前亦無任何犯罪科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證,是認其經本案罪刑宣告教訓,當能知所警惕, 尚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故無諭知驅逐出境之必要。七、沒收
㈠被告固自陳有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獲得新臺幣8000元,惟亦 供稱:我寄帳戶是為了借新臺幣8000元,我後來在113年10 月29日有操作Q PAY軟體還給對方印尼盾430萬3200元(約新 臺幣8000多元)等語(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 第1533號卷第17頁、本院卷第49頁),並提出對話紀錄為佐 (見本院卷第53頁),足認被告本案無實際保有犯罪所得, 尚不生應予沒收或追徵價額之問題。
㈡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 明文規定。而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 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 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 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 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經查,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 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而隱匿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 之贓款去向,該等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 ,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被告並非實際實行洗錢行為之人,且 前開洗錢財物亦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無證據證明現屬被告 所有或在被告實際支配掌控中,是認如對其沒收該等洗錢財 物,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鄭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霈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533號第3485號
被 告 RISKA SETIAWATI (中文姓名:莉卡,印尼籍) 女 35歲(民國79【西元1990】
年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南投縣南 投市○○○路○街0巷00號2樓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RISKA SETIAWATI(中文姓名:莉卡,下稱莉卡)依其社會 生活經驗,能預見倘任意將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他人 ,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用以匯入詐欺 之贓款後,再將詐欺所得之贓款領出或轉匯,使偵查犯罪之 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此詐欺犯罪所得財物,而掩飾、隱 匿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0月6 日13時5分許,在南投縣○○市○○○路00號統一超商龍辰門市, 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方 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 )暱稱「cika cika」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告知密碼。 嗣「cika cika」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彭煜芸 、石凱鎔、何靜玟、吳婕瑜、徐姝涵、王俊明、蘇育瑩施以 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上開款項旋即遭該詐騙集 團成員提領一空,而利用本案帳戶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 向。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二、案經彭煜芸、石凱鎔、吳婕瑜、徐姝涵、王俊明、蘇育瑩、 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莉卡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有於前揭時間,以前揭方式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臉書暱稱「cika cika」之人使用之事實。 2 ⑴告訴人彭煜芸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轉帳交易紀錄截圖2張 告訴人彭煜芸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⑴告訴人石凱鎔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轉帳交易紀錄截圖1張 告訴人石凱鎔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⑴被害人何靜玟於警詢時之陳述 ⑵協議書翻拍照片1張、交易紀錄截圖2張、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7張 被害人何靜玟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5 ⑴告訴人吳婕瑜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交易紀錄截圖1張 告訴人吳婕瑜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徐姝涵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徐姝涵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7 ⑴告訴人王俊明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轉帳交易紀錄截圖1張、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2張 告訴人王俊明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8 ⑴告訴人蘇育瑩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轉帳交易紀錄截圖2張 告訴人蘇育瑩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9 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表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 本案郵局帳戶係被告申辦,且於附表所示時間有附表所示款項匯入,並旋經提領之事實。 10 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影本、交貨便貨態狀況列印資料各1紙、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佐證被告依「cika cika」之指示,於前揭時、地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 時涉犯上開2罪名,侵害告訴人及被害人共7人之法益,均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名處斷。再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一般洗錢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鄭宇軒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司瑞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彭煜芸 (提告) 假投資 ①113年10月9日16時18分許 ②113年10月9日16時19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2 石凱鎔 (提告) 假投資 ①113年10月9日 16時32分許 ②113年10月9日 16時59分許 ①2萬元 ②3萬元 3 何靜玟 (未提告) 假投資 ①113年10月10日 0時2分許 ②113年10月10日 0時3分許 ③113年10月10日 0時4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4 吳婕瑜 (提告) 假投資 113年10月11日 0時9分許 3萬元 5 徐姝涵 (提告) 假投資 113年10月11日 13時21分許 2萬元 6 王俊明 (提告) 假求職 113年10月11日 16時7分許 1萬2,000元 7 蘇育瑩 (提告) 假投資 ①113年10月11日 17時13分許 ②113年10月11日 17時14分許 ①2萬元 ②3萬5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