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投金簡字,114年度,107號
NTDM,114,投金簡,107,2025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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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金簡字第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穆馬兆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12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穆馬兆幗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穆馬兆幗
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
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同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
 ⒊就上開修正條文,於本案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
之情形下,修正前、後之最高度刑同為有期徒刑5年,但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
修正後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且本案被告於偵查中並未
自白犯行,依修正前、後規定均無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修
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
以修正前即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應整體適用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交付帳戶資
料之行為侵害告訴人謝佳祐、高凡迅、董民祥陳南旭、黃
緯麟、范姜韋傑余昀翰、郭榮坤朱竑東及被害人李祐霆
之財產法益,又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未於
偵查中自白犯行,無從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 
 ㈣審酌被告輕易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助長詐
欺取財犯罪,使詐欺正犯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
,導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增加告訴人
及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然迄未與
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成立調解以賠償其損害,兼及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陳不識字、從事清潔工、月薪約1萬元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
 ㈠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受騙而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及臺銀 帳戶之詐欺贓款,固均為被告犯本案一般洗錢罪之洗錢標的 ,然該等款項全數已由詐欺取財者轉出完畢,該等款項非屬 被告所有,亦非屬被告實際掌控中,審酌被告僅負責提供上 開帳戶資料予詐欺者使用,而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尚非居於 主導犯罪地位及角色,就所隱匿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 分權,倘對其宣告沒收並追徵該等未扣案之財產,容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於



被告本案郵局帳戶及臺銀帳戶均列為警示帳戶,是上開2個 帳戶之提款卡均已無法再提供為犯罪使用,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另被告供稱並未因交付本案郵局帳戶及臺銀帳戶而實際取得 報酬,且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 犯罪所得,自無從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無從 諭知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顏代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28號  被   告 穆馬兆幗 女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路○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穆馬兆幗預見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 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窒礙之處,故將 自己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犯罪行 為而用以處理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仍基 於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 12年8月14日前某時許,在某不詳公園,將其所有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及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供其等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穆馬 兆幗上開郵局帳戶、臺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詐欺集團中 某成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 至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郵局帳戶、臺銀帳戶,並旋遭提領一 空而得手。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謝佳祐、高凡迅、董民祥陳南旭、黃緯麟、范姜韋傑余昀翰、郭榮坤朱竑東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穆馬兆幗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上開2帳戶的密碼都貼在提款卡上,我在公園玩,遇到一個年輕人問我要不要工作,他就拿走我的郵局跟臺銀帳戶提款卡等語。 2 ⑴告訴人謝佳祐於警詢中之指述 ⑵謝佳祐提供中華郵政郵政存簿儲金簿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佐證告訴人謝佳祐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如附表編號1之款項至郵局帳戶之事實。 3 ⑴告訴人高凡迅於警詢中之指述 ⑵高凡迅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佐證告訴人高凡迅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如附表編號2之款項至郵局帳戶之事實。 4 ⑴告訴人董民祥於警詢中之指述 ⑵董民祥提供新光銀行自對櫃員機明細表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佐證告訴人董民祥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如附表編號3之款項至郵局帳戶之事實。 5 ⑴告訴人陳南旭於警詢中之指述 ⑵陳南旭提供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佐證告訴人陳南旭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如附表編號4之款項至郵局帳戶之事實。 6 ⑴告訴人黃緯麟於警詢中之指述 ⑵黃緯麟提供交易明細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佐證告訴人黃緯麟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如附表編號5之款項至臺銀帳戶之事實。 7 ⑴被害人李祐霆於警詢中之指述 ⑵李祐霆提供交易明細1份 佐證被害人李祐霆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如附表編號6之款項至臺銀帳戶之事實。 8 告訴人范姜韋傑於警詢中之指述 佐證告訴人范姜韋傑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如附表編號7之款項至臺銀帳戶之事實。 9 ⑴告訴人余昀翰於警詢中之指述 ⑵余昀翰提供郵局存摺交易明細、台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摺交易明細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佐證告訴人余昀翰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如附表編號8之款項至臺銀帳戶之事實。 10 ⑴告訴人郭榮坤於警詢中之指述 ⑵郭榮坤提供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佐證告訴人郭榮坤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如附表編號9之款項至臺銀帳戶之事實。 11 ⑴告訴人朱竑東於警詢中之指述 ⑵朱竑東提供網銀交易明細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佐證告訴人朱竑東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如附表編號10之款項至臺銀帳戶之事實。 12 郵局帳戶、臺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 證明郵局帳戶、臺銀帳戶為被告所申請,並提供給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使用,且被害人李祐霆、告訴人謝佳祐等10人匯款至郵局、臺銀之受騙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加以提領殆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事實。 13 各警政單位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被害人李祐霆、告訴人謝佳祐等10人遭詐欺集團詐騙而轉匯至郵局帳戶、臺銀帳戶並報案之事實。 二、被告穆馬兆幗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雖辯稱:上開2帳戶 的密碼都貼在提款卡上,我在公園玩,遇到一個年輕人問我 要不要工作,他就拿走我的郵局跟臺銀帳戶提款卡等語,然 被告無法提出有至警局報警或掛失止付等相關資料供本署查 證,是其上開所辯是否可採,已非無疑,且金融帳戶提款卡 之使用,如非事先徵得原帳戶所有人同意,則原帳戶所有人 隨時都有可能及時報警並至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詐騙集團 成員勢必無法領取其所詐騙之金額,甚至有可能遭原帳戶所有 人以掛失補發方式,將該款項予以提領一空,且詐騙所得之金 額動輒數萬元,遠高於購買、借用或以其他方式取得帳戶使 用之低微代價,是詐騙集團成員所使用之帳戶,必為其所能 控制之帳戶,以確保取得詐騙款項,當不致使用未經原帳戶



所有人同意之帳戶,作為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而甘冒 徒勞無功之風險。況詐騙集團對於金融機構帳戶所有人發現 存摺及提款卡遺失或遭竊時,均會向警方報案,並向金融機 構辦理掛失止付,當知之甚稔,其既有意利用他人帳戶作為 詐騙工具,當無選擇隨時可能遭真正存款戶掛失而無法使用 之帳戶之可能,輔以現今社會上,確實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 而出售自己帳戶或提款卡供他人使用之人,是詐騙集團僅需 支付部分代價,即可取得完全操控而無虞遭掛失風險之他人 帳戶或提款卡,實無明知係他人所遺失或遭竊之金融機構帳 戶或提款卡,仍以之供作詐得款項匯入之用之必要。否則, 若在其尚未施詐前,或行騙後未及提領該帳戶內之贓款前, 該帳戶即遭掛失,豈非無法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是詐騙集 團應無將涉及詐騙成否之關鍵置於如此無法掌握而不確定之 可能。而觀諸卷附上開郵局帳戶、臺銀帳戶之交易明細,被 害人李祐霆、告訴人謝佳祐等10人匯入款項後,旋即遭人持 用提款卡操作提領一空。而衡以金融帳戶內之款項得以被順 利提領,當係提領人在有限之次數內輸入正確密碼,可見上 開帳戶應為詐騙集團能隨意控制,並確信提款卡密碼無誤及 帳戶不會遭被告隨時辦理掛失止付,方能無庸先行測試而使 用提款卡迅速、正確並多次成功自該帳戶提領詐得款項,益 徵本案詐騙集團所使用之郵局帳戶、臺銀帳戶,並非竊取或 拾獲得來,應係由被告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並同意使用。是 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
三、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一般 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 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 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 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一般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始終否認被訴犯行



,故並無上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 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論以修正前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 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 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為有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從而,本件並無加減刑之適 用,應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 為,侵害被害人李祐霆、告訴人謝佳祐等10人之財產法益, 係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 錢罪嫌。又被告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斟酌是否減輕其刑。又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交付帳 戶資料有獲取任何對價,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附記事項: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已於113年1月22日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裁處告誡, 有該分局案件編號00000000000-00號書面告誡(由被告兒媳 之母代為簽收)可按,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莊閔凱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附表】(嫌疑人為第一層帳戶)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金 額( 新臺幣) 匯入之銀行 1 謝佳祐 (提告) 112年7月23日19時30分 假投資真詐財 (1)112年8月14日9時24分 (2)112年8月15日9時44分 (3)112年8月16日9時30分 (1)ATM轉帳3萬元 (2)ATM轉帳3萬元 (3)ATM轉帳3萬元 被告申設郵局帳戶 2 高凡迅 (提告) 112年7月16日10時48分 假投資真詐財 112年8月14日10時55分 網路轉帳3萬元 被告申設郵局帳戶 3 董民祥 (提告) 112年7月31日 假投資真詐財 112年8月14日19時44分 ATM轉帳新臺幣3萬元 被告申設郵局帳戶 4 陳南旭 (提告) 112年8月16日 假投資真詐財 112年8月16日17時03分 臨櫃(無摺)匯款3萬元 被告申設郵局帳戶 5 黃緯麟 (提告) 112年8月15日21時許 假投資真詐財 112年8月16日21時50分 網路轉帳3萬元 被告申設臺銀帳戶 6 李祐霆 (不提告) 112年7月底 假投資真詐財 112年8月18日14時38分 網路轉帳5000元 被告申設臺銀帳戶 7 范姜韋傑 (提告) 112年7月23日20時34分 假投資真詐財 112年8月19日15時44分 網路轉帳3萬1,200元 被告申設臺銀帳戶 8 余昀翰 (提告) 112年8月初 假投資真詐財 (1)112年8月21日11時35分 (2)112年8月21日11時45分 (1)ATM轉帳3萬元 (2)ATM轉帳3,000元 被告申設臺銀帳戶 9 郭榮坤 (提告) 112年8月14日14時10分 假投資真詐財 112年8月22日11時50分 臨櫃(無摺)匯款16萬元 被告申設臺銀帳戶 10 朱竑東 (提告) 112年8月22日12時33分前某時 假投資真詐財 112年8月22日12時33分 網路轉帳3萬元 被告申設臺銀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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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