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投金簡字,114年度,106號
NTDM,114,投金簡,106,2025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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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金簡字第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MINAH BT JANA JAKARIA(中文名:阿蜜娜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
字第26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60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 ○ ○○ ○○○ 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
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5行關於「於
民國113年2月間某日」之記載應更正為「於民國113年3月間某
日」(詳參警卷第132、133頁之開戶資料),證據部分應補
充被告甲○○ ○ ○○ ○○○ 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院
卷第70頁),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修正
條文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
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
定。查本案被告所為幫助洗錢犯行,其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
1億元,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本
刑(有期徒刑7年)雖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所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為重,然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本案不得對被告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定
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刑,是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被告之宣告刑範圍應為有期徒
刑2月以上5年以下,自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被告就其所犯幫助洗錢罪,於偵查否認犯行,則相關減刑規
定,無論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或修正後
同法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均無適用之餘地,亦即洗錢防制法此部分修正,對被告
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⒊又被告屬幫助犯,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
刑法第30條第2項屬得減之規定,是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
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適用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則
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本案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將其如附件所示本案帳戶提供予不詳詐騙者使用,係以
一行為同時幫助詐騙成員先後對附件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戊○○
等4人詐欺取財,侵害其等財產法益,同時掩飾詐欺所得之
去向、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罪、幫助一般
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衡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㈤本院審酌:被告輕率將其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任意使用,幫
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
分,憑恃犯罪追查不易更肆無忌憚,而助長洗錢犯罪,妨礙
金融秩序、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對人民財產權構成危害,增
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致如附件所
示之告訴人4人遭詐欺而受財產上之損害,兼衡被告本身未
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責難性,於本院坦承犯
行,然迄未與告訴人等成立調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
度,暨被告自陳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看護,
家庭經濟情形貧困,需撫養1名未成年子女(院卷第70頁)
,及本案告訴人等因遭詐而匯入被告本案帳戶之金額等一切
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㈥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印尼籍逃 逸勞工,為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嚴重破壞 我國治安,本院認其法治觀念有所偏差,且對於我國潛在危 害甚大,並不適宜繼續在我國居住,爰依前開規定,諭知被 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報酬):
  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財物: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業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 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犯罪客體)之沒 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⒉惟查,被告幫助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 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 依卷存資料,堪認本案詐騙者所詐得如附件附表各編號所示 款項,業已由本案詐騙成員轉匯、提領一空,且本案依卷存 事證,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前揭詐得款項有事實上管領 處分權限,故若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為行簡易判決處刑前,經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施俊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昱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263號  被   告 甲○○ ○ ○○ ○○○  (印尼籍)            女 42歲(民國71【西元1982】                 年0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南投縣○ ○鎮○○路00號            居雲林縣○○鄉○○村○○路00號            (現在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南投收容所收容中)            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 ○ ○○ ○○○ (中文名:阿蜜娜,印尼籍)可預見 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 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 遭人追查,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3年2月間某日,在雲林縣元長鄉某處,以新 臺幣(下同)1萬元之對價,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 (含密碼)、儲金簿及印章,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 而輾轉流入某詐騙集團,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之



金融卡等物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列詐騙方式,對戊○○、 丙○○、乙○○及丁○○施用詐術,致戊○○等4人均陷於錯誤,各 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列匯款金額匯至本案帳戶內 ,旋遭提領,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戊○○等4人察覺受騙報案,而查悉上情。二、案經戊○○、丙○○、乙○○及丁○○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甲○○ ○ ○○ ○○○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時地,收受前揭對價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等物交付其友人之事實。 ㈡ 1.告訴人戊○○於警詢之指訴 2.告訴人戊○○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明細 告訴人戊○○受騙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㈢ 1.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丙○○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錄、對話紀錄及「委託代辦契約書」 告訴人丙○○受騙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㈣ 1.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乙○○提出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 告訴人乙○○受騙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㈤ 1.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丁○○提出之交易紀錄、對話紀錄 告訴人丁○○受騙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㈥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司法警察機關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告訴人戊○○、丙○○、乙○○及丁○○受騙匯至本案帳戶後,旋遭提領,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事實。 ㈦ 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告訴人戊○○、丙○○、乙○○及丁○○受騙匯款至本案帳戶後,旋遭提領,因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應認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期約對價而無正 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幫助洗錢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基 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之,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至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1萬元,請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姚玎霖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司瑞鈺(附錄法條部分省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戊○○ (提告) 假交友,佯稱購買YAHOO活動禮卷可領回饋金云云。 113年3月26日18時26分許 113年3月26日18時26分許 113年3月26日0時17分許 113年3月27日0時18分許 113年3月27日0時22分許 50,000元 50,000元 50,000元 50,000元 30,000元 本案帳戶 2 丙○○ (提告) 假交友,佯稱購買YAHOO活動禮卷可領回饋金云云。 113年3月25日21時57分許 49,000元 本案帳戶 3 乙○○ (提告) 假交友,佯稱購買YAHOO活動禮卷可領回饋金云云 113年3月25日21時54分許 10,000元 本案帳戶 4 丁○○ (提告) 假交友,佯稱購買YAHOO活動禮卷可領回饋金云云。 113年3月26日20時17分許 10,000元 本案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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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