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投軍簡字,114年度,7號
NTDM,114,投軍簡,7,202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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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軍簡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玠瑋


選任辯護人 李欣庭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軍偵字第7號
),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114年度軍易字第2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玠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調解筆錄所載之
方法及內容為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玠瑋於準備
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玠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㈢本院審酌被告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與他人,恐遭他人
利用於財產犯罪,仍任意將本案門號之資料提供與他人使用
,助長社會犯罪之風氣,影響社會治安,造成告訴人受有損
害,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應予非難
;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黃瑞元達成調解,此
調解成立筆錄為證(本院卷第39至40頁),足見被告有彌
補之積極行動,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警詢自陳高職畢業
之知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為職業軍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警卷第1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涉犯上開犯行,當值非議 ,惟其年紀尚輕,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罪行,犯後始終坦 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積極彌補其行為所造成之損 害,堪認被告於犯後確有悔悟之心,方有此補過之舉。是本 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以啟自新。併 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其依附件二調解筆錄之內 容給付。又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 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查本案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 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難認其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 自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至未扣案之本案門號 SIM卡1張,已由被告交付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收受,且門號 本身具高度可替代性,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 防衛尚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免耗費司法資源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 此敘明。
四、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詹東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顏紫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佳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軍偵字第7號  被   告 陳玠瑋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玠瑋可預見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可作為詐欺 取財之犯罪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 不詳時間與某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聯繫,同意以1個門號新 臺幣(下同)8,000元之對價提供門號,而於民國113年9月30日 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後,於同年10月4日 前某日,以通訊軟體Telegram傳送門號申請書上所載eSIM Q R-Code之方式,將本案門號之eSIM交付該不詳之人。該不詳 之人所屬詐騙集團之成員,於取得本案門號之eSIM後,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 集團某成員冒充檢察官,於113年10月4日11時33分許起,持 用本案門號與黃瑞元聯繫,誆稱黃瑞元涉嫌詐欺案,需將其 資產交付法院公證,要求黃瑞元將金融卡交付渠指定人員云 云,使黃瑞元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10月5日10時30分許 ,在其位於新北市新店區之住處客廳,將其所有之臺灣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及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各1張 ,交付該詐騙集團另一成員。嗣黃瑞元察覺其臺銀帳戶遭盜 領共計223萬8,260元而報案,始查悉上情。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玠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瑞元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通聯調 閱查詢單、告訴人提供之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臺銀帳戶存摺 影本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主觀上雖應可預見其提供之本案門號可供作詐欺犯罪 使用,惟尚難預見他人取得本案門號後將如何實施犯罪,且 本件詐騙集團雖係冒用檢察官名義對告訴人施用詐術,然此 係詐騙集團事後正犯之詐騙犯行,以現今詐騙集團施用詐術



態樣甚多,尚難認被告事前已預知詐騙集團將冒用檢警名義 行騙,且被告將本案門號以前揭方式傳送他人,其所為乃係 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認其所為係構成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姚玎霖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尤瓊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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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