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4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順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10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順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順良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行使詐騙人員得遂行詐欺目的並致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詐欺人員身分、本案交付之門號資料數量、犯
後坦承犯行、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於本院供稱沒有獲得報酬,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證被告有 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故自無沒收犯罪所得可言。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羅子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100號 被 告 張順良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里鄉○○村○○巷00號 居新竹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順良可預見提供自己所申辦之電信門號予他人,將可供詐 欺集團以之做為遂行詐欺犯罪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25日15時30分 許,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 ,以代收驗證碼簡訊可取得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對價 ,提供本案門號簡訊代收服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暱稱 「Gang WANG」之人。嗣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向張順良購買 本案門號之驗證簡訊服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本案門號 發送假冒台灣自來水公司繳費通知簡訊給李建德、陳慧君、 張美蘭等3人,內容為「【台灣自來水公司】貴戶本期水費 已逾期,總計新台幣390元整,務請於5月26日前處理繳費, 詳請繳費:http://bit.ly/3Vf4fKT若再超過上述日期,將 終止供水」,致陳慧君、張美蘭2人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
點選該網址並依指示輸入信用卡號碼等資訊,旋即遭盜刷不 等金額之信用卡費(信用卡發卡銀行、遭盜刷金額,均如附 表所示,信用卡號詳卷)。
二、案經陳慧君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順良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坦承以上開對價提供簡訊代收服務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李建德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李建德遭詐騙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陳慧君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陳慧君收到由門號0000000000號發送之上開釣魚簡訊,因此陷於錯誤,點選連結並輸入信用卡號等資訊,因此遭盜刷如附表所示之信用卡費。 告訴人陳慧君提供之簡訊翻拍畫面 4 證人即被害人張美蘭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張美蘭收到由門號0000000000號發送之上開釣魚簡訊,因此陷於錯誤,點選連結並輸入信用卡號等資訊,因此遭盜刷如附表所示之信用卡費。 被害人張美蘭提供之簡訊翻拍畫面 5 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 證明本案門號係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6 被告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為貪圖利益而提供簡訊代收服務之事實。 7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096號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原訴第41號刑事判決各1份 證明被告前因加入詐騙集團並擔任撥打電話之機手而涉犯加重詐欺等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提供本案門號予詐欺集團,供該詐欺 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主觀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 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洪英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 尤瓊慧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 信用卡別 遭盜刷金額 (新臺幣) 1 李建德 113年5月25日17時5分許 (無受騙提供信用卡資料) 2 陳慧君 113年5月25日17時6分許 星展商業銀行 7萬8,458元 3 張美蘭 113年5月25日17時4分許 合作金庫銀行 3萬1,45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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