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3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士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4年度毒偵字第192、445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
14年度易字第374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葉士豪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士豪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一起訴書及附件二補
充理由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葉士豪於民國11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3年
度毒聲字第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113年8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等情,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前揭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
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均應予依法追訴處
罰。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本院審酌:被告⑴有因詐欺及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
紀錄;⑵前經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不知抗拒毒品誘惑,
再犯本案2罪;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往往與心理依賴有關
,施用毒品僅危害自身健康,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本質
不同,具有「病犯人」性質,刑事政策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
療及心理矯治,刑罰目的僅在促進其復歸社會;⑷終能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職業為工、家
庭及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
性質、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遞減、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 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本案供被告施用毒品之物並未扣案,然該等工具單獨存在尚 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刑罰之一般預防或特別預防助益甚 微,縱為被告所有,亦無刑法上重要性,是不予宣告沒收, 此部分證據調查聲請即屬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嗣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任育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書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一: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192號 第445號 被 告 葉士豪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士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 地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8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 由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詎其猶未戒除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而為下 列行為:
㈠於113年10月16日15時21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葉士豪為列管毒品案應受尿液採驗人口,經警通知 到場並徵得其同意,於113年10月16日15時21分許採集其尿 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於114年1月12日11時2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葉士豪為列管毒品案應受尿液採驗人口,經警通知 到場並徵得其同意,於114年1月12日11時25分許採集其尿液 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葉士豪經本署傳喚而未到庭,其於警詢時矢口否認上開 犯罪事實㈠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最 後一次施用安非他命之時間太久遠,忘記何時何地施用,但 採尿前曾服用普拿疼加強錠云云。經查,被告於113年10月1 6日15時21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另於114年1月12日11時2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檢驗 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自願受採尿同意 書、勘察採證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 表各2紙、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於113年11月1日、114年2月2 2日出具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30、0000000U0012 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至被告雖以前詞 置辯,惟未提出任何診斷證明、藥單、處方箋或成藥資料等 ,以實其說。又普拿疼加強錠不含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等情,業經前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4年5月17日管檢字第0940004955 號函釋在案,堪認被告之尿液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並無可能係服用上開藥物所致,被告所辯洵非可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於3年內再犯 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 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自應依法追訴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非法持 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上開 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洪英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蘇鈺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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