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投簡字,114年度,397號
NTDM,114,投簡,397,202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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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3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政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809
號、114年度偵字第505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政華犯如附表一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一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廖政華就附件犯罪事實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前開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
應予分論併罰。
三、檢察官起訴書雖主張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下稱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罪,為累犯,應加
重其刑。然本院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為被
告本案所犯竊盜罪與前案之罪質不同,犯罪型態、動機、手
段、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亦有別,不能僅以被告再犯本
案,就認有特別惡性,因此本院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具有勞動能力,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財物,竟一
再以不正方法竊取他人之財物,破壞被害人對於財產權之支
配,行為實無可取,但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惟並未
賠償被害人,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及各次犯
行之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罪情節等一切情形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附表二編號1、2、3所示之物,乃被告為附件犯罪事實㈠至㈢ 所竊得之物,均未能扣案發還或賠償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羅子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廖政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廖政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廖政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犯罪所得 是否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1 現金新臺幣1萬2,000元 否。 2 220V電纜線重量20公斤及小金剛電源線控制器1袋 否。 3 110V、220V電纜線3條 否。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809號                   114年度偵字第5050號  被   告 廖政華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政華前於民國10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11月,嗣經上訴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 度上易字第107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經入監執行並與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另案應執行刑1年5月部分接續執行後, 於109年5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 ,至109年11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 詎猶不知警惕,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4年2月20日12時3分許,在南投縣○○市○○路000號之衛生 福利部南投醫院門診大樓前機車停車場處,見彭虔葦將其騎 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且置物箱 未完全密合上鎖,竟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將該機車置物箱 打開,翻動發現彭虔葦之錢包後,竊取錢包內之現金新臺幣 (下同)1萬2,0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㈡於114年4月10日2時許至同日10時許間某時,見胡銘振所有位 於南投縣○○市○○路000號旁之倉庫未裝設大門,竟趁四下無 人之際,步入倉庫後徒手竊取胡銘振所有之220V電纜線重量 約20至30公斤及小金剛電源線控制器1袋(價值合計約1萬2, 000元),得手後將上開竊得物品變賣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資 源回收人員,所得金額供己花用。
 ㈢於114年4月14日1時40分許,在胡銘振上開倉庫內,徒手竊取 胡銘振所有之110V、220V電纜線3、4條(價值合計約4,000 元),得手後將上開竊得物品變賣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資源回 收人員,所得金額供己花用。
  嗣因彭虔葦胡銘振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案發現 場及周遭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胡銘振告訴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廖政華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坦承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竊盜犯行。 ㈡ 證人即被害人彭虔葦於警詢時之指證 犯罪事實欄一、㈠之事實。 ㈢ 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 ⒈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時、地,徒手竊取被害人所有錢包內現金1萬2,000元之事實。 ⒉經員警比對監視器影像結果,確認被告為本案竊盜犯罪行為人之事實。 ㈣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被害人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之事實。  ㈡犯罪事實一、㈡㈢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坦承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載之竊盜犯行。 ㈡ 證人即告訴人胡銘振於警詢時之指證 犯罪事實欄一、㈡㈢之事實。 ㈢ 證人即告訴人母親黃右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案發時間,在案發現場附近徘徊之事實。 ㈣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證人黃右指認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案發時間,在案發現場附近徘徊之事實。 ㈤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相片黏貼紀錄表(含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及現場蒐證照片)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示之案發時間前後,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907-NZU號普通重型機車作為代步工具前往案發現場之事實。 ㈥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車牌號碼000-0000號、907-NZU號普通重型機車分別為被告父親廖慶雨、母親賴金鶴所有之事實。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至一、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罪名雖不相同,然均為故意犯 罪,顯見其不知記取教訓,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之情形,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



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犯罪事實一、㈠至一、㈢ 部分所竊得之物品,為其犯罪所得,因未扣案,亦未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 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 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洪英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李冬梅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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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