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投簡字,114年度,392號
NTDM,114,投簡,392,202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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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3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杏如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4年度偵字第66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
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或更正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1行「30萬元」之記載更正為「20萬元」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
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三、被告於當票、汽(機)車買賣合約、汽(機)車過戶申請登
記單上偽造告訴人乙○○之署押及盜蓋其印文之行為,屬偽造
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
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
論罪。另被告以一行為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
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四、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詐得財物價值、已全額賠償「
新月當鋪」新臺幣(下同)20萬元、被害人甲○○、告訴人均
表示不予追究被告本案刑責、被告犯罪動機、手段,及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專科畢業、經濟勉持、要扶養母親和
1個未成年兒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詐得之20萬元,已全數賠償「新月當鋪」,有債務清償 證明書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1頁),是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偽造之當票、汽( 機)車買賣合約、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單及被告於該等 文件上偽簽之告訴人署押,本均應依法沒收,然被告、被害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承前開文件均已銷毀(見本院卷第 43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證前開文件及其上偽造之署押尚 留存,堪認前開文件及其上偽造之署押均已滅失,故均不予 諭知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吳慧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霈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61號  被   告 丙○○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乙○○為夫妻。詎丙○○因需錢孔急,明知其未經乙○○之 同意或授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非法利用他人個人 資料之犯意,先於民國113年8月2日前某日某時許,在位於 南投縣○○鎮○○路000號住處,取得乙○○之國民身分證、駕駛 執照、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A車)行車 執照、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行車 執照及A車、B車鑰匙(所涉親屬間竊盜部分,未據告訴), 復於113年8月2日某時許,前往址設南投縣○○鎮○○路0段000 號之「新月當鋪」(下稱「新月當鋪」)內,持乙○○之國民 身分證、駕駛執照、A車行車執照、B車行車執照等證件,以 乙○○之名義於當票、汽(機)車買賣合約、汽(機)車過戶申請 登記單填載乙○○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地址等個人 資料,向「新月當鋪」負責人甲○○簽訂當票、汽(機)車買賣 合約、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單,並在當票、汽(機)車買賣 合約、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單等私文書偽造「乙○○」之簽 名及盜蓋「乙○○」之印文(無證據證明該印章為偽造),表 彰乙○○本人有典當A車及B車之行為,而偽造當票、汽(機)車 買賣合約、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單等私文書,並交付與甲 ○○而行使之,致甲○○陷於錯誤,因而將新臺幣30萬元款項交 付與丙○○,足生損害於乙○○及「新月當鋪」對典當業務管理 之正確性。嗣於113年9月18日22時22分許,乙○○在南投縣○○ 鎮○○路000號旁車庫,發覺A車遭人拖吊,始悉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乙○○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甲○○、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偵查中具結證述情節相 符,並有當票、汽(機)車買賣合約、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 單、本案汽車、本案機車行照影本、告訴人身分證、汽車駕 駛執照影本、債務清償證明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 草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罪嫌,應堪認定。二、所犯法條及沒收:
 ㈠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 0條第1項規定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等罪嫌。被告在當票、汽(機)車買賣合約、汽(機)車過戶 申請登記單等私文書盜蓋「乙○○」之印文及偽造「乙○○」署 押之行為,分別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私文 書後復持以行使之,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觸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請從一重論以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
 ㈢再按,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 ,不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 押,則應依同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又刑法第219條規定,偽 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 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 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可參)。又按刑法第21 7條第1項所謂「署押」,係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或 其他符號,其作用在表示簽署者承認所簽署之文書效力,是 被告偽造之當票、汽(機)車買賣合約、汽(機)車過戶申請登 記單既已持向「新月當鋪」收執,已非被告所有,自不能聲 請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乙○○」之署押、印文各5枚, 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本案所獲得之詐欺 款項已向新月當鋪清償,告訴人乙○○亦於偵查中具狀撤回告 訴,此有撤回告訴狀、債務清償證明書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 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追 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吳慧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袁得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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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