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投簡字,114年度,375號
NTDM,114,投簡,375,2025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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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3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振燦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3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振燦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廖振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罪時間不同,顯然係基於各別之 犯意而為,應予分論併罰。
三、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行竊手段均尚屬平和、竊得 財物價值、未與被害人石麗珊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被告犯 罪動機、素行紀錄,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 性質相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遞減、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 性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竊得之內褲2件 ;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竊得之內褲1件, 分別為被告本案各次犯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且未合法發還 被害人,是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 別於被告各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 廖振燦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內褲貳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㈡ 廖振燦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內褲壹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314號  被   告 廖振燦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振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㈠於民國114年3月5日7時47分許,步行至位於南投縣○○鎮○○巷0 0○0號石麗珊住處前,乘無人注意之際,在上址住處騎樓處 ,以徒手竊取石麗珊晾曬之女性內褲2件,得手後隨即離去 。
 ㈡於同年月6日7時40分許,步行至石麗珊上址住處,乘無人注 意之際,在上址住處騎樓處,以徒手竊取石麗珊晾曬之女性 內褲1件,得手後隨即離去。
  嗣石麗珊發現內褲遭竊,隨即調閱上開住處自行裝設之監視 器影像,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振燦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石麗珊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單一指認、監視器檔案光碟1張(同警詢光碟 )、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4張及現場照片4張等在卷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 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時間有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所 竊得尚未發還被害人之內褲共3件,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洪英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蕭翔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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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