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投簡字,114年度,374號
NTDM,114,投簡,374,202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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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3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30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國良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行「114年3月30日5時
許」之記載更正為「114年3月30日0時許」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郭國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本院審酌:⑴被告有因竊盜、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
、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地方檢察署為緩起訴處分之前案紀
錄,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⑶本案腳踏車已返還與告訴人簡榆恩;⑷被告自陳欲
騎車代步因而犯下本案之動機、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⑸告
訴人稱本案腳踏車之價值約新臺幣4,950元;⑹被告於警詢時
自陳高職肄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量刑事
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部分:
  本案腳踏車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發還告訴人,有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3 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任育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書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010號  被   告 郭國良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國良於民國114年3月30日5時許,徒步行經南投縣○○市○○ 路000號旁,見簡榆恩停放在該處之腳踏車未上鎖,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腳踏車( 價值新臺幣4,950元,下稱本案腳踏車)後,騎乘離去。嗣簡 榆恩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發現郭國良行 跡可疑,經通知到案說明後,郭國良交出本案腳踏車予警方 (已發還予簡榆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簡榆恩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國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簡榆恩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中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刑案呈報單、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光碟1片 、監視器畫面擷圖暨現場照片7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取之本案腳踏車,業經警查獲並扣案,且已發還告訴人, 此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存卷足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5項規定,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姚玎霖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孫于恬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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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